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翁銘宏被 告 森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湘函被 告 蕭孟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森重有限公司、蕭孟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湘函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二項給付就275萬元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森重有限公司、被告蕭孟哲連帶負擔36%,由被告潘湘函負擔35%,原告負擔29%。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97萬元為被告森重有限公司、被告蕭孟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92萬元為被告潘湘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森重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欲搭建溫室,合約負責人為被告蕭孟哲,工程總價5,775,000元,約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30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75萬元,被告迄未施作(僅整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給付價金275萬元。

2、建照費用15萬元。

3、有機認證2萬元。

4、精神賠償30萬元,因原告要四處找律師。

5、鋼鐵價格及工資的上漲,價差300萬元。

6、違約金378萬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孟哲:森重有限公司(下稱森重公司)名義人是潘湘函,但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件搭建溫室的契約是我去談的,收了275萬元,因為後續的工程要追加但原告拒絕,原告要按照原來約定的契約、價金去施作,但按照原價去做我會虧損約200至300萬元,後來有叫怪手去整地,怪手介紹填土的土方朋友,估計這塊土地還要填300方的土即35噸的貨車要300台,一方約3,500元,共105萬元,擋土牆估價要128萬元,因實際的價格與當初估價差太多,導致無法施作。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潘湘函、森重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詐騙原告?

1、原告與被告森重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欲搭建溫室,合約負責人為被告蕭孟哲,工程總價5,775,000元,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75萬元匯入被告潘湘函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6頁),並有工程合約書、匯款單可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偵查卷第27-71頁、本院卷第19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可見蕭孟哲確有以森重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約,並由原告將275萬元匯入潘湘函之銀行帳戶。

2、被告蕭孟哲辯稱,如按契約原價去做會虧損約200-300萬元,填土費用105萬元,擋土牆估價要128萬元,實際價格與估價格差太多,導致無法施作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與蕭孟哲聯繫之初即表明估價之工程内容須包含土方及

擋土牆,均為被告直接回應包含在内,雙方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以圖示方式討論擋土牆之規格,111年11月1日回應原告詢問時也有填土也只要3天的時間…」,且雙方所簽署之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點工程内容:1溫室基礎工程選項亦勾選回填土,合約書附件報價單項目一4亦明列擋土牆,有原告與被告蕭孟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溫室新建工程委託管理興建合約書可證(高雄地檢偵查卷第78-103、153-369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後續追加工程糾紛始無法進行工程,顯與事實不符。

⑵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簽約完成,等待農會貸款核

撥之際,數度要求蕭孟哲完整填寫合約書内容或依農會承辦人要求變更合約書内容,均為蕭孟哲轉移話題,且蕭孟哲僅配合完成貸款所需事項,如驗收單,其餘内容如工程地點並未實際變更,則蕭孟哲是否有意完成合約書内容,亦非無疑。

⑶蕭孟哲數度向原告要求支付款項以訂購材料,並質疑原告阻

擋貸款核撥進度,惟被告取得275萬元後,僅詢問原告第二筆款項入帳時間,而對應原告後續詢問之施工進度,僅回應「目前料已製作中」、「擋土牆這1-2天會進去做、完成也要等2-3天才有辨法進土」、「鋼筋遠在加工,這幾天土水的放樣!」、「鋼構焊接、水槽製作都在排隊」,且回應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1日,均早於蕭孟哲所辯112年7月24日後與原告間填土及擋土牆工程糾紛,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將原告所支付款項用於購買上開材料或工程費用,則蕭孟哲所辯有履約意思,僅事後糾紛,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⑷原告因本件事實對被告蕭孟哲、潘湘函提起詐欺之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蕭孟哲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提起公訴,潘湘函查無詐欺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4601號卷查明無誤。⑸綜上所述,被告蕭孟哲確實有以森重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原

告簽訂溫室新建工程委託管理興建合約書,向原告詐騙工程款,致原告受騙而將被騙之275萬元匯入潘湘函所申辦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無誤。

(二)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2、如前所述,蕭孟哲向原告詐騙,導致原告將被騙之275萬元匯入潘湘函所申辦國泰帳戶內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絕對權受侵害(即人

