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反訴被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李玉敏複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楊家瑋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魚塭,及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所示魚塭,及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所示魚塭含電箱電桿等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後,並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58,751.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嘉塭段13、
15、16-1、27、27-2、28-1、46-1、48-1、1104及1105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之魚塭(池水抽除、養殖物、養殖器具清除)拆清除,將占用面積約58,847.6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360元,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13、15、16-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以及按2
7、27-2、28-1、46-1、48-1、1104、110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虱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嗣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出具114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並依測量結果計算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後,變更訴之聲明最後為如本訴訴之聲明所示(詳後述),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或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反訴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反訴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以系爭土地為其父親開墾而應為所有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等規定,反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發現遭被
告占用,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其中15、27-2、1105地號土地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魚塭與編號C所示魚塭含電箱電桿等),合計58,751.14平方公尺。因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乃於111年1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0238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3年8月6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於113年9月6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本院對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本件被告所獲不當得利,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欄計算,即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又系爭土地各地號之占用面積及養殖魚種、正產物種類如附表所示,參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鹽地,比照養地目中間等則計算,故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均為593(公斤/公頃),則13、15、16-1地號土地雜魚之正產物單價每公斤21元,而27、27-2、28-1、46-1、48-1、1104、1105土地虱目魚之正產物單價每公斤27元,依占用面積計算,每月租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4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356元(依附表「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4個月),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依附表「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13、16-1、27、28-1、46-1、48-1、1104地
號土地上之魚塭,及坐落於15、2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魚塭及坐落11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魚塭及電箱電桿為拆除及清除,並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58,75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各筆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元,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依附表「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答辯以:㈠系爭土地為其父親黃福昌於昭和5年4月7日依政府許可所開墾
,依已完成地籍調查測量登錄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應即辦理保存登記。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強制規定,因當時適逢戰爭,系爭土地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作製鹽使用,進而被合併在「南日本製塩株式會社」,光復後被當時「中國製鹽總廠」不當接收,於40年囑託登記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接管,復於52年7月18日因撥用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鹽務總局臺灣製鹽總廠」,故系爭土地實為無人登記之土地。
㈡又日據時期開墾後10年就可以由開墾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幾
番檢附資料向有關單位陳情發還或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均因遭臺灣政府接收,而無法登記回產權,被告依民法第944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以合法權源繼續、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自87年至113年間為占有,迄今已26年之久,原告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又被告因未能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於國有財產局接管系爭土地後,因鹽業用地未能處分,當時原告機關嘉義分處只能以委託經營方式暫為處理,又因鹽業用地不能作為養殖使用而被解約,復因只有養殖用地可處分,原告乃同意被告自費逕洽嘉義縣政府辦理將系爭土地由鹽業用地變更編定為養殖用地之申請,嗣經變更登記完成後,被告陸續與原告申請陳情系爭土地之處分,再於112年間向原告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遭註銷申請,被告自92年至113年2月份均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屬國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如附表「地上物(占用範圍)」欄所示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占用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合計面積58,751.14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相片、勘驗筆錄、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一第23至56、183至18
9、257至263頁),堪信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其上如附表「地上物(
占用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從而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被告拆清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表「地上物(占用範圍)」欄所示地上物占有,面積分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地上物(占用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清除及返還占有部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⒊被告雖辯稱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應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系爭土地為有登記之不動產,不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得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
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後,均未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亦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是以,被告均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為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無理由。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為無人登記之土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經登記,依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難以憑採。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占用範圍)」欄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分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經查: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如附表「地上物(占用範圍)」欄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面積58,751.14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目鹽,惟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魚塭養殖漁業之用途,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使用補償金,以嘉義縣政府地租課徵實物代金標準核定雜魚之正產物單價每公斤21元、虱目魚之正產物單價每公斤27元,及嘉義縣政府全年正產物中間等則(即等則11)收穫量593(公斤/公頃),此有嘉義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1202814773號公告、嘉義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1、7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布袋鎮,現況作為魚塭養殖使用現況及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等情,並參照前述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本件依前述標準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並依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如附表「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
⒊依上計算及參酌原告前述主張,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計算基準計算之結果計為7,356元(依附表「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所示金額×4個月),原告已於113年8月6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通知被告應於同年9月6日前繳交,但被告迄仍未繳納,故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清除如附表「地上物(占用範圍)」欄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附表「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13、16-1、27、28-1、46-1、48-1、1104地號土地上之魚塭,及坐落於15、2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魚塭及坐落11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魚塭及電箱電桿為拆除及清除,並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58,75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各筆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6元,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依附表「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應為無人登記之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於開墾後10年就可以由開墾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幾番檢附資料向有關單位陳情發還或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均因遭政府接收而無法登記產權,被告依民法第944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以合法權源繼續、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自87年至113年間為占有,迄今已26年之久,再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等規定,被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並為反訴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述系爭土地,於面積58847.6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所有權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關於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系爭土地既均為已登記之國有土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者,反訴原告係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所謂「於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不同,反訴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亦與法未合。依反訴原告所提函文(附件一至附件十四)分別記載「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國庫』,非屬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本案土地係光復後接管之日產…其是否為日人強買而來,無案可稽」、「本案土地不屬於早期公地放領範圍。又本案土地現為鹽田,且台端未耕作使用」、「(徐立法委員)本案重點在於找出黃福昌開墾承租之證據,既然陳情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亦花費甚長之時間配合黃先生找尋所需資料,上無前述之開墾承租資料。…如經政策決定廢置,交還國庫,屆時再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處理。」反訴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由其父親依政府許可開墾而使用、由反訴原告持續占用26年迄今乙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反訴原告是否已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26年,亦有疑問,其主張顯無理由。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是反訴原告本件聲明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並無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人登記請求權: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屬無人登記之土地等語,然此與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3至42頁)所示不符,反訴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為無人登記之土地,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等語,顯無可取。
㈡原告並無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未完成前繳納者,占有時效中斷。」此規定之意旨,在於無權占有土地人,既繳納損害賠償金予土地所有人,即表示其「承認」惡意占有之事實,因此使其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已就占有土地繳納補償金,而後如無發生以行使地上權意思為占有之另一新事實,即難認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自87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然其同時主張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反訴原告前後主張,已無從得知其係基於所有之意思或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反訴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均有繳納使用國土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使用補償金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既已就系爭土地繳納補償金,堪認反訴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此外,反訴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間。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上物 (占用範圍) 養殖魚種 1 13 2,068.51 53元 魚塭(整筆土地) 正產物種類:雜魚BD 2 15 10,283.67 266元 魚塭(附圖編號A) 3 16-1 3,088.6 80元 魚塭(整筆土地) 4 27 31,645.02 1,055元 魚塭(整筆土地) 正產物種類:虱目魚BC 5 27-2 2,690.12 89元 魚塭(附圖編號B) 6 28-1 3,976.74 132元 魚塭(整筆土地) 7 46-1 4,010.88 133元 魚塭(整筆土地) 8 48-1 379.42 12元 魚塭(整筆土地) 9 1104 551.08 18元 魚塭(整筆土地) 10 1105 57.1 1元 魚塭含電箱電桿(附圖編號C) 合計 58,751.14 1,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