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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葉清源

葉泰慶葉蕎慈葉蕎儀葉蕎萱上列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林若蓁(原姓名:林若家、林孟芳)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若蓁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原告葉清源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葉泰慶、葉蕎慈、葉蕎儀、葉蕎萱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99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五人共新臺幣(下同)6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清源8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李麗月為原告葉清源之配偶,為原告葉泰慶、葉蕎慈、葉蕎儀、葉蕎萱四人之母親,李麗月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因心肌梗塞不幸死亡。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李麗月生前與被告林若家為交往約十年且非常親密之好友,被告林若家原名為林孟芳,之後才改名為林若家。訴外人李麗月生前與被告林若家交往互動期間,與被告林若家之金錢往來投資事實,都未告知原告。且由李麗月生前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林若家聊天對話内容可以看出,李麗月對被告林若家提供之養生醫療及投資意見內容非常信任、服從,李麗月甚至將被告林若家尊稱為老師、大師。也因為被告林若家在與李麗月交往十年過程中,被告林若家均以自己常常到處參加佛教法會及閉關襌修活動之正面形象示人,致使李麗月對被告林若家之人格品性產生誤解,將被告林若家視為心靈導師。

二、原告葉清源為李麗月生前之丈夫,其餘四位原告均為李麗月之兒子與女兒。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麗月在十年前經嘉義友人吳妙玲介紹到被告林若家之經絡推拿工作室接受經絡推拿及放血治療。依李麗月與被告二人在告證三之LINE聊天內容,可以看出原告被繼承人李麗月在死亡前三、四年期間,已屢屢向被告林若家傳達自己有心臟心悸不舒服、頭暈、說話大舌頭及手、腳、肩、頸酸麻等症狀,被告林若家對李麗月反應之症狀均以李麗月身體特定部位,尤其心、肺有毒素未排出,需安排時間再次到嘉義由被告林若家施行經絡放血排毒,只要毒素再排出即可改善不舒服症狀,有時被告林若家教導李麗月用苦茶油煎薑片、用鹽炒飯或用鹽水漱口即可治療心臟不舒服症狀,而且被告強調炒飯要炒很鹹或鹽水要很鹹才有效。被告甚至告誡李麗月不能去找醫生治療,因為醫生開給的藥都是毒,對身體有害,致李麗月因信服被告林若家所言而在自己身體有不舒服症狀時,都拒絕就醫。

三、111年7月15日晚上11點多,原告被繼承人李麗月向原告葉清源表示胸悶、冒冷汗、呼吸困難,原告葉清源要帶被繼承人李麗月就醫,卻遭拒絕,被繼承人李麗月要求原告葉清源打電話問被告林若家如何處理,被告林若家仍然在電話中叫被繼承人李麗月不要去醫院,只要用很鹹的鹽水漱口,將口中痰吐出即可。最後因李麗月快要陷入昏迷,原告葉清源強行將被繼承人李麗月帶至醫院急診,但因李麗月被診斷為心肌梗塞又延誤治療時間,經搶救到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即宣告死亡。

四、原告被繼承人李麗月死亡後,家人整理李麗月遺物時,由李麗月與被告林若家手機聊天內容及遺留之匯款單才發現被告自104年起陸續邀李麗月共同投資股票及國內外不動產,且李麗月前後已匯款655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林若家或被告指定之家人帳戶,最後一筆投資款是李麗月死亡前約半年才在於111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指定之被告女兒蔡沛彤之帳戶,有關李麗月與被告林若家二人討論投資買股票、不動產之聊天內容及匯款單、匯款明細,詳如原證四、五、六之證據所示。