格權、身分權、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以外)之其他抽象財產利益的侵害;反之,所謂「結果經濟上損失」,則係指因絕對權(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和其他抽象財產利益被侵害後所具體衍生的財產上不利益。而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騙之275萬元:按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

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而被告蕭孟哲以簽訂工程契約之方式詐騙原告,即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蕭孟哲詐騙致損失275萬元,從而原告確有因被騙而損失275萬元。

⑶建照費用15萬元:

①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3條第1、2項)。

②依東石鄉公所發給原告之建築執照,發照日期為111年7月1

4日,竣工日期為自開工日期起算6個月,此有建築執照可證(高雄地檢署偵查卷第67、69頁)。本件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此部分有森重公司出具之單據可證(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自建造發照日起迄今近3年,未見任何施工、完工之狀態,該建照依上開規定已失其效力。

則該建照之聲請費用,亦屬原告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賠償。

③原告支付申請建造相關費用142,584元、建築執照規費1,28

3元、16,671元、空污防制費24,430元,此部分有請款單、東石鄉公所繳納通知書、繳費收據可證(本院卷第98-100頁),合計184,968元,此部分應列入原告因被詐騙之損害。故建照費用15萬元應列入為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

⑷有機認證2萬元:原告支付土壤檢測費用26,600元,有環球國際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收據可證(本院卷第90、94頁)。

但原告此部分是在112年7月4日所匯款,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日期111年11月30日,相繼已有7個月之久,且係在約定完工日後所支付,故此項之損失並非因被詐騙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⑸精神賠償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遭被告蕭孟哲詐騙致損失275萬元,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上開民法195條第1項所規範侵害之法益內容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⑹鋼鐵價格及工資上漲之價差300萬元:原告此部分損害固提出

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4頁)。但此部分非屬對原告絕對權之侵害,且不具有典型社會公開性,而為一般人得合理預見之範圍,故亦非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⑺違約金378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兩造並無約定若被

告違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違約金378萬元,並無理由。

3、被告蕭孟哲部分:原告遭被告蕭孟哲詐騙,致原告受有價金275萬元、建照費用15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孟哲賠償290萬元,自屬有據。

4、被告森重公司:①森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湘函,此有工商登記資料查詢表可

證(本院卷第25頁)。又蕭孟哲自認森重有限公司名義人是潘湘函,但實際負責人是蕭孟哲,系爭工程契約是蕭孟哲與原告所洽談(本院卷第77頁)。另系爭工程契約簽約名義人為森重公司,負責人簽立蕭孟哲,此有契約書可證(高雄地檢署偵查卷第45頁)。依上述可以證明,森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蕭孟哲,潘湘函僅係登記名義人。

②按,一、民法第184條文義與立法理由並未限於自然人;二、

法人得藉由統合構成員之意思為自己之意思及行為;三、現代社會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侵害結果常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致,倘要求受害人須特定、指明何自然人所為之加害行為,殊有不公;四、法人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尤其負擔風險俾符公平。是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其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故法人亦應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③森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蕭孟哲,而蕭孟哲簽立本契約時,

係以森重公司之名義為之,其負責人亦簽署蕭孟哲。是被告蕭孟哲以森重公司之名義詐騙原告,森重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蕭孟哲連帶負賠償責任。

5、被告潘湘函:①潘湘函並未參與此詐騙行為,故潘湘函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但原告因受詐騙將275萬元匯入潘湘函之帳戶,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潘湘函之財產,潘湘函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但有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潘湘函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潘湘函給付275萬元,為有理由。

②至於建照之費用15萬元,此部分潘湘函並未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不得向潘湘函請求建照之費用15萬元。

6、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9頁)。而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重公司、蕭孟哲連帶給付290萬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潘湘函給付2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再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然原告對森重公司、蕭孟哲請求損害賠償,對潘湘函請求不當得利,均係源於同一受詐騙之事實,給付目的核屬同一,惟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前開命森重公司、蕭孟哲損害賠償,及潘湘函之不當得利部分,就275萬元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

8、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