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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張芷晨

張可璇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文建

吳旻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複 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拒絕賠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為證(卷一第183至188頁)。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定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25至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芷晨、張可璇與其父母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南市關

子嶺大凍山步道(下稱系爭步道)健行。於下山時,張芷晨、張可璇在系爭步道約1.9K處,遭斷裂之木(下稱系爭樹木)砸中,致張芷晨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張可璇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復原後仍有頭型不對稱之狀況。

㈡系爭步道係由被告所管理,縱使砸落原告之系爭樹木非人工

設施,惟系爭樹木斷落處位於系爭步道旁之林地、坡地,而系爭步道旁之林地、坡地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範疇,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道管制執行要點(下稱林道管制執行要點),系爭步道周邊坡地樹木,亦屬被告管理權責範圍。

㈢被告雖主張本件砸傷原告之系爭樹木、邊坡管理等非屬被告

管轄範疇,被告管理範圍僅及於系爭步道本身云云。然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地區分署組織準則第3條第7款規定所示,林地管理亦屬被告執掌項目,另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4、8點所規定,如果有登山客出入的區域,每個月應該要巡察4、5次,每週巡視一次為原則,均足資顯示被告管理範圍並非僅及於系爭步道本身,周邊地段之落石、樹木等障礙物均屬被告須定期排除、警戒之項目,倘被告僅就系爭步道為管理而就周邊有害環境視若無睹,將難以保障登山客之安全,被告對系爭步道所有可能潛在的危險,均應注意,惟被告疏未管理系爭步道周圍之樹木,對系爭步道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顯有缺失,造成原告張芷晨、張可璇受有損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張芷晨新臺幣(下同)1,557,138元、張可璇6,183,191元,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張芷晨醫療費用以及住院餐費:26,338元。

2.張芷晨看護費用:30,800元。

3.張芷晨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4.張可璇醫療費用以及住院餐費:117,191元。

5.張可璇看護費用:66,000元。

6.張可璇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芷晨1,557,138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可璇6,183,191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樹木之樹基位置於系爭步道旁之土坡上方外,經量測該

樹木根部至系爭步道邊坡側距離約為3.6公尺、根部至系爭步道中央處距離約為4.7公尺,該樹木非屬系爭步道設施及管理項目,乃為原生林生樹木,就此自然樹木之生長枯萎,非被告設置、管理之範疇。

㈡被告對於系爭步道之設置管理,係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所訂定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步道設置管理要點」(下稱自然步道管理要點)進行設置與管理,並依「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步道巡查標準作業程序」(下稱自然步道巡查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巡查項目及檢查重點,步道設施類別分別有『主體設施』如鋪面、階梯、爬梯、機道、授橋、跨越橋、擋土牆、欄杆扶手等;『排水設施』如排水溝、函管(洞)、導流溝、導流横木等;『休憩設施』如涼亭、平台、座椅、廣場等;『宿營設施』如山屋、營地、廁所等;『牌誌設施』如指示牌、里程牌、管理牌誌、解說牌等」,而上開自然步道管理要點、自然步道巡查作業程序均無步道邊坡上方外樹木巡查之項目及規定。被告為公務機關,所有相關事項均須依法令或依行政計劃而為行政措施,上開自然步道巡查作業程序乃上級機關所制定之自然步道管理要點所規範,關於步道之設置及管理,依法行政被告設置管理之範疇,乃依照自然步道巡查作業程序所訂巡查項目進行步道相關設施之巡查及檢查。而自然步道管理要點、自然步道巡查作業程序均無預防性枯立木伐除之巡查及檢查作業程序,系爭樹木之即非屬被告之管理事項。

