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柯振益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複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永福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8,725元,及其中新臺幣11,602,657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276,068元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87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原告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4,725元,及其中12,388,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本書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並未扣除反訴被告應負擔之營銷費用,且經扣除後,不僅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無法請求,反而積欠應負擔之營銷費用,為此,爰依兩造於111年1月29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及於111年9月30日簽訂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營銷費用等語,反訴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34,3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178頁)。經核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係訴外人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工程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於111年1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500,000元買受原告所有新光工程公司全部出資額,約定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新光工程公司於訂約後即由被告接手經營。然訂約後,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股權買賣價金、原告出借營運週轉金之同額支票及確認在建工程、目前已支出之費用等事項,兩造在沈昌憲律師及A01見證下,於111年9月30日先行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然因有修正之必要,復於同日簽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嗣因系爭協議書就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收分配及營銷費用負擔之計算方式,約定之內容太過繁複,兩造遂於112年2月14日邀集沈昌憲律師、A01一同協議,被告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彙算資料(下稱系爭彙算資料),以供兩造協商,待兩造同意系爭彙算資料之項目與金額後,與沈昌憲律師、A01一同簽名其上。另兩造於112年4月初辦理移交,兩造於移交前之112年2月18日就移交事項進行協商,協商結果如民事起訴狀附件甲所示之表格(下稱系爭結算表),內容即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均係由新光工程公司會計A02所製作。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時,因111年度
尚未終了,無法確定新光工程公司之具體損益狀況,僅能就各自所分得之損益及應負擔之費用等事項為原則性、框架性之約定,待至112年2月間,客觀上已能確定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損益狀況,始積極協商兩造因股權移轉所生相關結算內容,被告並提出系爭彙算資料,以利結算。復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彙算資料所載,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銷總支出為19,337,681元、各項案件總收入僅11,902,325元,原告就營銷費用代墊支出14,403,227元(含薪資6,210,330元、管銷8,192,897元),而被告僅支付4,934,454元,原告代墊支出之金額遠遠超過被告負擔之金額,顯非事理之平,故兩造協議被告尚需再支付原告2,500,902元,以為補償,此金額於兩造112年2月18日協商時,亦載入系爭結算表中(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又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在建工程部分之勞務報酬及歸屬,以及目前已支出之費用,應依經兩造確認後之明細表或列表處理,並於1個月內確認完成,而所謂明細表或列表即係指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至於系爭協議書並未依該款約定做出經兩造確認後之明細表或列表,當無從作為結算依據。故本件就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收分配及營銷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間之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作為結算基礎,而營銷費用之負擔,應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彙算資料處理。
㈢依照契約解釋之精神及兩造立約之真意,應依系爭彙算資料
及系爭結算表之文義進行結算。首先,於股權轉讓時,新光工程公司尚有承辦中尚未結案之工程案件,包括未完工、已完工未請款及特殊案件等,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協議依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彙算資料(詳細分類詳如附表五所示)分門別類進行結算,實已達鉅細靡遺之程度,兩造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若須再依系爭協議書進行營銷費用負擔之分配,顯有違常情,至被告雖提出A02於111年2月12日製作之委託案件經費統計表(下稱分類暨案件列表)並稱兩造於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時即已就新光工程公司承辦案件進行分類等語,然該表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更可證明當時結算方式複雜,方有製作系爭彙算資料始得完備。其次,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傳送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給原告,並稱2月14日為最後一次討論確認等語,又被告委請訴外人A02於112年3月26日傳送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給原告,被告自承原告尚可向被告領取結算款項,均可認應無事後再扣除營銷費用之必要。次之,被告於沈昌憲到庭作證時,提供假設性案例,誘導沈昌憲做出答覆,此之證述僅屬沈昌憲個人主觀意見,尚難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者,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之形式上真正,足見兩造合意以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進行結算時,業已將營銷費用之負擔考慮在內,則被告辯稱結算後應再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營銷費用云云,實屬重複扣款,要無足取。
