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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桂被 告 黃聰明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債權轉讓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邱顯燿向原告借貸多年,連同利息計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47,49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張本票)給原告。原告因不諳訴訟程序,原欲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邱顯燿進行訴訟。詎被告向原告要求系爭4張本票於取得清償後再交付票面金額之轉讓金。原告乃於本票背書後交付被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由被告進行訴訟。

(二)被告取得對邱顯燿之債權後,與邱顯燿間清償借款訴訟中(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後,於107年間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取得1,300多萬元之分配款,惟對於應給付原告之債權轉讓金8,647,490元,迄今未給付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三)兩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當時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分配款。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係依債權讓與之履行契約交付債權轉讓金,與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無違反既判力。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4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與前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相同,係要求被告給付對邱顯燿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所得。前案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前次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再執相同理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規定有違。

(二)前案判決已認定: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訴外人邱顯燿簽發本票所借貸資金來源係由被告所提供。上開爭議列為爭點並基於雙方之辯論而為判斷,依最高法院爭點效之見解,原告對於前案已認定之事實,不得再為爭執。

(三)原告謂「雙方就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均已合致同意,契約已經成立」之說詞,純屬原告所虛構,原告請求權基礎不明。

(四)原告係請求本件系爭4張本票的票據債權,惟查自90年7月1日系爭票據的最後到期日起,迄今已達23年,一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起訴主張訴外人邱顯燿向原告借貸8,647,49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原告,原告將系爭4張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委任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幫原告向邱顯燿提出訴訟。其後,被告持系爭4張本票聲請本院91年度票字第736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嗣被告就邱顯燿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領得13,332,441元分配款。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領得分配款中之900萬元之給付分配款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請求訴訟標的是否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2、兩造有無約定由原告將原告對邱顯燿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同意將轉讓金8,647,490元交付予原告?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請求訴訟標的是否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是曾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而發生。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2、前案原告是以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及被告有同意支付款項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但本件原告是以債權讓與被告,請求被告依債權讓與之履行契約交付債權轉讓金。故前後二件當事人雖相同,但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並非同一事件,亦無既判力之問題。

(二)兩造有無約定由原告將原告對邱顯燿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同意將轉讓金8,647,490元交付予原告?

1、原告曾起訴主張訴外人邱顯燿向原告借貸8,647,49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原告,原告將系爭4張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委任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幫原告向邱顯燿提出訴訟。其後,被告持系爭4張本票聲請本院91年度票字第736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嗣被告就邱顯燿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領得13,332,441元分配款。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口頭同意返還900萬元,而提起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領得分配款中之900萬元之給付分配款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66-74、80頁),復經調閱本院94年訴字第121 號、101年重訴字第9號、108年重訴字第80號、臺南高分院95年上字第128 號、99年上更二字第4號歷審卷證查明無誤。

2、原告主張兩造前開約定,是以證人邱顯燿為證。然邱顯燿證稱:「我當時是跟原告借錢,第一次100萬元,又再借100萬元,我寫30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後來土地給被告設定300

萬元,因為被告是法學博士對訴訟比較內行,所以設定給被告。我只有跟黃桂借200萬元,後來加利息又變300萬元,後來我共寫了4張本票總金額860萬元,後來被強制執行」等語。而原告卻陳稱:「證人所言不實,邱顯燿共跟我借380萬元本金,後來又有跟我借加上利息,所以才開4張本票給我」(本院卷第81、82頁)。是證人陳述與原告主張借貸之金額不同,況且,縱使證人有向原告借貸,但「原告是否有將其對邱顯燿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同意將轉讓金8,647,490元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亦無法由證人之證述得知。

3、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是曾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而發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

4、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無法證明原告有無償轉讓系爭4張本票給被告,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向邱顯燿提起訴訟,約定勝訴後所收取之金錢要交付給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中之900萬元」;「原告多次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理中,數次證述實際提供借款資金者為黃聰明,其僅係賺取利息差額等語,應屬可信」,此部分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70、71、73頁)。是前案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原告有無償轉讓系爭4張本票給被告,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向邱顯燿提起訴訟,約定勝訴後所收取之金錢要交付給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中之900萬元」。而前案原告是以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及被告有同意支付款項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但此部分經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告亦無同意支付款項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前案二項訴訟標的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就該兩項訴訟標的為請求。亦即該二項訴訟標的不存在,其間接亦可證明兩造間並無任何達成合意之約定。

5、又前案已認定「原告多次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理中,數次證述實際提供借款資金者為黃聰明,其僅係賺取利息差額等語,應屬可信」,此部分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73頁)。是是前案判決已認定「出借予邱顯燿之資金,均係由被告所出」此部分雖非既判力所及,但前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前案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之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原告就此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據此可認定「出借予邱顯燿之資金,均係由被告所出」。故出借金錢予邱顯燿是由被告所出資,則被告不可能同意將對邱顯燿訴訟及強制執行所得資金交付予原告。

6、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兩造有無約定由原告將原告對邱顯燿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同意將轉讓金8,647,490元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被告給付8,647,49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89年8月14日 90年7月1日 3,000,000元 本院91年度票字第736號裁定,於94年7月6日在93年執字第16087號、97年12月10日在97執字第36252號、98年2月19日在98年度執字第6297號以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未獲清償,再於100年8月25日在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以本票裁定及最高限額抵押參與分配。 2 89年8月14日 90年7月1日 3,000,000元 3 89年8月14日 90年1月1日 676,000元 4 90年1月3日 90年7月1日 1,971,490元

裁判案由:交付債權轉讓金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