五、在李麗月病故前的二個多月,被告林若家又積極遊說李麗月邀原告葉清源共同合資要購買一筆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農地,且被告透過李麗月向原告葉清源表示原告葉清源佔合資股份三分之一、被告林若家佔合資股份三分之一,另由該土地當時之承租佃農佔合資股份三分之一。後來因佃農沒錢合資購買,改由原告葉清源佔合資股份三分之二。原告葉清源同意與被告林若家合資購地後,李麗月即代原告葉清源委託被告林若家陪同李麗月代理原告葉清源在111年5月21日出面與土地出賣人簽約。被告透過李麗月表示該農地買賣每分地售價200萬元,共四分地,總售價800萬元,但在完成付款手續及土地過戶後,原告葉清源才發現自己只佔三分之二股份,卻前後共付出1015萬元,事有蹊蹺,故向承辦代書查證,始獲代書告知,當初因為農地上有一棟建物,不確定是否可以免徵增值稅,所以買賣總價多寫100萬元,買賣雙方約定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則由買方多付100萬元負擔,賣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但若不必徵增值稅,賣方必須退還原告葉清源溢付之100萬元,只能實收800萬元,所以買賣契約寫買賣總價900萬元。但簽約後,土地過戶前,被告林若家又以原告葉清源必須先將預備要繳納增值稅之金額交給被告林若家保管為由,要求李麗月通知原告葉清源同意將115萬元預備金匯到被告所指定之女兒蔡沛彤帳戶,所以111年5月27日原告葉清源即由太太李麗月代理將115萬元匯到被告之女兒蔡沛彤之帳戶。土地完成過戶後,因買賣土地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代書通知賣方應退還買方溢付之100萬元,經扣除其他一些費用後,賣方最後將884,500元退還匯到被告林若家之帳戶。被告在原告葉清源追查買賣土地付款明細過程中,雖有用被告之丈夫蔡佶翰名義匯還原告葉清源一筆94萬元(請見原證九,被告林若家稱115萬元要扣除付給介紹人20萬元及被告林若家有代付1萬元給代書繳納費用),但賣方匯還之884,500元,被告林若家均完全不承認,也不返還原告葉清源。

六、原告被繼承人李麗月死亡辦理喪事過程中,被告林若家也有到場,但喪事辦完一個多月,原告見被告林若家對李麗月生前將655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買股票及共同投資不動產之事,均閉口不提,對合資買賣農地之合資人應出資明細及賣方退款884,500元由其代收一事,被告也一直迴避原告葉清源之追問(原告葉清源在李麗月死亡前向李麗月追問,李麗月叫原告葉清源去問被告林若家,李麗月死亡後,原告葉清源一直用LINE問被告,被告也一直推拖不答,詳細內容請見原證八截圖之聊天內容)。原告葉清源不得已,在111年9月1日,由次女(即原告葉蕎儀)及洪姓友人陪同到被告嘉義市住處找被告,原告當場要求被告說明李麗月生前交付655萬元投資款之資金流向及合資購買農地之付款明細,但被告當場回答「沒有」李麗月匯款655萬元給伊投資之事,且農地買賣之事,被告只承認有經手一筆代償抵押債務154萬元,並由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他都是麗月跟那個代書匯過去」,伊沒經手其他付款。因為被告完全不承認有李麗月匯款655萬元委託她投資買股票及不動產之事,且不承認有經手合資買農地收受賣方退還884,500元之事,故原告葉清源已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及背信之刑事告訴。嗣因原告發現被告已有脫產之動作而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被告即聲請法院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依鈞院裁定所命期限提起本件訴訟。

七、依上述事實理由及證據,訴外人李麗月到111年1月20日尚匯款最後一筆100萬元到被告指定之蔡沛彤帳戶委託被告投資買股票,前後共匯款655萬元,被告在原告葉清源、葉蕎儀及葉清源洪姓友人當面質問及刑事偵訊時,竟否認有李麗月匯款委託被告投資股票及不動產之事實,在刑事偵訊時,被告甚至否認有其中特定部分匯款之事實,後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李麗月有二次各匯款200萬元之匯款單,被告才又改稱要回去查看看,就其中李麗月委託被告共同投資不動產部分偵查前完全否認,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才謊稱已用現金退還李麗月。被告顯然有詐騙李麗月之嫌,可能完全沒投資事實卻向李麗月騙稱被告有受託代為投資買不動產及股票,被告若有真正投資,被告卻先向原告否認有受託代為投資,事後又虛稱已用現金返還投資金額,被告應有侵占李麗月投資財產之行為。原告五人為李麗月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依李麗月委託被告代為投資之委任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共同請求被告應賠償、返還原告655萬元及遲延利息。如將來查明被告應賠償、返還金額因投資盈虧而有增減,原告再行擴張或減縮。

八、另有關農地買賣案,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保管備用之土地增值稅款115萬元及代為收受土地出賣人匯回免繳土地增值稅之溢付款884,500元部分,被告至少也向原告隱匿、侵占出賣人有匯返價金溢付款而由被告代收884,500元之事實,故原告葉清源以起訴狀第二項聲明,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清源884,500元及遲延利息。

