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劉光洺

劉林百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劉力菘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訴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7,569元(即上訴人依協議可受分配遺產之價格),應徵第二審裁判212,202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訴人本訴部分與反請求部分之目的均在取得本訴所主張之遺產,且本訴之範圍較大,故僅徵收本訴部分裁判費。又上訴人劉林百合請求被上訴人劉力菘依協議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至上訴人劉林百合死亡之時止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劉林百合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5月1日時為83歲,參酌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8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8.22年,依此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劉力菘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各為2,466,000元【計算式:25,000×12月×8.22年=2,46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20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