㈢原告主張之林道管制要點,並無課予被告管制樹木之規定。

再者,系爭步道非屬林道管制要點規範之「林道」,自無林道管制要點第5點管制沿線週邊林地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林道管制要點第5、6點之規定管制週邊之林地,顯有誤會,並無理由。且由前開林道管制要點之訂定規範反面推知,更可明之系爭步道外之週邊林地,並非被告應為管制之範圍。退步言之,倘認縱未規定樹木為巡查項目,但國家仍需管理維護,則有管理缺失之機關並非被告,是如真有管理之義務,應係有權制定自然步道管理要點、自然步道巡查作業程序之權責機關漏未規定,此漏未規定有缺失之責任,不應為僅有聽命依循上級機關規定執行之地方分署,應係漏未制定致未執行權責機關之缺失。

㈣被告已盡維護管理系爭步道之必要措施,被告每月進行2次巡

查系爭步道,較自然步道管理要點第10點規範之次數還要多次的巡查。且被告於登山步道入口設有系爭步道資訊說明,於系爭步道中亦於多處標豎有各式之警示標牌是於原告進入登山步道時,即有「相關路況原始未經整理,請勿靠近兩側」之警示。原告係於返程途中發生本件意外,往返更有多處應可見聞該多處豎立相關導覽及警示標牌。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步道設施依規定巡查及加豎警示,並於網頁上公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管理並無欠缺,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布因進行預防性枯立木伐除

暫停開放系爭步道之網頁新聞,而認樹木係屬被告應維護監督之範疇。惟,事後之處理並不代表事前有義務,系爭樹木既非屬被告之管理事項,不能以事後之處理逕為認定被告有事前之管理義務。系爭步道固為被告所管理,然系爭步道範圍外之林木屬開放山域天然生長而成並非人為栽植,非屬於步道設施範疇,系爭步道旁之土邊坡上樹木枯斷,並非被告就系爭步道設置或管理有缺失。

㈥另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日天候晴,亦無豪大雨、地震或其他異

常狀況,該步道具備登山步道通常應有狀態、作用、功能及安全性,並無有危害發生之虞之情狀,故亦無有特需為步道封閉或維護之情,是本件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無賠償責任。

㈦倘認被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就原吿主張之賠償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有必須住自費病房之必要,非健保病

房部分病房自付差額,難認關於為醫療所必需,應為扣除。⑵除原證4、10以外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為賠償之範圍,應予扣除。

⑶一般人縱未發生如本件事故,每天亦必須進食,故醫藥收據中關於膳食費部分應予扣除。

⑷原告起訴僅主張受傷後送成大醫院治療,故原告所提成大醫院以外之醫藥收據應扣除。

⑸原告張可璇已於112年6月16出院,其又於112年10月15日至成

大醫院後住院,該次急診之原因及醫療項目為何,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故被告否認112年10月15日後之成大醫院醫療收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關之醫療。

2.看護費用:⑴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張芷晨需照護之期間應為「112年5月29

日入住一般病房至112年6月2日出院」,總計5日;張可璇於加護病房已有專人照護,應係於轉至一般病房之住院期間,始有照護之必要,其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2年6月12日至112年6月16日,故張可璇之照護期間總計5日,其餘看護期間被告均爭執。

⑵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看護費用,倘為親人自行看護,當不得以一日2,200元計算,應以每日1,000元為宜。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為張芷晨1,500,000元、張可璇6,0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均爭執。㈧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張芷晨、張可璇與其父母於112年5月28日前往系爭步道

健行。於下山時,張芷晨、張可璇在系爭步道約1.9K處(即卷二第16頁附件A步道圖所示之位置),遭斷裂之樹木砸中,致張芷晨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卷一第23頁);致張可璇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復原後仍有頭型不對稱之狀況(卷一第165頁)。

㈡112年5月28日發生意外當下的天氣晴朗,亦無豪大雨、地震或其他異常狀況,系爭步道無需封閉或維護之情。

㈢卷二第21頁照片之紅色圈處就是斷裂樹木(即系爭樹木)原來生長位置,被告不否認原告被斷裂樹木砸中。

㈣系爭步道設有資訊說明、警示標牌:「公告Atteentiioon注

意!前方非關子嶺大凍山步道整建山徑!前方路況原始未經整理且岔路多,請評估自身體力裝備,勿貿然進入,並請注意安全!」、「本步道左右兩側有峭壁,行走時,請勿靠近並注意安全。」。

