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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黃鈺真

黃明振

彭貞貞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高基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936,182元,給付原告A02293,215元,給付原告A032,130,31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由原告A01負擔20%,由原告A02負擔16%,由原告A03負擔3%。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A01以32萬元,原告A02以10萬元,原告A03以71萬元,各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被告身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内設備老舊,且連楝之共和路404號房屋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免屋内電線因電氣因素起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房屋内經營新高柑仔店,並容許其胞姐高美珊可留宿於408號房屋而持續使用老舊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附近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及屋頂,形成火勢,再延燒至原告A01所有之共和路402號房屋外部及內部皆受損,也延燒至原告A03所有之396號房屋,導致原告A03之房屋外觀水泥粉牆面剝落、窗戶玻璃龜裂破碎,A02屋內所有物品燒燬。被告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402號房屋為原告A01所有,但內部之財產大部分是原告A02所有,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1、不動產損失:402號建物經兩家鑑定其價額平均值為439,620元【(413,760+ 465,480)/2】,以此作為該不動產受損額度。

2、動產損失:原告所受動產損失分別為原告A012,924,330元及原告A022,900,00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定意見,A01動產損失為204,522元,A02動產損失為293,215元,然現供人居住之房屋必有供給食、衣、住、行、育、樂等之所有必需物品,渠等所請求之家俱、衣物、設備、器具等項目,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A01、A02均主張,動產損失部分均應增加至100萬元為適當。

3、租金損失:原告A01、A02因火災無法居住,故自111年4月4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均在外租屋,此有經公證之租約可證。每月支付租金為5,890元整,至114年8月已滿3年多,原告A01、A02均請求212,040元租金之損害。

4、清理廢棄物費用:原告A01清理廢棄物,請求8萬元。

5、合計原告A01請求2,025,800元、A02請求1,212,040 元。

(三)396號房屋為原告A03所有,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396號建物經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客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分別鑑定,其等認定之受損價額分別為2,280,447元及1,980,191元。相較於亞聯事務所之報告書係由三家廠商評估修復費用後取其平均值,客觀不動產事務所僅以單一廠商作為其估價標準,缺乏「同業複核」機制,在程序嚴謹度上顯得單薄,較難反應真實市場行情,導致估價結果有所偏差。原告認為應採亞聯事務所之報告書,然應直接以該報告中三家廠商估價之平均值為受損價額即2,381,400元【(1,973,160+2,744,280+2,426,760)/ 3】,作為該不動產受損額度之認定基準。或是採四家廠商估價之平均值為受損價額即2,281,173元【(1,973,160+2,744,280+2,426,760+1,980,491)/4】為認定基準。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A012,0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21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A032,38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房屋價值應予折舊。對於動產鑑定部分沒有意見。對於不動產鑑定部分認兩間房屋均應依估價報告採平均值計算。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A01所有,屋內附表一物品為原告A01所有,屋內附表二物品為原告A02所有。

2、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A03所有。

3、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4、原告A01自行處理廢棄物清運費用8萬元。

5、被告承租之408號房屋於111年3月12日發生火災,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號(下稱刑事卷)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2、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3、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1、被告自認408號房屋為其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但抗辯已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讓予高美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刑

事案件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刑事庭多次審判期日,被告亦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於113年9月9日傳喚高美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則上開經營權轉讓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證人高美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新高柑仔店原本是

被告經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用其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沒有工作,被告就將新高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告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案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刑事卷二第252-2

53、255-257、260頁)。然證人高美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開始經營新高柑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不做了,其於11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曾冠傑偶爾會去408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新高柑仔店顧店等語(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16頁,111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偵字卷第62、63頁)。是高美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員警詢問高美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美珊答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看哪裡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足見高美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以新高柑仔店之經營者自居。最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被告已將新高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又其所證稱「被告係無償將新高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想像。甚而高美珊至本院刑事案件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以佐證高美珊前揭證述內容,參以高美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之血緣,則高美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屬合理。準此,高美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號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美珊。

⑶況證人高美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接手新高柑仔店

後,有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刑事卷二第252-253頁)。可見依據高美珊之認知,其係將4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向黃明堂承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由被告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新高柑仔店,於110年間雖有交由高美珊看顧新高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告亦持續負責房屋之維護等情。

⑷又刑事案件亦認定,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

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此部分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5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

2、綜上足認,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

(二)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⑴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佐林耿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災是於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場,抵達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因為是連棟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6號房屋都有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快。其抵達現場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所以先判斷起火戶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性會往上面燒,如果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有方向性,龜裂、燒失、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

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在上面,408號房屋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就會開始剝落,依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柱、木頭等燃燒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因為火會往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08號房屋的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一樓後面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會保持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木,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嚴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火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沒有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側一台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北側置物間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短路時瞬間產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大量火花。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下有局部不順,這就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火花,如果旁邊有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火災的過程。其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性,加上以證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本案規模比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也有到本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08號房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該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刑事卷二第285-296,304、305、307頁)明確。⑵林耿成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

