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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輔宣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陳圳輝關 係 人即輔 助 人 陳沛慈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正確處理日常事務,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9日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其女陳沛慈為輔助人。現聲請人就醫診治後已康復。為此,依法聲請撤銷前所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

172 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66 條至第

168 條及第170 條第3 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80 條第6 項、第17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 年2 月29日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陳沛慈為其輔助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輔宣字第56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業已康復,能夠獨立處理自身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情,經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對詢問回答:「(有輔助不好嗎?)有其他醫師說我是正常的,靈界的有來我身邊,有花、有水果。」等情形,並斟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聲請人)是慢性思覺失調症,目前仍然有言語理解及語言表達之能力,尚可處理基本生活需求,然而其精神症狀仍明顯,現實感不佳,對自身資訊多有妄想與認知錯誤,故較複雜的自身事務受症狀影響,恐無法做出適切判斷與決策,評估仍需他人輔助,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113 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1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但對社會事務之理解判斷及處理能力顯有不足,且依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難認聲請人病情已穩定達無須他人輔助之程度。因此,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仍有依賴他人從旁輔助之需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日後聲請人病況更趨穩定而仍認有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