㈣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彙算資料(詳細分類詳如附表五所示)
為兩造具體約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結算款項計算基準,且就該款項之給付,並無任何額外之條件或期限,則不論新光工程公司就部分工程(如附表七編號9、附表九編號2、4、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工程)是否尚未與業主辦理結算,至多僅係受讓新光工程公司股權之被告所應負責處理,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將股權轉讓後,不但無從控制被告是否要代表新光工程公司向業主請款,亦無從決定其最終請款數額為何,則原告依此彙算資料請求結算款項之權利,當不因新光工程公司尚未與業主辦理結算而受影響。故被告辯稱此等工程尚未結案,不得請求云云,與該彙算資料之客觀文義不符,已無可採,且對原告顯失公平,自非兩造立約之真意。
㈤是以,兩造協議轉讓出資,其中就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收
分配及營銷費用之負擔,應以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為依據進行結算,兩造就結算金額之主張詳如附表六所示,其中兩造不爭執部分為6,074,781元(計算式:6,057,748+17,033),就爭執部分原告係主張可請求6,589,944元(計算式:6,439,944+150,000),故原告合計可請求12,664,725元(計算式:6,074,781+6,589,944)。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4,725元,及其中12,388,65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114年11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確有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且就該二
協議書以及系爭彙算資料、系爭結算表等文件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其中,系爭協議書係就兩造如何分配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收及營銷費用而簽訂,而兩造就營銷費用各自應負擔之比例,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以111年1月中旬後至111年12月31日止,新光工程公司之總收入(即兩造各別收入之總和)為分母,再以兩造各別之收入為分子,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待依據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就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收進行分配後,應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原告應負擔比例,扣除營銷費用,始為實際應支付原告之金額。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就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收及營銷費用依系
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進行結算後無須再扣除營銷費用云云,被告否認之。首先,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彙算資料(詳細分類詳如附表五所示),自表面文義即可知悉並未包含營銷費用在內,以D、E類案件與B類案件做對照,D、E類案件係實際上已完成,差別在於是否已開立發票並完成課稅,B類案件係包含監造服務費及全額雜稅,而被告可分得54%部分係僅包含被告接手完成之所得及必要之稅賦,可見此彙算資料僅考量稅賦予工程待完成比例之收入分配,況依沈昌憲之證述,工程案件之收入與營銷費用往往不會同時發生,工程案件之時間長短亦有不同,因此需分開計算,始為公平。其次,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彙算資料所載,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之營銷費用為19,337,681元,以被告1人之收入扣抵後尚有7,435,356元之營銷費用,再扣除被告另外支付之4,934,454元,所餘2,500,902元竟係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款項,如此即謂被告已負擔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之所有營銷費用,何來兩造分擔可言,故該金額乃兩造就全部收入及支出進行分配前,先將收入及支出歸於被告一人,之後方便分配,並非全部之結算。再者,被告接手經營新光工程公司後,就在建工程所花費之營銷費用,與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彙算資料(詳細分類詳如附表五所示)所取得款項有明顯之差異,以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工程為例,該工程施工期間分別為自111年2月至3月及自111年4月至111年8日共5個月,被告尚需額外花費聘請第三人擔任管理人,若不再計算營銷費用,被告必須承擔此部分虧損,而原告卻能於被告接手後坐享其成,顯非合理。又依據A02於111年2月12日製作之分類暨案件列表,其分類標準即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彙算資料(詳細分類詳如附表五所示)相符,可見所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彙算資料並非係因系爭協議書不完備而再行協議得出的,原告於分類暨案件列表製作時即已參與並知悉,可見系爭彙算資料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取代系爭協議書云云。
㈢兩造就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已取得案件尚未結案之勞務所得
進行結算,即如附表六所示,然被告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如附表六所示之不爭執部分,分別為編號1工程之2,063,016元、編號3工程之1,866,998元、編號4工程之938,339元、編號5工程之1,189,395元,合計6,057,748元(計算式:2,063,016+1,866,998+938,339+1,189,395)。又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協議時,依如附表三編號2之彙算資料所載,新光工程公司已確定之營銷費用為20,373,092元,其後陸續產生營銷費用,經被告計算後,於兩造約定期間內之營銷費用合計為23,793,852元,兩造之收入分別為原告12,646,342元、被告4,092,474元,合計總計為16,738,816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方式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為75.55%【計算式:
12,646,342元÷(12,646,342元+4,092,474)】,被告則為2
4.45%,故原告應負擔之營銷費用為17,976,492元(計算式:23,793,852×75.55%),與前開原告之請求兩相抵銷後,原告無法再為請求。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就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已取得案件尚未結案之勞務所