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火災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及現場檢視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度可能逾銅之熔化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灼燒形成熱熔痕。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板、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質天花板、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29-206頁,警卷二全卷,警卷三全卷)。

⑶本件火災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

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卷一第287-308頁),經核亦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

⑷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

側中間上方天花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且本件火災經刑事庭審理後亦同上述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2、系爭火災應歸責於被告:⑴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又408號房屋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木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般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5頁,偵字卷第62頁,刑事卷一第210-211頁,刑事卷二第402頁),並經證人高美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62至63頁)、曾冠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一第23頁,偵字卷第63頁)、郭秀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一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黃明堂於警詢時(警卷一第42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蕭大勝於警詢時(警卷一第63頁)、姚維珊於警詢時(警卷一第72頁)、A01於警詢時(警卷一第77至78頁)、A02於警詢時(警卷一第81頁)、余國信於本院刑庭審理時(刑事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可見被告於承租後,確實有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⑵被告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新高柑仔店,實際管領

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止因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⑶綜上所述,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但

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之電源配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而燒燬原告所有之房屋,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事案件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具有過失責任,而以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定,以上有判決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6、42頁)。可證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並造成原告房屋、屋內物品受損。

(三)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3、原告A01請求之部分:⑴房屋毀損部分:

①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A01所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該房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原告A01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402號房屋火災毀損時之價格,經鑑定分別為413,760元、4

65,480元,以上有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客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不動產之鑑定報告,係以不動產市場概況、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標的物稅務等情為分析,並以一般性估價方法、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等方法,評估該房屋之受損時價格。又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係經國家專業考試取得證照,具有一定之實務經驗,並以客觀之事實,區域與週遭環境因素,未來發展等條件綜合判斷,該鑑定報告具有客觀實質之公平、公正,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又兩造間亦主張此部分房屋,應採用2份鑑定報告平均值,以核定該房屋火損時之價格(本院卷二第97、109頁)。爰以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平均值核定此房屋受損價格為439,620元【(413,760+465,480)/2】。

⑵房屋受損之清運費部分:原告A01主張清運費8萬元,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5頁、卷二第110頁),故8萬元之清運費亦屬原告A01受損害額。

⑶動產部分:402號屋內如附表一物品係原告A01所有,被告對

此並未爭執,又此部分受損之金額為204,522元,以上有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可證(鑑定報告書第3頁)。兩造對該鑑定報告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頁)。原告雖主張動產受損部分應增加至100萬元,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其他受損證明,以供本院審核,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受損額應以204,522元為計。

⑷租金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

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A01所有402號房屋及因火災燒燬而無法居住,A01即有

另行承租他處房屋以供居住之需要。又原告確係自111年4月4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向劉窈吾承租嘉義市○○街000號4樓6之房屋,扣除政府補助款後每月實際支付租金5,890元,以上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63-471頁),依此核算租金每年為70,680元(5,890×12)。又自本件火災111年3月12日發生迄今,已經歷3年,核算A01所有之房屋因火災損失不能居住,而另增加之租金212,040元,是A01請求租金損害212,040元,應予准許。

⑸以上合計原告A01受損之金額為936,182元(439,620+8萬+204,522+212,040)。

4、原告A02請求部分:⑴動產部分:402號屋內如附表二物品為原告A02所有,被告對

此並未爭執,又該物品受損之價格為293,215元,以上有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可證(鑑定報告書第3頁),兩造對該鑑定報告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頁)。原告雖主張動產受損部分應增加至100萬元,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其他受損證明,以供本院審核,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受損額應以293,215元為計。

⑵租金部分:402號房屋為原告A01所有,並非A02所有,A02並

無因該房屋之毀損,而可請求被告為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A02請求租金212,040元,不應准許。

⑶以上合計,原告A02因火災受損之價額為293,215元。

5、原告A03請求房屋受損部分:⑴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A03所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該房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原告A03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396號房屋火災毀損時之價格,經鑑定分別為2,280,447元、1

,980,191元,以上有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客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不動產之鑑定報告,係以不動產市場概況、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標的物稅務等情為分析,並以一般性估價方法、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等方法,評估該房屋之受損時價格。又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係經國家專業考試取得證照,具有一定之實務經驗,並以客觀之事實,區域與週遭環境因素,未來發展私等條件綜合判斷,該鑑定報告具有客觀實質上的公平、公正,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客觀不動產估價師僅採用一間標的做為比價,而

認為客觀不動產之鑑價,並不具客觀、公正、公平性。然而依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就透天厝鑑價部分,其比價標的採用標的7、8、9三間透天厝,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採用一間比做為比價標的,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院認為396號房屋於失火時受損之價格,應採用

2份鑑定報告平均值,尚屬客觀公平,爰以此核定此原告A03房屋之受損價格為2,130,319元【(2,280,447+1,980,191)/2】。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收受起訴狀,有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A01請求被告給付936,182元,原告A02請求被告給付293,215元,原告A03請求被告給付2,130,319元,及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原告A01動產損失明細表附表二:原告A02動產損失明細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