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蕭福傳
蕭朝成蕭新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林意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000號北側房屋乙棟(稅籍編號:02A000000
00 號,含左側鐵皮圍籬內及大門前方臨馬路之空地)即北港路廠房配置圖所示編號A1廠房、A2廠房、B空地、C車道(含停車場)之房屋及空地騰空,並將前述房屋及空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及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萬8,9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區○○里○○路000000號北側房屋乙棟稅籍編號:02A00000000號(起訴狀附圖A 部分)及左側鐵皮圍籬內含大門前方臨馬路之空地(起訴狀附圖B 部分)即嘉義市○○段000 號左側,房屋內及空地上堆積之物品清除,將房屋及空地交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補充及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嘉義市○區○○里○○路000000號北側房屋乙棟(稅籍編號:02A00000000 號,含左側鐵皮圍籬內及大門前方臨馬路之空地,即北港路廠房配置圖(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編號A1廠房、A2廠房、B空地、C車道(含停車場)(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之房屋及空地騰空,並將前述房屋及空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並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承租後,自112年5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因已逾二期未繳,原告陸續於112年5月15日、112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惟均遭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乃依民法第97條、第440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原告並於 113年 1 月 3 日在聯合報全國版刊登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負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
㈡又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已積欠11個月租金未繳
納,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1萬元,則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11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萬5,000元【計算式:(55,000元×11個月)+違約金110,000元-押租金110,000元=605,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物之房屋及空地騰空,並將系爭租賃物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0 元及自113 年4 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空地之止,每月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⒊前述交還房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物為原告所有,於前揭時間出租予被告,及被告遲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依法於113年1月3日登載新聞報紙為公示送達,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惟被告未依限於7日內付清租金,已經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加計國內公示送達2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尚未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等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北港路廠房配置圖、廠房消防設備照片、交付物品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退件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北社郵局存證號碼000051存證信函、本院112 年度嘉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附件(催告函)及聯合報新聞紙(以上均為影本)、系爭租賃物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103至107頁),經核閱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迄未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賃物中遷出並將房屋、空地騰空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1月止,已積欠9個月租金未繳納,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1萬元,則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11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計算式:(55,000×9)+違約金110,000-押租金110,000=495,000】等情,亦有前述之系爭租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及附件附卷可佐。是以,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之月租金為5萬5,000元,而被告自112年5月後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至原告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租約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9個月租金,扣除前述押租金及違約金後,總額為49萬5,000元,加計於113年2、3月間未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元(詳下述)。則原告依前述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0萬5,000元【計算式:495,000+110,000=60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兩造自113年2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租賃物,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損害。本院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租賃物訂定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萬5,0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損害,應屬允當。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物租金60 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萬8,9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就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可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以下簡稱為甲方):蕭福傳、蕭朝成、蕭新富(即原告等3人) 承租人(以下簡稱為乙方):林意婷(即被告) 茲為房屋租賃事由,經甲、乙雙方協議合意訂定條件如左,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出租及使用範圍:嘉義市○區○○里○○路000000號北側房 屋乙棟,稅籍編號:02A00000000(含嘉義市○○段000地號 左側鐵皮圍籬内及大門前方臨路之空地,)詳如位置圖。 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 日止,為期5年。 第三條:租金每個月伍萬伍仟元整(租金分配:蕭福傳壹萬捌仟肆佰元 整、蕭朝成壹萬捌仟參佰元整、蕭新富壹萬捌仟參佰元整) ,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 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受款 銀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8320 戶名:蕭福傳帳戶,另水電費由承租方繳納。 第四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壹拾壹萬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租 約到期不續約時,乙方如無損害且依約遷空交還房屋後,甲 方則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第五條:倘因乙方逾期未繳納租金,雙方約定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 達二個月之租額時,甲方得主張乙方違約並行使契約終止。 甲方依約向乙方請求壹拾壹萬元整之違約金,乙方決無異議 。 其餘部分,詳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