得結算問題,雖各自主張如附表六所示,然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得請求之款項應分別為編號1工程之2,063,016元、編號3工程之1,866,998元、編號4工程之938,339元、編號5工程之656,712元、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額其中之17,033元,合計5,542,098元(計算式:2,063,016+1,866,998+938,339+656,712+17,033),而反訴被告應負擔之營銷費用為17,976,492元,與前開金額相抵銷後,不僅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無法請求,反而反訴被告尚須支付反訴原告營銷費用12,434,394元(計算式:17,976,492-5,542,098)。縱依如附表六所示之不爭執部分,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得請求之款項分別為編號1工程之2,063,016元、編號3工程之1,866,998元、編號4工程之938,339元、編號5工程之1,189,395元,合計6,057,748元(計算式:2,063,016+1,866,998+938,339+1,189,395),再與反訴被告應負擔之營銷費用相抵銷後,反訴被告須支付反訴原告11,918,744元(計算式:17,976,492-6,057,748)。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34,394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收分配及營銷費用之負擔,已依
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進行結算,無須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扣除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應負擔之營銷費用,其餘詳如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反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原係訴外人新光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11年1月2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500,000元買受原告所有新光工程公司全部出資額,約定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兩造在沈昌憲律師及A01見證下,於111年9月30日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然因有修正之必要,復於同日簽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嗣於112年2月14日被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彙算資料,以供兩造協商,待兩造同意系爭彙算資料之項目與金額後,與沈昌憲律師、A01一同簽名其上。另兩造於112年4月初辦理移交,兩造於移交前之112年2月18日就移交事項進行協商,協商結果內容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結算表。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均係由新光工程公司會計A02所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彙算資料、系爭結算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轉讓出資,其中就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
營收分配及營銷費用之負擔,應以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為依據進行結算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就兩造如何分配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收及營銷費用而簽訂,而兩造就營銷費用各自應負擔之比例,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以111年1月中旬後至111年12月31日止,新光工程公司之總收入(即兩造各別收入之總和)為分母,再以兩造各別之收入為分子,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待依據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就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收進行分配後,應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原告應負擔比例,扣除營銷費用,始為實際應支付原告之金額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時,因111年
度尚未終了,無法確定新光工程公司之具體損益狀況,應僅能就各自所分得之損益及應負擔之費用等事項為原則性、框架性之約定,待至112年2月間,客觀上已能確定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損益狀況,可協商兩造因股權移轉所生相關結算內容,被告並提出系爭彙算資料,以利結算。又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彙算資料所載,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銷總支出為19,337,681元、各項案件總收入僅11,902,325元,原告就營銷費用代墊支出14,403,227元(含薪資6,210,330元、管銷8,192,897元),而被告僅支付4,934,454元,原告代墊支出之金額遠遠超過被告負擔之金額,並非公平,故兩造協議被告尚需再支付原告2,500,902元,以為補償,此金額於兩造112年2月18日協商時,亦載入系爭結算表中,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再者,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在建工程部分之勞務報酬及歸屬,以及目前已支出之費用,應依經兩造確認後之明細表或列表處理,並於1個月內確認完成,而所謂明細表或列表應係指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至於系爭協議書並未依該款約定做出經兩造確認後之明細表或列表,當無從作為結算依據。故本件就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收分配及營銷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間之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作為結算基礎,而營銷費用之負擔,應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彙算資料處理。
⒉於股權轉讓時,新光工程公司尚有承辦中尚未結案之工程
案件,包括未完工、已完工未請款及特殊案件等,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協議依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彙算資料(詳細分類詳如附表五所示)分門別類進行結算,實已達鉅細靡遺之程度,兩造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若須再依系爭協議書進行營銷費用負擔之分配,顯有違常情。至被告雖提出A02於111年2月12日製作之委託案件經費統計表,並稱兩造於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時即已就新光工程公司承辦案件進行分類等語,然該表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更可證明當時結算方式複雜,方有製作系爭彙算資料始得完備。其次,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傳送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給原告,並稱2月14日為最後一次討論確認等語,又被告委請訴外人A02於112年3月26日傳送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給原告,被告自承原告尚可向被告領取結算款項,均可認應無事後再扣除營銷費用之必要。
⒊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之形式上真正,
足見兩造合意以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進行結算時,業已將營銷費用之負擔考慮在內。
