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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宥勝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景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0,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