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曾珮玲 住○○市○區○○街00號00樓0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曾健津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關 係 人 施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月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曾○○於民國112年2月8日過世,
名下留有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外,尚留下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下稱系爭現金),系爭現金被繼承人生前均放在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0樓自己房間內之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被繼承人過世時之繼承人共有配偶施○○、女兒即原告、大兒子即被告、二兒子曾○○(112年7月24日過世)。系爭保險箱之密碼僅有被繼承人知悉,繼承人均無系爭保險箱之密碼,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等於112年2月27日請被繼承人購買保險箱之正大鐵櫃行老闆李○○開鎖,李○○認為涉及繼承問題,特別交代在打開過程及打開時繼承人到場才願意打開,於112年2月27日星期一下午1時至2時間,繼承人會同李○○在被繼承人上開房間內,李○○先換密碼鎖後打開保險箱,打開時李○○、原告、曾○○、施○○都親眼看到保險箱內的現金,李正雄當場告知如何重設系爭保險箱之密碼的方法,所以後來施○○、原告、被告、曾○○就將系爭保險箱的密碼重設,此後只有繼承人等知道系爭保險箱之新密碼,但於當日並無清點系爭保險箱內現金之金額。112年6月8日被告於LINE中主動要求清點系爭保險箱內金額,原告於112年6月9日回覆被告,雙方決定要打開系爭保險箱清點現金金額,並於清點後告知原告。被告於112年6月9日清點系爭保險箱內現金,以LINE告知原告「金庫現金00000000元」,並傳送一段長度4分50秒之錄影畫面給原告,是由被告錄影、曾○○打開系爭保險箱,系爭保險箱內之系爭現金為被繼承人所有,詎原告與施○○、林○○於112年9月17日星期日11時51分許,一同到被繼承人上開房間內要打開保險箱,發現系爭保險箱被被告用鎖頭鎖起來,故原告將白鐵箱左側鎖頭撬開,並輸入保險箱密碼後,發現系爭保險箱內現金全數被搬空,系爭保險箱重設後之密碼僅原告、施○○、曾○○、被告知悉,而曾○○已於112年7月24日過世,而施○○患有嚴重失智症,已不知系爭保險箱密碼,且施○○對於○○工業社的運作、員工薪資等不過問,而由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還去買了一個鎖鎖在白鐵櫃左側,所以其他人打不開,只有被告有鑰匙,被告如果要支付員工薪水、相關金額都會直接從系爭保險箱拿出現金支付,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至國稅局繳納163萬元遺產稅,是被告打開系爭保險箱拿取裡面現金交給黃○○代書繳納。遺留在系爭保險箱內之系爭現金為被繼承人所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將系爭保險箱內系爭現金侵占入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現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準用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現金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判決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而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原告之當事人地位始為適格。
㈡查被繼承人曾○○之繼承人為原告曾○○、被告曾○○、施○○、曾○
○,而曾○○已過世,因曾○○已為本件被告,則本件原告應為曾○○、施○○,方符當事人適格。惟原告曾○○無法取得施○○同意起訴之證明,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施月美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侵占系爭現金,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準用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現金予被繼承人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被繼承人曾敏男之繼承人為原告曾○○、被告曾○○、關係人施○○,因曾○○已為被告,則應由被告曾○○以外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茲關係人施○○未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原告曾○○即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本院為此通知關係人施○○到庭,惟其不知到庭之目的、不清楚原告曾○○對被告曾○○提告何事(重家繼訴卷第120-121頁),參以關係人施○○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生活需協助乙情(重家繼訴卷第67頁),堪認其欠缺程序能力,無從就追加為原告乙事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關係人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關係人施○○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