九、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不是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憑空臆測起訴狀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案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真正。蓋因本件原告葉清源、葉泰慶、葉蕎慈、葉蕎萱、葉蕎儀,並非與林若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非契約當事人,更非債權人。本件原告葉清源長年旅居國外,對李麗月生前與林若家之意思表示互動完全不知,僅以其配偶李麗月過世後遺留之存摺文件,以李麗月金流匯出即妄自猜測、憑空想像法律關係、契約種類、契約定性、債權債務關係,其主張過程更非事實,應由原告先對事實經過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二、三點過失致死部分:原告僅論述其事實與推測之過往,似乎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論述不明。退步言,若原告是主張被告因過失致李麗月死亡而侵害原告權利,該行為已經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致死行為。

三、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四、七點有李麗月曾經匯款給被告林若家部分:

原告似乎認為有該筆匯款,但也未詳述法律關係為何?請求權基礎為何?倘認為原告於結論第七點主張基於侵權和委任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如果原告是主張委任關係,但原告自己也對事實和請求模稜兩可、莫衷一是,蓋因其非事實經歷之當事人,僅為第三人,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匯款資料、妄自猜測,亂搶打鳥,本件事實經過如何?也無法確定?事實不明,因此到底是請求?還是賠償?自己也無從得知。更遑論契約約定內容為何?贈與契約?委任契約?契約人事時地物?契約權利義務?請求權為何?均付之闕如。更有甚者,雙方投資股票交易明細,金額不到100萬元,何來所謂「匯款655萬給予林若家投資股票及不動產權利」?在在足認其非契約當事人,也非債權人。應由原告先完成主張與說明以及請求權基礎依據。

四、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五、六點有李麗月曾經和被告林若家購買土地部分:

就合夥購買○○○○農地李麗月與林若家結算購買○○○○0000地號農地(下稱○○○○0000地號農地),林若家持有三分之一股份,此為葉清源存證信函所自承不爭執。本件李麗月與林若家委由龔清芳代書處理購買、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包含介紹人傭金、鄰地地主公關費用、占用物品拆遷、土地代書承辦與代書費用、繳納增值稅、土地原有抵押權塗銷、土地移轉規費、契稅,由龔清芳代書與林麗月與林若家結算清楚,各不相欠,有LINE對話與結算表匯款單、交易明細可證明林若家與李麗月對話紀錄,雙方已經對帳清楚,李麗月說是葉清源自己混淆了,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證3)。在在足認葉清源等人是於李麗月過世後,從往生者之遺物匯款資料為本件聲請,其並不知本件之事實經過。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經過為舉證責任。

五、本件,基於契約自治,契約當事人為李麗月與林若家,就10餘年來之法律行為,約定為勞務服務契約、為買賣契約、為委任、為捐贈廟宇契約、為合夥契約、李麗月與被告林若家意思表示即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並同時生效。原告是李麗月配偶長年在外,未與同住,平日仰賴林若家聊天照顧,因而李麗月決定法律關係自己之意思表示,出於自由意志,為雙方個人的自主決定及人格尊嚴,是李麗月權自由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己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自己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自由締結契約,此在法律交易上最為重要。契約自由,由李麗月、林若家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方式自由,故,本案為李麗月之自由法律行為,李麗月十餘年也相安無事、李麗月也無任何金錢紛爭糾葛、也無任何民事求償意思、與原告他人何干?

六、綜上,原告主張事實不明、契約人事時地物不明、契約内容不明、各自請求權基礎不明,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查,損害賠償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分,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但僅得由繼承人全體請求給付,不可單獨請求僅對其中一人為給付。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如當事人主張贈與關係,必須就雙方贈與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證明他方交付金錢,係屬於贈與之意思者,則尚不能認為有贈與的法律關係存在。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李麗月為原告葉清源之配偶,原告葉泰慶、葉蕎慈、葉蕎儀、葉蕎萱四人之母親;李麗月與被告林若家為認識約十年之好友。李麗月於生前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林若家或其指定之女兒蔡沛彤帳戶,合計總金額655萬元。嗣後,李麗月於111年7月16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原告葉清源也曾經與被告合資購買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的農地,由原告葉清源持有三分之二、被告林若家持有三分之一。原告葉清源曾依被告指示,由李麗月代理原告葉清源將115萬元預備繳納增值稅款項匯入被告女兒蔡沛彤之帳戶內。嗣後,因○○市○○段0000地號農地交易後免繳增值稅,土地出賣人(郭嘉全)退還溢付款884,500元至被告的帳戶內。被告透過其丈夫蔡佶翰名義,匯還原告葉清源94萬元。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與繼承權利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5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農地交易退款884,500元給原告葉清源,有無理由?