⒋證人沈昌憲於本院證述內容核屬沈昌憲個人主觀意見,且
最後如何產生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並未實際參與,其證言無從作為依據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就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收進行分配後,應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原告應負擔比例,扣除營銷費用,始為實際應支付原告之金額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轉讓出資,其中就新光工程
公司111年度營收分配及營銷費用之負擔,應以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為依據進行結算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關於附表六編號1部分:
⑴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工程,原告可分
得2,063,016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2,063,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工程,依據雲林縣交
通工務局114年9月22日雲交工養字第1145016215號函文說明,實撥548,382元,此工程屬B類,原告可分得46%,即252,256元(計算式:548,382×46%)等語,有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4年9月22日雲交工養字第11450162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此部分原告請求252,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上開工程尚未請領款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⒉關於附表六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新光工程公司該工程已請領款項,且就該工程之「古坑鄉149縣道35K+700道路災害修復工程」確有實際辦理地質鑽探,雲林縣政府亦有編列費用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7至159、179至199頁),原告有於112年1月19日代墊支出鑽探費5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係於兩造正式移交前所為,亦有該工程之工程勞務費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該表將鑽探費誤載為520,000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擔費用10%後,原告可得486,000元(計算式:540,000×90%)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支出明細、保價單、取款憑條、新光工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可知支出鑽探費之金額實係432,000元,且係由新光工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所支出。再者,就地質鑽探部分已於112年4月21日辦理驗收合格,新光工程公司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請領鑽探費,鑽探費係屬工程設計監造勞務費之一部分,此固有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10月29日雲交工養字第1130013564號函及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3、213頁),然鑽探費係匯款432,000元給曾一平,係由新光工程公司所支出,此部分係原告與新光工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且依原告執行雲林縣政府案件尚未結案明細項次二所載金額為1,960,197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工程勞務費明細表所載剩餘可請款費用1,960,197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雖工程勞務費明細表另外載明鑽探費520,000元,由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已先行支付社風曾一平43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證鑽探費520,000元並非在兩造協議原告可分配範圍,此部分係原告與新光工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協議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附表六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就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工程,原告可得1,866,998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1,866,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關於附表六編號4部分:
⑴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工程,原告可得938,
339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938,3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工程,依據雲林縣交
通工務局114年9月22日雲交工養字第1145016215號函文說明,總計撥付2,829,743元,此工程屬A類,原告可分得80%,即2,263,794元(計算式:2,829,743×80%)等語,有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4年9月22日雲交工養字第11450162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此部分原告請求2,263,7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上開工程尚未請領款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工程,雖尚未撥付款
項,然新光工程公司已處於可請款狀態,依據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2日府工養二字第1138902035號函文說明,新光工程公司約可請領2,212,926元,此工程屬D類,原告可分得90%,即1,991,633元(計算式:2,212,926×90%)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2日府工養二字第11389020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雖雲林縣政府上開工程尚未撥付款項,然新光工程公司已處於可請款狀態,此部分原告請求1,991,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上開工程尚未請領款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⒌ 關於附表六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被告113年8月16日書狀之附表八,原告就此工程得請求1,189,39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1,189,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關於附表六編號6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