㈤系爭步道屬於開放山域,難度等級第2級步道,依第2級步道

說明:「步道設施良好但坡度稍有起伏,或氣候變化較大而有潛在風險,一般行程約1天內可完成。」、適合對象:「體力稍佳者。」。

㈥系爭步道之管理者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樹木是否為被告設置之公共設施?系爭樹木被告有無管理之欠缺?兩造各執一詞,經查: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具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諸如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抑或所為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樹木並非被告設置之公共設施:

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縱損害之發生乃源於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亦需有客觀上國家無法即時予以介入、修護等特殊情事,始能主張免責,即使本件系爭樹木為天然生長而非人為種植,仍屬被告應予維護、避免意外事故發生之範疇,縱系爭傷及原告之枯樹段落之點並非人工設施,應肯認本件林道旁系爭之林地、坡地,仍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範疇云云,然查:

1.系爭樹木斷裂處四周雜草樹木叢生,有現場照片可參(卷一第211、379至385頁,卷二第37至39頁),系爭步道為石階路,路寬2.1公至至3.1公尺,系爭樹木樹基位置於步道旁之土坡上方外,經量測該樹木①根部至步道邊坡側距離約為3.6公尺、②根部至步道中央處距離約為4.7公尺,亦有被告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參(卷二第85至93頁),足認系爭樹木係生長於系爭步道旁之土坡上方,且系爭步道兩側雜草樹木錯落叢生無誤。系爭步道兩側雜草樹木係屬大自然原生樹木,屬自然公物,系爭樹木並非系爭步道之一部分,亦非被告所設置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林地亦為公共設施云云,委不足取。

2.原告又主張林道管制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道維護管理要點第七、(三)點規定,認被告應予維護、改善之權責範圍並非僅限步道本身,尚包括邊坡維護,一旦發生邊坡土石鬆落、雜枝孳生情事,進而影響山道用路安全時,主管機關即應事前防範將危險因素排除云云。然查,林道管制執行要點第四點明訂:「本要點所稱林道,指為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林場長期使用之道路,或專供林業經營運輸之道路。」;而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二條則指明「本規則所稱之專用公路,依公路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指各公私機構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亦即指公路法第2條第6款之「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内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系爭步道為【關子嶺大凍山步道】,並非前開公路法第2條第6款之「區道」,亦非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所稱林場長期使用之道路,或專供林業經營運輸之道路無誤。足認,系爭步道非屬林道管制要點規範之「林道」,應無該要點第五點管制沿線週邊林地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系爭樹木被告並無管理之欠缺:

1.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為設置及管理自然步道,維護自然資源,於104年10月13日林育字第1041750593號函訂定「林務局自然步道設置及管理要點」,於113年6月27日改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步道設置管理要點」,此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6月27日林育字第1132450164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121頁),其中第三點明定「地區分署應成立自然步道設置管理審議小組,除地區分署人員外,依實際需求,得延請相關學者、專家擔任共同組成,提供轄内自然步道設置管理之決策諮詢。」、第八點明定「地區分署應依自然步道所在區位,視經營管理需要於步道入口告示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所定之禁止、管制及應經許可事項。」、第十點明定「為維護自然步道之安全,地區分署應參據林業保育署自然步道之經營管理分類標準(附件二)進行步道分類及整建管理,並依下列原則訂定巡查次數。(一)第一類步道,指鄰近聚落或遊憩區,符合大眾健行及賞景需求,可及性高,且安全便利之一般性步道,至少每年巡查十二次。(二)第二類步道,指深入山林自然度較高地區,能滿足自然體驗及生態學習需求,旅程較長,須基本裝備者,至少每年巡查六次。(三)第三類步道,指符合自然研究、環境保護及體能挑戰目的之路線,至少每年巡查三次。地區分署應依巡查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三)執行自然步道之巡查記錄及紀錄之查核。」(卷二第129至第133頁)。是以,依上開規定,系爭步道之管理者為被告,每年巡查次數依分類不同,自3次至12次不等。

