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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蘇怡文律師被 告 林玲如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李昶欣律師被 告 林大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玲如、林大欽為被告林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榮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林建宏、林玲如、林大欽,其等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林大欽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林建宏為本件原告,處於與被告林榮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狀態,揆之前揭說明,不得承受訴訟,至於林玲如與林榮係屬同一造之當事人,其等間不具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故本件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林玲如、林大欽等人承受訴訟,始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林玲如、林大欽等人為被告林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