函文說明及所附之請領服務費計算表,新光工程公司就此工程已申報完工,且已請領部分服務費8,795,884元,尚餘2,666,721元未請領,合計可得請領11,462,605元(計算式:8,795,884+2,666,721),此工程屬特殊案件,原告可分得10%,即1,146,261元(計算式:11,462,605×10%)等語,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及所附之請領服務費計算表(見本院卷四第9至11頁),因新光工程公司已請領及已處於可請款狀態,此部分原告請求1,146,2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上開工程尚未請領款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原告就此工程有於111年1月20日代墊設計費
用300,000元,係於兩造正式移交前所為,亦即原告匯款300,000元至新光工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新光工程公司名義匯款給廠商(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當時新光工程公司尚未進行移交,被告不得因此享有此利益,此有新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華南銀行113年4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16331號函及所附影像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237至239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所述,此部分費用係由新光工程公司帳戶所支出,縱令係原告匯款至新光工程公司帳戶,並非在兩造協議原告可分配範圍,此部分係原告與新光工程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協議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關於附表六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項目即原告可領回款項共3,520,006元,經扣除如附表四編號8至13所示之項目即被告可領回款項共3,502,973元後,餘167,033元,因不在此部分計算附表六編號8股權買賣尾款150,000元(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3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17,033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關於附表六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股權買賣價金1,50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1,35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自女兒林沂樺郵局帳戶中提領150,000元現金(見本院二第267頁),並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238頁),被告因此於112年2月15日簽署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云云。被告既不爭執曾積欠股權買賣尾款150,000元,然抗辯其已清償,則被告應就其已清償15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附表四編號14、15記載:查買方(被告)至今未依112
年2月1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撥付新光工程公司轉讓金10.0%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被告應再支付原告金額(附表四編號7-編號13+編號14)167,03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附表四係依據112年2月14日雙方協議再簽署同意在建工程之勞務報酬及歸屬所得明細表,被告辯稱: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自女兒林沂樺郵局帳戶中提領150,000元現金,並交付予原告云云,然「111年3月15日」距依據「112年2月14日」兩造協議再簽署同意在建工程之勞務報酬及歸屬所得明細表,甚或「112年2月15日」簽署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近11月,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領出150,000元當天或不久即清償150,000元,豈會於11個月後,於附表四承認至今未依112年2月1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撥付150,000元,被告應再支付原告金額150,000元?此有違常情。若係於111年3月15日預先領出150,000元,均未動用,以備於11個月後之112年2月15日簽署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時或之前清償股權買賣尾款,亦有可疑,被告上開抗辯不能證明其已清償150,000元。
⑵證人A02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無交付15萬元之股
權買賣權利價金給原告,我也沒有交付,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在112年2月15日簽署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前,那時候是在辦公室,被告有一筆費用要交給被告,但我不知道費用的用途為何,我是事後才從被告那邊得知那筆費用是股權轉讓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證人既未親自看見被告交付150,000元給原告,且與附表四編號14記載:查買方(被告)至今未依112年2月1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撥付新光工程公司轉讓金10.0%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等語不符,其證言自不能證明被告已清償150,000元。
⑶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清償150,000元,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抗辯其已清償150,000元云云,即無可採。
⑷準此,被告尚有150,000元之股權買賣尾款未給付原告,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150,0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1,878,725元(2,063,016元+252
,256元+1,866,998元+938,339元+2,263,794元+1,991,633元+1,189,395元+1,146,261元+17,033元+150,000元=11,878,725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1,878,725元,及其中11,602,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起,其中276,068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見本院卷四第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已取得案件尚