三、本件就訴外人李麗月之委任關係而言,原告非適格當事人,無從主張繼承訴外人李麗月之委任關係;惟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言,原告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格當事人,被告如在受委任期間內有不法侵害訴外人李麗月之權利者,原告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五人為李麗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及依李麗月委託被告代為投資之委任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共同請求被告應賠償、返還原告655萬元及遲延利息。

2、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等人繼承李麗月與被告之委任投資契約之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選擇合併。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葉清源委任被告代收地主退回預繳增值稅金額之委任契約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與侵權行為請求權,兩項請求權選擇合併。

(二)被告抗辯:

1、本案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真正,蓋因本件原告葉清源、葉泰慶、葉蕎慈、葉蕎萱、葉蕎儀,並非與被告林若蓁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非契約當事人,更非債權人。僅以李麗月過世後遺留之存摺文件,以李麗月金流匯出即妄自猜測、憑空想像法律關係、契約種類、契約定性、債權債務關係。

2、縱使被告與李麗月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委任人即李麗月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即已歸消滅,而李麗月之繼承人依法雖得繼承遺產,然因委任關係之法律性質有其專屬性,僅存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既已經依法消滅,自無任由原告主張繼承李麗月委任關係之餘地。

(三)本院判斷:

1、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麗月於111年7月16日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惟李麗月於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即應歸於消滅。本件就就訴外人李麗月之委任關係而言,原告因無從繼承委任關係,故非屬於委任關係之適格當事人。因此,本件縱然被告與訴外人李麗月之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惟因為委任人李麗月於死亡後,委任關係即已歸消滅,故原告無從繼承訴外人李麗月之委任關係。

2、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屬於一種財產權,為可繼承之標的。故本件被告如果在於委任期間內,發生不法侵害訴外人李麗月權利之侵權行為,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告得繼承訴外人李麗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格當事人;惟前提必須是被告在於委任期間內,確有不法侵害訴外人李麗月之權利,原告始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55萬元,其中請求5,993,3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自104年起陸續邀李麗月共同投資股票及國內外不動產,且李麗月前後已匯款655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林若蓁或被告指定之家人帳戶,最後一筆投資款是李麗月死亡前約半年才在111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指定之被告女兒蔡沛彤之帳戶,有關李麗月與被告林若蓁二人討論投資買股票、不動產之聊天內容及匯款單、匯款明細,詳如原證四、五、六之證據所示。

2、原告已在起訴狀後附各筆李麗月委任被告代為投資時之匯款單及被告與李麗月生前用LINE對話表明匯款125萬元是李麗月委託被告一起投資不動產建築案及其他各筆匯款是李麗月委託被告投資買股票之事實。

3、李麗月匯款200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群創公司股票的部分:⑴李麗月與被告二人用LINE已講得很具體,李麗月在108年8月2

7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之目的是李麗月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買群創公司股票,且李麗月在原證五的二張匯款單也親筆註記「股票投資」、「代購群創」字樣。

⑵但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卻辯稱那200萬元不是李麗月要委託被

告購買群創股票之用,而是李麗月要委託被告購買神佛木雕捐贈寺廟的費用。證人A01之證詞內容完全與被告、李麗月2人在LINE已談到確定用此200萬元購買群創股票之事實不符;其中被告與李麗月2人在西元2019年8月27日之LINE聊天紀錄是李麗月po給被告已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之匯款單後,被告也隨即po給李麗月一張被告幫李麗月購買50張群創股票之照片(詳見原證十二);被告在傳完照片後即用文字向李麗月表示:「先買50張,明天再買50張」,李麗月隨即回覆被告「好的」。所以在西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又為李麗月買進50張群創股票(詳見原證十三)。

⑶至此已可確定被告有用告訴人在西元2019年8月27日匯款給被

告的200萬元已為李麗月買了至少100張群創股票。但被告在李麗月死亡後,為了侵占股票與投資款,竟否認該200萬元不是李麗月委託被告投資買群創股票,而是告訴人委託被告買神佛木雕捐贈寺廟。

4、比對告訴人與被告在LINE的對話內容即可證明被告用證人A01之證詞所作辯解一定是虛偽不實,且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提出A01偽造之李麗月買木雕之收據(詳見原證十四),竟有111年3月之收據,離108年8月27日匯款已有2年半,而111年1月20日李麗月另有匯款100萬元委託被告投資買陽明海運的股票,若108年匯的200萬元還沒用,111年1月20日要買陽明海運的股票就不必再匯款了。

5、李麗月匯款100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投資陽明海運公司股票的部分:

⑴被告在LINE對李麗月表示:「今天幫妳買進股票五張陽明」

、「等拉回安全再進五張」、「妳錢匯的是時候,否則我也不敢去買」、「今年不用等太久會幫妳賺陽明的錢先匯給妳的」。

⑵有關被告受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麗月生前委託代為投資買股票

及投資不動產,而被告辯解否認李麗月有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買股票或辯稱買陽明海運公司股票的100萬元已用被告代李麗月支付購買精油及法會費用抵銷掉,而投資不動產部分已用現金返還李麗月云云,被告上開辯解之詞,均不實在,理由如下:

①欣隆企業社的設立日期為111年2月15日,欣隆企業社未設立

前不可能有統一編號,但證人A01竟在109年5月21日及109年12月10日即已用欣隆企業社開立有統一編號之收據供被告作為刑事偵查有利證據(原證十四),顯然該三張收據是被告臨訟才勾串證人A01在111年2月15日後才偽造,且證人A01之證詞也一定是虛偽不實。

②李麗月不可能為了109年5月份及111年3月份要買木雕藝品而

提早約二年半就一次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且匯款金額200萬元,但證人開給李麗月的三張買木雕藝品收據之金額共為282萬,該三張收據顯然是被告與證人事後共謀所偽造,內容絕對不實在。

③被告與李麗月二人幾乎天天都有用LINE在聊天討論生活各項

瑣事,此二人的LINE聊天內容對於要買282萬元木雕贈給寺廟的大事不可能完全沒有留下隻字片語討論之紀錄。

④在三張收據的最後一筆148萬元收據的買賣日期是111年3月5

日,但在111年1月20日李麗月才又匯給被告100萬元(匯到被告之女蔡沛彤帳戶)委託被告投資購買陽明海運的股票。⑶被告在李麗月死亡後,刻意用李麗月名義報名參加法會,再

以此為理由辯稱李麗月與被告有約定購買陽明公司股票要以該投資款項及盈餘作為捐助護持寺廟及參加法會等。原告否認被告此項主張之事實,除非李麗月生前已預知自己即將死亡,否則若要捐助扶持寺廟或參加法會,僅會在特定日期自己處理或委託友人代為處理,不會無限制把100萬元投資金額全部委託被告無限次數去扶持捐助寺廟。更何況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不是這樣主張,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是辯稱購買陽明公司股票的100萬元投資款是用來抵銷李麗月委託被告代買精油的費用,後來又改稱是李麗月要贈與被告。

6、被告最後改稱其與李麗月生前是成立贈與契約,顯與被告在LINE與李麗月對話討論投資買股票時,被告有對李麗月表示:「今年不用等太久會幫妳賺陽明的錢先匯給妳的」之事實不符,李麗月家中尚有丈夫、子、女,且李麗月與家人感情融洽,而且李麗月並不知自己會在111年7月16日突然死亡,豈會將辛苦積存的650萬元莫名其妙贈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證據法則,被告辯解之詞根本不可採信,而應認定被告已將李麗月委託投資之金錢侵占為己有,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五人650萬元。

7、原告核對該二人對帳單明細後,發現李麗月生前分別匯入被告及蔡沛彤在原證六匯款交易紀錄所示108年8月27日、110年2月25日、111年1月20日三筆匯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25萬元、100萬元,該三筆金額匯入後,依銀行對帳單顯示均未再轉匯出到被告或其他人之帳戶,而直接留在該兩個帳戶內由被告作為投資買賣股票資金,但被告買的股票有很多都跟李麗月委託被告購買的股票標的無關,既不是買群創股票,也不是買陽明股票,且此項事實也可證明被告向李麗月表示原證六第四筆的125萬元是要投資不動產,根本是被告不實的謊言。

8、被告在李麗月病故後,又起貪念否認有受李麗月委託投資買股票之事實,並用A01的假收據及偽證之證詞要掩蓋事實,足見被告有背信、侵占之犯罪行為。

(二)被告抗辯:

1、原告一直無法提出被告與李麗月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佐證資料,僅以匯款單資料遽以認定,未盡舉證責任。

2、本件,基於契約自治,契約當事人為李麗月與林若蓁,就10餘年來之法律行為,約定為勞務服務契約、為買賣契約、為委任、為捐贈廟宇契約、為合夥契約、李麗月與被告林若蓁意思表示即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因而李麗月決定法律關係自己之意思表示,出於自由意志,為雙方個人的自主決定及人格尊嚴,是李麗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己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自由締結契約,此在法律交易上最為重要。

