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戊興再審被告 林豊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為如下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強制執行點交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與同段420之2、420之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只是出租人異動,由陳劉金芬異動為吳拱照、林聰猛、林啟文等人,且吳拱照、林豊森、林素霞、林啟文等並未起訴與再審原告解除不定期租賃契約,故不能否定86年認字第20871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亦不能阻止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行使權利。原審法官不令再審被告舉證何時與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卻以98年強制執行點交沒收再審原告之權利,且原判決引用本院101年度易字289號刑事判決及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履勘筆錄即判決再審原告之權利,顯然有訴外判決之嫌。
⒉肉雞飼養係一批一批統進統出,休息、消毒、隔離本是天經
地義,何時至系爭5筆土地進行履勘而發現雞舍未使用,不足為證。再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雞舍及住宅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建築,乙方於交還雞舍及住宅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因此再審原告不能更動系爭5筆土地上之現況,並聲請擇日至現場履勘,以釐清真相。是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具優先購買權,適用法規明顯有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72號案件審理時,即存疑本案是司法詐欺,是確認再審被告本人之身分及訴訟標的、目的極為重要,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資料,再審被告提出經公證人喬書漢公證之確認聲明書(下稱系爭確認聲明書),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鋼印,僅係民間公證事務所認證,有偽造文書之嫌。
⒉再審被告應提出訴外人陳明月與吳拱照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完整繕本,並出示正本,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依照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做成,因涉及主張優先購買時間點,再審原告有權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倘若法官謹慎斟酌系爭確認證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再審原告當可獲得更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應予廢棄。
⒉請求調閱再審被告林豊森與訴外人吳拱照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記錄。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下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再審乃對已確定之判決,請求重新審判之行為,而判決具有終局解決紛爭之任務,一旦確定,即應尊重其結果,不可輕易動搖其效力,因此,同一紛爭若能於上訴階段解決,自無必要留待再審,故再審僅在上訴救濟不及範圍內,予以補充之救濟,學者稱之為「再審之補充性」(呂太郎,民事訴訟法,元照公司出版,2016年8月初版第2刷,第763頁);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明示「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縱認下級法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存在,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三、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於113年1月23日宣示,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收受判決送達後,並未提起上訴,該判決乃於113年2月1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查:(1)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該事由之存在;(2)再審原告所稱112年12月1日系爭確認聲明書之認證(民間公證人喬書漢認證),欠缺臺北地方法院鋼印,或對造拒絕提出100年1月12日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知悉該等證物存在之時間,均在原判決確定之前,然再審原告並未依上訴程序主張及請求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均知悉在前,卻未於原判決確定前依上訴程序主張,遽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