2.又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步道設置管理要點」附件三【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步道巡查標準作業程序】,其中第三點規定「巡查項目及檢查重點」,包含㈠步道之相關設施。(二)其他:步道路線是否有新增困難及危地形、具威脅之動植物、障礙、災害事故、標示欠缺等不利通行之情形。第五點規定「巡查紀錄表格式範例如附表,由地區分署森林育樂科依步道個別實況編寫製作,並得視需求增列應記錄事項,交工作站巡查填報,工作站應於巡視月份次月十五日前上傳本署設施管理相關網路系統備查」。此有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步道巡查標準作業程序及巡查紀錄表格式範例影本在卷可參(卷二第1147至153頁)。綜觀上開巡查紀錄表格式範例,被告應就步道設施及其他異常狀況均加以巡查並記錄處置方式。巡查紀錄表格式範例上其他部分之檢查項目範例狀況描述含崩塌地(崩塌寬度)、列管樹木(樹木頃倒於步道上)、虎頭峰窩(步道上方5公尺處)等(卷二第153頁),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步道巡查標準作業程序巡查方式:由巡查人沿著步道路線,以目視檢查設施是否異常、路線上是否有障礙物及災害等,足以影響通行安全之檢查作業,並搭配照相及定位設備,作成紀錄。巡查目的:瞭解自然步道路況及步道設施之現狀,及早發現異狀,確保路線處於良好狀況。益證,被告為系爭步道之管理者,有確保路線處於良好狀況之巡查目的,並有搭配照相及定位設備,作成紀錄之義務,巡查項目除步道之相關設施外,尚包含巡查步道路線是否有新增困難及危地形、具威脅之動植物、障礙、災害事故、標示欠缺等不利通行之情形,是以對系爭步道之植物,亦屬被告巡查管理之範圍。

3.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步道之管理有缺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依林務局自然步道設置及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進行定期巡查,每月進行2次巡查,較諸該要點規範之次數還要多次的巡查等語,並提出事發前一年之巡查紀錄表為證。綜觀上開巡查紀錄表,其巡查項目確實係依按照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步道巡查標準作業程序及巡查紀錄表格式,除第一項步道設施共44編號外,尚有第二項其他,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22日,每月2次,每次巡表紀錄表並附有巡查工作之照片(卷二第183至281頁)。足證,被告確實依林務局自然步道設置及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進行定期巡查,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日,被告亦按規定巡查,並未發現有任何樹木頃倒於系爭步道上或其他異常無訛。

4.被告稱系爭樹木掉落現場經鋸載成三段,總長約6公尺(卷第81頁),再核原告提出之系爭樹木折斷處之照片(卷二第37至39頁),系爭樹木之折斷處尚有部分樹幹留置於現場,足認系爭樹木高度至少達7公尺,應屬老樹或成年樹之範疇,樹齡應已多年。被告陳稱系爭步道在發生系爭事件的路段,之前沒有無樹木枯萎斷裂倒塌砸到遊客的情形,在本案發生前沒否有颱風或暴雨的情形,如果因為風災或大雨有需要關閉園區,在臺灣山林悠遊網網頁上,有相關規定,例如豪雨、風災就會關閉,達到標準就要關閉,由被告決定是否關閉等語(見本院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筆錄)。而本件事故發生日,並未關閉系爭步道,足認,本件案發時天候晴,且事發前24小時或3小時累計雨量亦未達豪雨標準,且未有其他異常狀況。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亦陳稱:我走在最前面,小朋友走中間,我太太走最後面,我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我轉頭過去叫小朋友趕快跑,小朋友就倒下了,小朋友倒下來我就看到很大的樹幹,我沒有看到樹木打到小朋友的瞬間,我轉頭過小朋友就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筆錄)。益證,系爭樹木斷裂前無任何跡象,在原告經過時才突然斷裂,掉落於系爭步道砸中原告,而案發時系爭樹木是否有頃倒?斷裂前是否遭受其他外力?系爭樹木斷裂之原因為何?如何滾落至系爭步道?均未可知,然由系爭樹木折斷處之照片推斷,不能排除系爭樹木因樹齡已久,斷裂處腐蝕所致之可能性。