未結案之勞務所得結算問題,雖各自主張如附表六所示,然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得請求之款項應分別為編號1工程之2,063,016元、編號3工程之1,866,998元、編號4工程之938,339元、編號5工程之656,712元、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額其中之17,033元,合計5,542,098元(計算式:2,063,016+1,866,998+938,339+656,712+17,033),而反訴被告應負擔之營銷費用為17,976,492元,與前開金額相抵銷後,不僅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無法請求,反而反訴被告尚須支付反訴原告營銷費用12,434,394元(計算式:17,976,492-5,542,098)。縱依如附表六所示之不爭執部分,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得請求之款項分別為編號1工程之2,063,016元、編號3工程之1,866,998元、編號4工程之938,339元、編號5工程之1,189,395元,合計6,057,748元(計算式:2,063,016+1,866,998+938,339+1,189,395),再與反訴被告應負擔之營銷費用相抵銷後,反訴被告須支付反訴原告11,918,744元(計算式:17,976,492-6,057,748)云云。然關於新光工程公司111年度營收分配及營銷費用之負擔,應依系爭彙算資料及系爭結算表進行結算,無須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扣除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應負擔之營銷費用,已如上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營銷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2,434,3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羅元隆、再次傳訊沈昌憲,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股權買賣協議書 甲方:A03 (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A04 (以下簡稱乙方) 一、協議事由及金額: 為甲方讓與乙方關於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即資本額 壹佰萬元,以利乙方經營,爰簽訂本協議書。 二、協議條件及遵守事項: (一)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111年2月1日以現金交付,移轉出資額之時間於三個月內辦理完成。仍由甲方一年內繼續擔任代表人,負責簽證及出席關於嘉義縣政府之必要會議,委任費用一年70萬元,於兩造簽訂契約後,即開立支票交付甲方收執。 (二)另新光公司後續租用目前事務所登記地址,即門牌號碼坐落於嘉義市○○○街00號,每月租金2萬5000元。 (三)新光公司帳戶內應存入新臺彆600萬元,作為支薪或營運之用,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但乙方應開立一年後之同額支票先交付甲方收執並兌現。 (四)至於在建工程部分之勞務報酬及歸屬,以及目前已支出之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1)依雙方確認後之明細表處理,以利計算報酬及費用之歸屬,並於一個月內確認完成。 (2)已預先支出之費用或財產,亦以列表方式,經雙方確認。 (五)至於現有員工之去留由乙方決定,甲方協助依照勞基法辦理資遣。 (六)權利義務及違約約定: (1)本件出資額買賣係包裹式買賣,自簽約日起除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外,全權由乙方管理營運,並負責成敗;甲方不負買賣標的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 (2)倘1年期滿後,乙方拒不接收新光公司之營運者,應處予懲罰性違約金六百萬元。 (3)倘1年期滿後,甲方拒不讓與新光公司出資額或退出經營者者,應處予懲罰性違約金六百萬元。 (七)股權移轉程序:甲方保留10%之出資額,並俟一年後,將股權移轉予乙方。至於90%的部分依照乙方的指示移轉予甲方指定人員。 (八)立書人: 甲方:A03(簽名略) 乙方:A04(簽名、印文均略) 見證人:沈昌憲律師(印文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9 日附表二編號 協議書內容 備註 1 協議書(原來) 甲方:A03 (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A04 (以下簡稱乙方) 一、協議事由及金額: 為甲方讓與乙方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關於管銷費用 之負擔,爰簽訂本補充協議書。 二、協議條件及遵守事項: (一)目前承攬工程規劃設計案件新舊案由雙方自行協議認定。 (二)109年度(含)以前案件由新接手A04負責收尾,不計營銷費用,可領之規劃設計費監造費歸A03所有,唯須支付税金10%已開立發票金額含營業稅。 (三)自111年元月中旬前,已開立發票之案件,不再計列營銷成本計算。 (四)自110年以後舊案由A04負責收尾工作,除開立發票請款比照第2點方式處理外,A03尚須支付營銷成本給付給A04,其計算標準以111年新光支出之營銷費用為分子,新光營收費用為分母,所得之比例作為基準提列營銷費用,至於資本支出及複委託第三人承擔案件均不計列。 (註:如111年尚未至年底尚無法統計,亦可以110年為參考值或110 年加111年取平均值為參考。) 立書人: 甲方:A03(簽名、印文均略) 乙方:A04(簽名、印文均略) 見證人:A01董事長(簽名略) 見證人:沈昌憲律師(簽名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2 協議書(修正) 甲方:A03 (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A04 (以下簡稱乙方) 一、協議事由及金額: 為甲方讓與乙方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關於管銷費用之負擔,爰簽訂本補充協議書。 二、協議條件及遵守事項: (一)目前承攬工程規劃設計案件新舊案由雙方自行協議認定。 (二)109年度(含)以前案件由新接手A04負責收尾,不計營銷費用,可領之規劃設計費監造費歸A03所有,唯須支付税金10%已開立發票金額含營業稅。 (三)自111年元月中旬前,已開立發票之110年度之舊案件,也不再計列營銷成本計算,規劃設計費監造費歸A03所有,唯亦須支付稅金10%已開立發票金額含營業稅。 (四)於111年元月中旬後未開立發票之110年度舊案亦由A04負責收尾工作,除開立發票請款所得歸屬及營業稅支付比照第(三)點方式處理外,A03尚須支付營銷成本(含薪資與管銷費用)給A04,其支付計算標準以111年新光支出之營銷費用為分子,新光營收費用為分母,A03111年扣除前揭(二)、(三)點所得佔新光營收之比例作為基準提列營銷費用,至於資本支出及複委託第三人承擔案件均不計列。 (註:如111年尚未至年底尚無法統計,亦可以110年為參考值或110 年加111年取平均值為參考。) 立書人: 甲方:A03(簽名、印文均略) 乙方:A04(簽名、印文均略) 見證人:A01董事長(簽名略) 見證人:沈昌憲律師(簽名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附表三編號 彙算資料 證據編碼及出處 1 新光公司111年度執行各項工程請款收入明細表 原證3;本院卷一第21頁 2 111年度新光公司支出明細表 原證3附件一;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3 新光公司111年度協議轉讓後完原案件勞務請款所得歸屬分類 原證3附件二;本院卷一第27頁 4 新光公司協議轉讓後原取得案件請款勞務所得歸屬 原證3附件三;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 5 新光公司111年度協議轉讓後同意甲方(柯技師)逕自管理勞務所得歸屬明細表 原證3附件四;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6 新光公司協議轉讓後原取得案件(110年度)尚未請款工程勞務所得歸屬分配明細表 原證3附件五;本院卷一第59至73頁 7 新光工程林技師逕自管理案件所得明細表 原證3附件六;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8 雲林周明輝水利案件目前執行情況 原證3附件七;本院卷一第79頁 9 新光公司軟硬體設備明細表 原證3附件八;本院卷一第81頁附表四(單位:元/新臺幣)新光公司111年度協議轉讓後原取得案件依據112年2月14日雙方協議再簽屬同意在建工程之勞務報酬及歸屬所得明細表(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件甲,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原告可領回款項 