3、有關原告114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原告主張111年1月20日李麗月匯款100萬元部分:

縱使被告與李麗月有共同出資投資陽明海運股票,然揆諸原告114年4月21日庭呈被告統一證券0000-000000-0交易帳戶資料可知,該股票自111年1月起至7月李麗月過世前止,總計虧損金額為848,435元。又因雙方約定該筆投資及盈餘日後將作為佈施寺廟、供養佛堂、行善法會等之用,被告在李麗月過世後,確實依雙方約定之贈與契約履行。被告並未稱該筆100萬元用以代購精油,原告對此洵有誤解。

4、有關原告114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原告主張李麗月108年8月27日匯款200萬部分是投資群創股票云云的部分:若係該筆匯款係支付購買群創股票之用,李麗月何必再跟被告說後天一起匯款,顯見該筆200萬元匯款並非購買群創股票之用。

5、有關原證十四木雕收據部分:證人A01證述李麗月與被告確實有到店裡選購木雕藝品,亦有聽聞他們要購買藝品捐贈給精舍,顯見李麗月確實有購買木雕藝品。原告質疑李麗月108年匯款200萬元於111年初尚有剩餘,以該剩餘款項購買陽明股票即可,何須於111年1月20日再匯款100萬元云云。惟108年匯款之200萬元係李麗月發願要捐助寺廟之款項,自不會挪為購買陽明股票之用,原告所言僅是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6、再退步而言,李麗月因原告葉清源長年滯留大陸,對李麗月及家庭不甚關心,李麗月擔心子女無法操辦其後事,故與被告約定將該筆投資款項及盈餘贈與被告,作為日後其往生後事及相關法會、護持捐助之款項。而被告確實於李麗月往生後,一手操辦其後事,並多次為其辦理及參與法會與護持捐助,顯見雙方確實存有贈與契約。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訴外人李麗月前後匯款655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林若蓁或被告指定之家人帳戶,最後一筆投資款是李麗月死亡前約半年才在111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指定之被告女兒蔡沛彤之帳戶內。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四、五、六之證據資料為證【詳本院卷㈠第87-119頁;歷次匯款交易紀錄,如附表所示】。

2、茲就如附表所示之歷次匯款交易紀錄,分述如下:⑴於104年5月13日匯款30萬元、108年8月27日匯款200萬元之部分:

於104年5月13日匯款30萬元部分,此筆匯款依據匯款申請書記載,是由原告葉蕎儀代理訴外人李麗月,於104年5月13日匯款30萬元給予被告。惟實際上該匯款申請書不是由葉蕎儀代理訴外人李麗月寫的,而是李麗月用葉蕎儀代理的名義去匯款的,這張申請書也是訴外人李麗月寫的(詳原告葉蕎儀在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續第129及1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偵查中證詞)。而查,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13日匯款30萬元、108年8月27日匯款200萬元,此兩筆匯款,是屬於「股票投資」之款項。原告葉蕎儀在於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續第129及1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13日匯款30萬元的匯款申請書右上角「股票投資」是我母親的字,這筆錢絕對不是我母親身體排毒的費用,我確定我母親有跟我說這筆30萬元是要用來投資股票,我母親跟林若蓁當時是很好的朋友,可能因為很信任林若蓁,才把錢匯給她去做股票投資,但我母親沒有說是投資哪張股票等語。另查被告與李麗月二人在西元2019年8月27日之LINE聊天紀錄,是李麗月po給被告已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之匯款單後,被告也隨即po給李麗月一張被告幫李麗月購買50張群創股票之照片。被告在傳完照片後即用文字向李麗月表示:「先買50張,明天再買50張」,李麗月隨即回覆被告「好的」。此項事實有被告在西元2019年9月1日用LINE傳送幫李麗月購買50張群創股票的照片給李麗月,且被告用文字向李麗月表示:「這是星期五買的(即西元2019年8月30日買的)群創50張」【詳本院卷㈡第165-167頁;原證十二、十三】。因此,本件應可確定被告有用李麗月在西元2019年8月27日匯款給被告的200萬元為李麗月買了至少100張群創股票。