5.被告主張於系爭步道入口設有相關步道資訊說明,於步道中亦於多處標豎有各式之警示標牌,立有【公告Attention注意!前方非關子嶺大凍山步道整建山徑!前方路況原始未經整理且岔路多,請評估自身體力裝備,勿貿然進入,並請注意安全!】、【本步道左右兩側有峭壁,行走時,請勿靠近並注意安全。】之警示牌。並有於登山步道入口導覽牌、旁併加設【無痕山林七大準則】告示牌。導覽牌右下方有標明:「注意事項」、「步道資訊」、「緊急連絡電話」;其中「注意事項5.」標記:【請遵照指示、警示標誌】;導覽牌旁併設【無痕山林七大準則】告示牌,其中「Ⅱ.」標註:「在可承受的地點行走宿營…行走於步道中間,即使步道積水或泥濘,亦不要偏離步道」。是於原告進入登山步道時,即有相關路況原始未經整理,請勿靠近兩側之警示;而原告係於返程途中肇生本件意外,往返更有多處應可見聞該多處豎立相關導覽及警示標牌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卷二第15至19頁,第93至113頁)。原告則主張當天是從「土地公廟」行走至「曉風亭」處即折返,並在「橫石亭」及「曉風亭」中間遭系爭樹木擊中,根本不可能看見警告公告牌云云。然查,系爭步道全長2.3公里,海拔高度介於775至1241公尺間,被告於步道圖面標示出6個步道位置,而原告遭系爭樹木擊中之位置位於標示1與標示2之間,此有步道圖面在卷可參(卷二第101頁),而原告主張行走之路徑未看見警告公告牌,並提出行走路徑圖為證(卷二第77頁),然綜觀原告行走路徑圖可知,除系爭步道外,其上有許多岔路,原告應係由其他岔路進入關仔嶺大凍山區,並未依系爭步道之指示方向前行,致原告無法看到被告於系爭步道入口設有相關步道資訊說明及各式之警示標牌無誤,顯見被告已盡維護管理之必要措施,就相關步道設施依規定巡查及加豎警示,並於網頁上公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管理並無欠缺,是尚難以原告上開主張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布之新聞稿,系爭步道於下雨或颱風過後,山區土石鬆軟,樹木含水後較重易有傾倒或掉落危險,林管處亦表示倘民眾發現枯立木或步道損壞情形應及時聯絡嘉義林管處處理,足資可見不僅係步道本身,邊坡旁枝枯立木亦屬被告之權責範疇云云,並提出中央通訊社新聞稿影本為證(卷二第79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事後之處理並不代表事前有義務。查,被告雖為系爭步道之管理者,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步道設置管理要點,被告有確保路線處於良好狀況之義務,然被告已依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步道巡查標準作業程序為相關之巡查,已如前揭3.所述,而系爭步道因於112年5月28日發生系爭樹木擊中原告事件,被告決定自112年6月1日起至6月3日伐除樹木暫停開放系爭步道,而發佈新聞稿,為進行預防性枯立木伐除及修枝作業,係被告為確保路線處於良好狀況之作為,實難以此遽認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依據。

7.綜上,原告前往山林步道健行、運動,本可知悉步道兩側為原始山林,山林因大自然風化及時間久遠,可能有偶發之自然斷裂而掉落於步道之可能,且被告已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然步道設置管理要點,每月定期巡查二次,並於系爭步道入口設有相關步道資訊說明,於步道中亦於多處標豎有各式之警示標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步道抑或本件事故路段均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不足以影響安全,亦即查無該處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自無可能認定有何欠缺以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被告既以標誌提醒往來民眾注意,並為巡查及相當防護,雖不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被告有何管理上欠缺情事。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路段之管理或設置有何欠缺,是以,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非有據。

㈣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於本案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以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有何欠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芷晨1,557,138元,應給付原告張可璇6,183,191元,及均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