1 新光工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剩餘金額 26,121元 附件甲項次A 2 新光工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剩餘金額 16,736元 附件甲項次B 3 新光工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剩餘金額 93元 附件甲項次C 4 新光工程公司112年2月14日雙方協議應再支付原告款項 2,500,902元 附件甲項次D 5 原告112年支付管銷費用(代墊1-3月水電費) 17,816元 附件甲項次E 6 原告依協議後周明輝雲林水利可以取得分配款 958,338元 附件甲項次F 7 編號1至6小計 3,520,006元 附件甲項次壹 被告可領回款項 8 1-2月份服務費請領款項 2,841,820元 附件甲項次F 9 3月份服務費請款分配 399,044元 附件甲項次G 10 周明輝支付新光工程公司勞健保費用共11個月 257,076元 附件甲項次H 11 轉原告機車費用 5,000元 附件甲項次I 12 原告電話費(華銀扣款) 33元 附件甲項次J 13 編號8至12小計 3,502,973元 附件甲項次貳 14 查買方(被告)至今未依112年2月1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撥付新光工程公司轉讓金10.0%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150,000元 15 被告應再支付原告金額(編號7-編號13+編號14) 167,033元附表五編號 類別 內容 所得歸屬分類 備註 1 A類 111年2月起工程進度達50%以上案件 柯技師取得80%服務費所得、其他補貼林技師20%雜税(含發票) 2 A-2類 2月份後開立發票(已完工) 柯技師85%服務費所得、林技師15%雜税(含發票) 109年度前雲林縣政府案件 南投水保局案件 3 B類 111年2月已設計完成案件 柯技師-設計費46%服務費、其他所得54%歸屬林技師(含監造服務費及全額雜税) 提交發包資料 上網發包(含流標) 工程進度未達50% 4 C類 111年2月設計中案件以及111年度得標案件 設計監造費100%全歸屬林技師 5 D類 111年度1月份以後所需開立發票案件 柯技師取得90%服務費所得、其他補貼林技師10%雜稅(含發票) 6 E類 110年度前已結案所得 全歸屬柯技師所有,不再扣除雜税 7 特殊案件 屏東縣政府、上禾營造、周明輝案件以及往後柯技師逕自取得管理案件,而必須開立新光公司發票請款案均歸屬柯技師所有•但仍需補貼公司10%雜税(含發票) 164案件-設計及監造費10%(不含税)歸屬柯技師所有、其他服務費90%由林技師 接予管理(含全部雜税)
附表六編號 工程名稱或請求品項 不爭執部分 爭執部分 備註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協議轉讓後原取得案件(110年度)尚未請款之工程(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1 雲林縣110年縣鄉道路面改善、搶修、路容、交通及挖掘回鋪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 (細項工程參照附表七) 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工程,原告可分得2,063,016元(見本院卷一第146、197頁、本院卷二第5、31頁、本院卷四第55頁)。 就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工程,依據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4年9月22日雲交工養字第1145016215號函文說明(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實撥548,382元,此工程屬B類,原告可分得46%,即252,256元(計算式:548,382×46%)。 依據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2日府工養二字第1138902035號函文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新光工程公司就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工程尚未請領款項,原告不得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三第247頁)。 2 雲林縣110年度轄內縣鄉道天然災害復建暨搶修搶險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開口契約服務案 無 新光工程公司該工程已請領款項,且就該工程之「古坑鄉149縣道35K+700道路災害修復工程」確有實際辦理地質鑽探,且雲林縣政府有編列費用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7至159、179至199頁),原告有於112年1月19日代墊支出鑽探費5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係於兩造正式移交前所為,亦有該工程之工程勞務費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該表將鑽探費誤載為520,000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擔費用10%後,原告可得486,000元(計算式:540,000×90%)。 依據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支出鑽探費之金額實係432,000元,且係由新光工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所支出。就地質鑽探部分已於112年4月21日辦理驗收合格,新光工程公司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請領鑽探費,鑽探費係屬工程設計監造勞務費之一部分,此有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10月29日雲交工養字第1130013564號函及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3、213頁),鑽探費既係由新光工程公司所支出,則原告不得請求5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5、161頁)。 3 雲林縣108年度轄內縣鄉道天然災害復建暨搶修搶險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開口契約服務案 (細項工程參照附表八) 就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工程,原告可得1,866,998元(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1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5、31至33頁、本院卷四第57頁)。 無 無 4 牛挑灣橋等11座橋樑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 (細項工程名稱參照附表九) 就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工程,兩造同意原告可得938,339元(見本院卷一第147、198頁、本院卷二第5、32至33頁、本院卷四第58頁)。 ⑴就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工程,依據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4年9月22日雲交工養字第1145016215號函文說明(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總計撥付2,829,743元,此工程屬A類,原告可分得80%,即2,263,794元(計算式:2,829,743×80%)。 ⑵就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工程,雖尚未撥付款項,然新光工程公司已處於可請款狀態,依據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2日府工養二字第1138902035號函文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新光工程公司約可請領2,212,926元,此工程屬D類,原告可分得90%,即1,991,633元(計算式:2,212,926×90%)。 