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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抗 告 人即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黃天賜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黃天賜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2,302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前就鈞院113年重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不熟法令,認為該案之本訴及反訴為同一案件,僅需繳納一筆裁判費。其後修正為僅就該判決反訴之部分訴訟標的(即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提起上訴,經計算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269,580元(計算式:37,263.39平方公尺×230元),則原裁定以上訴人之上訴範圍為本訴及反訴,並以此計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有不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算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所主張其僅就反訴之部分訴訟標的(即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提起上訴,而非就本訴及反訴之全部提起上訴,有本院卷證可憑。是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47,580元(計算式: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之面積合計37,163.39平方公尺【即31,645.02平方公尺+5,518.37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8,547,5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302元,原裁定諭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3,074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