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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于玲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方貝貝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0號請求確認承買權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兩造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國113年12月3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而被告則抗辯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請求確認承買權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主文係:確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土地有承購(買)權存在;原告於被告給付新臺幣74,99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30號請求確認承買權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該案現上訴三審中,若該案最終確定為系爭一審判決結果,則於被告繳納價金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即不用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是原告於本事件之請求有誠信原則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民事上訴狀及民事第三審補充上訴理由狀(上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10月14日收受之戳章)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0號全卷(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應不可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本件民事訴訟之一部裁判,既以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據,為免裁判兩歧,且被告亦聲請於另案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