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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王啟展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被 告 林雪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共1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貨櫃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8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林雪峰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共10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貨櫃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王啟展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5分之4,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三)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及貨櫃屋(下稱系爭違建),並做為營業及競選服務處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實際占用之面積及位置,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因系爭違建使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四)系爭違建之坐落占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同段202-21地號及同段202-20地號,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為鐵皮屋占有85平方公尺、貨櫃屋占有15平方公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占有面積共1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貨櫃屋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11,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86元:

(一)按債權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如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份,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然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系爭違建,占有面積共100平方公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獨對於被告按應有部分請求不當得利價額,即屬有據。經查,系爭違建供營業使用及做為被告競選市議員之服務處使用,並設有門牌(門牌地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次查,系爭違建面臨1號省道(嘉義市博愛路二段),緊鄰大潤發及IKEA大賣場,接近嘉義後火車站,商業活動熱絡,參以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同為嘉義市博愛路二段路段之商業用途房屋出租行情,尚有一筆為9.6坪(31.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24,000元之租屋記錄,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757元【計算式:24,000元/31.7㎡=757元】,是原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得以之為計算標準,衡以被告占有使用之面積10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每月可得獲取之租金為75,700元【計算式:757元×100㎡=75,700元】。

(六)爰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20,186元(計算式:75,700元×4/15【權利範圍】=20,186元)。另被告系爭違建已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原告爰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1,211,200元(計算式:75,700元×12【月】×5【年】×4/15【權利範圍】=1,211,200元)。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86元,當有所據。

三、據上論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移,均未獲回應,原告爰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5年之不當得利1,2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86元。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畫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早已經提出判決分割,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534號,承辦股為正股。所以,請原告證明來請求拆屋還地的該筆土地是原告單獨所有,否則原告沒有資格向我請求要拆屋還地。

二、另外,原告之前已經提起請求拆屋還地,案號是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因為未繳裁判費已經被裁定駁回。

三、被告可以提出原告已經默示分管的證明。被告於108年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109年也有發存證信函,就是針對要興建建築物及位置予以告知,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而被告在105年9月17日跟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土地分管的協調,原告也都沒有任何異議。

四、建築物全部非我個人所有,有些是其他人興建的,不是全部都是我興建的。

五、我有獲得其他另外三位共有人的同意,可使用他們所持分的土地面積。

六、針對建築物本身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的面積,我也主動限縮使用。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5分之4,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惟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於該土地上建造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及貨櫃屋,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數張佐參,然被告辯稱建築物全部非伊個人所有,有些是其他人興建的,不是全部都是伊興建的等語。

三、次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可見被告曾經於113年11月8日前後的選舉期間,在鐵皮建物的旁邊有豎立競選總部字樣的招牌,但依現場照片的顯示,當時鐵皮建物無人使用,也沒有人出入該鐵皮建物,因此,尚無法認定被告的競選總部是設在鐵皮建物內。而且,競選總部僅在選舉期間才有需要,如果不是在選舉期間,則被告無需設競選總部,故縱然認為被告曾將競選總部設在鐵皮建物內,也只是短暫時間而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5年之不當得利,顯然無理由。

四、另外,本件亦無具體的證據可證明鐵皮建物是由被告一人所建造,也沒有具體證據可證明旁邊的貨櫃屋是被告所置放。而且,原告指稱鐵皮建物設有門牌地址為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云云;然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查詢的結果,並無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存檔,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5月6日嘉市財房字第1147506998號函附卷可稽。

五、綜據上述,本件無具體的證據可資證明鐵皮建物究竟由何人所建造,亦無證據證明貨櫃屋是由被告所置放;而且,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是自從何時起建造鐵皮建物及貨櫃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究竟是起源何一時點而開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合計共1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貨櫃予以拆除,將占用的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5年之不當得利1,2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86元云云,事證仍嫌不足,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因此,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