依據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2日工養二字第1138902035號函文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如附表九編號2、4所示之工程尚未結算,原告尚不得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三第247頁)。 5 110年嘉義縣轄內道路橋梁(含排水及相關附屬設施)工程及寛頻管道工程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開口契約 依據被告113年8月16日書狀之附表八(見本院卷二第9頁),兩造同意原告就此工程得請求1,189,395元(見本院卷二第6、32頁、本院卷四第60頁)。 無 無 6 縣道164線22K+650〜28K+150段道路改善工程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服務 (所得歸屬分類為特殊案件) 無 ⑴依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及所附之請領服務費計算表(見本院卷四第9至11頁),新光工程公司就此工程已申報完工,且已請領部分服務費8,795,884元,尚餘2,666,721元未請領,合計可得請領11,462,605元(計算式:8,795,884+2,666,721),此工程屬特殊案件,原告可分得10%,即1,146,261元(計算式:11,462,605×10%)。 ⑵原告就此工程有於111年1月20日代墊設計費用300,000元,係於兩造正式移交前所為,亦即原告匯款300,000元至新光工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新光工程公司名義匯款給廠商(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當時新光工程公司尚未進行移交,被告不得因此享有此利益,此有新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華南銀行113年4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16331號函及所附影像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237至239頁)。 ⑴依嘉義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觀之,此工程尚未結案,原告尚不得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卷三第247頁)。 ⑵對於原告主張就此工程有代墊300,000元部分,該筆款項係從新光工程公司帳戶所匯出,並非原告所代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6頁)。 小 計 6,057,748元 6,439,944元 其他部分 7 兩造間之112年12月18日協商結果 兩造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項目即原告可領回款項共3,520,006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47至148頁),經扣除如附表四編號8至13所示之項目即被告可領回款項共3,502,973元後,餘167,033元,因不在此部分計算附表六編號8股權買賣尾款15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3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四第61頁)。 無 無 8 股權買賣尾款 無 兩造股權買賣價金1,50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1,35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給付。被告雖提出交易明細為據並稱有交付150,000元給原告云云,然僅能證明有提領之事實,無法證明有交付給原告,另依A02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150,000元給原告。 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自女兒林沂樺郵局帳戶中提領150,000元現金(見本院二第267頁),並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238頁),被告因此於112年2月15日簽署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小 計 17,033元 150,000元附表七:附表六編號1之細項工程(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所得歸屬分類 工程名稱 設計監造費 依分類計算 備註 A03 A04 已撥付部分 1 A類 雲林縣110年度台西鄉等5轄區內縣鄉道設施經常性零星修復及搶修搶險工程(預估) 473,716元 378,973元 94,743元 參照被告113年3月18日書狀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2 A-2類 雲林縣110年度台西鄉等5轄區內縣鄉道路容維護工程(預估) 392,220元 333,387元 58,833元 3 A-2類 雲林縣110年度台西鄉等5轄內縣鄉道經常性路面零星修補工程(預估) 460,394元 391,335元 69,059元 4 A-2類 雲林縣110年度台西鄉等5轄區內交通設施預約經常性整修工程(預估) 204,221元 173,588元 30,633元 5 A類 雲林縣110年度下半年台西鄉等5轄區內縣鄉道路容維護工程(預估) 250,039元 200,031元 50,008元 6 A-2類 麥寮鄉雲8道路改善工程 128,163元 108,938元 19,224元 7 A-2類 麥寮鄉雷厝村雲5線及崙背鄉雲17線道路改善工程 289,240元 245,854元 43,386元 8 B類 麥寮鄉雲1-4線旁側溝改善工程 501,977元 230,910元 281,107元 小 計 2,699,971元 2,063,016元 646,994元 尚未撥付部分 9 B類 麥寮鄉154線道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 548,382元 252,256元附表八:附表六編號3之細項工程(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所得歸屬分類 工程名稱 設計監造費 依分類計算 備註 A03 A04 1 D類 149甲線24K+000至25K+750道路邊坡災害修復工程 2,441,454元 1,866,998元 (計算式:2,441,454×90%-330,311) 244,145元 ⑴參照被告113年3月18日書狀之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⑵A03依所得歸屬分類取得90%後,並吸收因設計疏失被扣罰之330,311元。附表九:附表六編號4之細項工程(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所得歸屬分類 工程名稱 備註 1 E類 中央排水出口段(0K+000〜0K+378)橋樑改建治理工程 編號1部分已結案(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2 A類 延潭大排仁剛橋上游橋梁改建治理工程 A03依所得歸屬分類可得80% 3 A類 八角亭大排新厝橋下游橋梁改建治理工程 A03依所得歸屬分類可得80% 4 D類 舊頂埤頭大排出口段橋梁改建工程 A03依所得歸屬分類可得90%附表十編號 日期 發話人 LINE對話內容 備註 1 112年2月10日 A04 柯技師,昭庭有再修正總表給我,已經再跟A01大哥於2月14日下午4點在上禾辦公室談最後一次討論確認,再麻煩你撥冗參加。另外,你說需給付你148萬元,我會當場拿給你,再請你也把我開的所有本票帶來還我,謝謝! 本院卷一第219頁 2 112年3月24日 A02 技師,林技師請你於3月底前將新光工程的華銀及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全數轉出。因為負責人變更,銀行機構皆以請我們盡快辦理印鑑變更。4月份起,公司將會至各金融機構變更負責人印鑑。避免影響到柯技師你後續領款及匯款問題。再麻煩技師了 ! 本院卷二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