被告就此兩筆匯款,雖然曾在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第3089及30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1的30萬元、編號3的200萬元是匯款給伊去購買材料、精油和器具,是身體調理溢繳的金額」云云。惟按,如果需要購買材料、精油和器具,依常情事理,應該由被告自行花費購買,而非由原告先行為被告出資。而且被告並無提出購買材料、精油和器具的費用憑據;再者,購買的費用也不可能需要高達230萬元之龐大金額,故難認為被告所辯之詞語係屬真實。因此反面推之,原告主張此兩筆匯款是「股票投資」,應可堪採信。又查,此兩筆匯款既然是由訴外人李麗月於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匯款用於投資股票,則被告應證明伊已經將價值30萬元及200萬元的股權交付訴外人李麗月。然查,被告並無上揭舉證,僅空口否認此兩筆匯款是李麗月用於投資股票,並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返還此兩筆30萬元、200萬元之股票投資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於104年8月11日匯款200萬元部分:

此筆匯款是由訴外人李麗月親自於104年8月11日匯款200萬元給予被告。原告主張此筆匯款是「股票投資」(購買群創股票)。被告雖然否認屬於股票投資用途,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李麗月於104年8月11日匯款200萬元給予被告之用途,究竟為何,因此,原告主張此筆匯款是「股票投資」(購買群創股票),應堪採信。而查,此筆匯款既然是訴外人李麗月於104年8月11日用於投資股票(購買群創股票),被告應該證明已為訴外人李麗月用於投資股票,或是證明已經將200萬元的股票交付給訴外人李麗月。然查,被告並無上揭舉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筆於104年8月11日匯款200萬元之股票投資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25萬元部分:

此筆匯款是由訴外人李麗月親自於110年2月25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的女兒蔡沛彤之帳戶內,原告並主張蔡沛彤是被告指定之家人帳戶,此筆匯款是購買「嘉義房地產」。而查,被告就此筆匯款,曾經在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第3089及30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偵查中,辯稱:「編號4的125萬元是伊們一起投資李汶燦建設公司,但後來土地一直沒有開發,伊有退還現金給被害人(指訴外人李麗月,下同),因為那是被害人的私房錢,她不想讓告訴人葉清源知道」等語。故被告就此筆125萬元部分的匯款,並未否認是訴外人李麗月投資購買「嘉義房地產」的用途。因此,原告主張此筆匯款是投資購買「嘉義房地產」應堪採信。又查,此筆匯款既然是訴外人李麗月於110年2月25日用於投資購買「嘉義房地產」,則被告應證明伊已經為訴外人李麗月使用於投資購買「嘉義房地產」,或是證明已經將價金125萬元的房地產交付或移轉訴外人李麗月。縱然被告辯稱:李汶燦建設公司後來土地一直沒有開發,伊有退還現金給訴外人李麗月云云;被告也應該提出退還現金給訴外人李麗月之證據資料,被告並無具體的舉證,僅是空口陳稱伊有退還現金給訴外人李麗月,難認為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返還此筆125萬元之股票投資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於111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部分:

此筆匯款是由訴外人李麗月親自於111年1月20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的女兒蔡沛彤之帳戶內,原告並主張蔡沛彤是被告指定之家人帳戶,此筆匯款是購買「股票投資」。被告就此筆匯款,在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第3089及30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偵查中,也陳稱100萬元是被害人(即訴外人李麗月)請伊幫忙買陽明股票,伊也有去購買等語。而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縱使被告與李麗月有共同出資投資陽明海運股票,然揆諸原告114年4月21日庭呈被告統一證券0000-000000-0交易帳戶資料可知,該股票自111年1月起至7月李麗月過世前止,總計虧損金額為848,435元。又因雙方約定該筆投資及盈餘日後將作為佈施寺廟、供養佛堂、行善法會等之用,被告在李麗月過世後,確實依雙方約定之贈與契約履行云云。惟查,統一證券0000-000000-0的交易帳戶,是屬被告林若家個人帳戶【詳本院卷㈠第351頁】。訴外人李麗月於111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是作為「股票投資」,依照111年2月14日即匯款以後之第一次交易日期,當時以買進股價113元為計算,李麗月可以持有約8,850股【計算式:1,000,000元÷113元=8,850股;不足1股以1股為計算】;迄至李麗月於111年7月16日死亡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日期(即111年7月13日),當時股價賣出價格為84.7元。故李麗月持有大約8,850股,虧損之金額,應該為250,455元【計算式:8,850股×(113元-84.7元)=250,455元】。因此,被告林若家應返還給李麗月之繼承人即原告749,545元【計算式:1,000,000元-250,455元=749,545元】。至於被告另辯稱伊與李麗月雙方約定該筆投資及盈餘日後將作為佈施寺廟、供養佛堂、行善法會等之用,被告在李麗月過世後,也確實依雙方約定之贈與契約履行云云。經查,被告並無提出具體的證據資料,以證明與李麗月於生前與被告之間有此一贈與約定內容。依被告提出被證1祥林精舍感謝狀、隆峰寺收據等資料以及被證6被告為李麗月參加法會、以其名義護持等支出情形彙整表,合計306,245元。上揭支出,是在於訴外人李麗月於111年7月16日死亡以後,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被告為李麗月佈施寺廟、供養佛堂、行善法會等之用途。本件如果認為被告應該自行支出此等費用,則顯然過度流於苛刻;因此,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及被證6支出費用合計306,245元之部分,應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予以扣除,以成全被告為故友李麗月從事佈施寺廟、供養佛堂、行善法會等之一番心意。至於其餘的數額部分,因為被告無提出具體的證據資料,以證明李麗月生前與被告間有贈與之約定,難以認定被告有接受金錢贈與之合法權源存在,故被告應該將其餘的數額443,300元部分【計算式:749,545元-306,245元=443,300元】,返還給原告。因此,被告應返還李麗月於生前此筆100萬元之股票投資款之其中443,300元給予繼承人即原告,故原告就此筆金額在於443,300元範圍內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據上述,訴外人李麗月於生前歷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6,550,000元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計有:⑴於104年5月13日匯款30萬元、108年8月27日匯款200萬元之部分;⑵於104年8月11日匯款200萬元之部分;⑶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25萬元之部分;⑷於111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之其中金額443,300元之部分。以上合計,總共5,993,30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農地交易退款884,500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也有向原告隱匿、侵占出賣人有匯返價金溢付款,而由被告代收884,500元之事實,故原告葉清源以起訴狀第二項聲明,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清源884,500元及遲延利息。

