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賴克明

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之建築物(如113年6月6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賴克明應自前揭土地遷離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應再給付原告1萬6,009元及其中1萬5,24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7,755元【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111㎡×62,400元/㎡+1㎡×23,755元/㎡+5㎡×52,000元/㎡=7,210,155元】(原告雖執嘉義市新富段六小段18-1登記面積為110平方公尺乙節,爭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前開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11平方公尺之正確性,但土地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面積較登記面積有所增減,在實務上並不罕見,應以實地測量結果為準,附此敘明)。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0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2,292元【計算式:422,078元+369,490元×(80/366)×5%+16,009元+15,246元×(80/366)×5%≒442,2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90,047元【計算式:7,210,155元+442,292元=7,652,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9,01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8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