2、李麗月在111年5月27日匯款到蔡沛彤帳戶要當作繳納增值稅預備款的115萬元,也全部遭被告挪用在該帳戶內投資買賣股票,並沒有被轉出返還李麗月或原告葉清源。

3、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雖然又用A01當證人偽稱有支付A0130萬元裝修農舍費用,但據耕作該農地之佃農稱土地上農舍在出賣前與出賣後除有水電人員去修繕而支付7萬元外,並沒有被告主張由A01施作另外30萬元的裝修。被告其他有支付佣金及費用之辯解,除給付代書10萬元後謝報酬為真實外,其他都沒有證據可證明。而被告所收的115萬元扣掉匯還原告葉清源的94萬元後,應已足夠支付的上述7萬元及10萬元。

4、被告民事答辯㈤狀第4頁有臚列幾項代為支付之金額,有些是原告承認的款項,有些原告不承認,如土地買賣傭金40萬元及公關費10萬元,農舍裝潢費30萬元亦不實在,茶水、車馬費2萬5千元也不實在,剩餘的現金6萬5千元部分原告也否認,被告也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沒有證據證明的部分,應該要返還給原告葉清源,其餘部分原告均承認。

(二)被告抗辯:

1、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葉清源委託代為保管系爭農地備用之土地增值稅款115萬元及代為收受土地出賣人匯回免繳土地增值稅之溢付款884,500元,被告至少侵占代收款884,500元等云云。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所稱之委任契約應係存在其與被繼承人李麗月間,非存在原告與被告間。

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就系爭農地買賣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是存在被告與李麗月間,而非被告與原告間,原告葉清源認為被告係受其委託代為保管備用款115萬元及代為收受溢付款884,500元,洵有誤解。

3、有關系爭農地買賣之契約金額為900萬元,出賣人扣除相關費用後,退還884,500元並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依李麗月指示將相關款項匯至原告帳戶,然匯款金額為94萬元,溢付55,500元。

4、115萬元扣除被告溢匯之55,500元、代書紅包10萬元、土地買賣佣金40萬元、李麗月公關等費用(購買佃農水果、茶葉及酒等)10萬元、土地過戶代辦費用39,277元、農舍整修工程7萬元、農舍裝潢工程30萬元、洽談畸零地之茶水車馬費2萬元,剩餘6萬5千多元,相關費用已與李麗月結清,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當場交付6萬6千元予李麗月點收。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農地之買方是原告葉清源,契約書記載總價款為900萬元,此有原證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詳本院卷㈠第121-139頁】。而此筆土地是合夥,由被告林若家佔合資股份三分之一,由原告葉清源佔合資股份三分之二,以原告葉清源的名義與地主即訴外人郭嘉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2、原告葉清源除交付買賣價金外,於111年5月27日委由訴外人李麗月代理原告葉清源將115萬元匯到被告之女兒蔡沛彤之帳戶內【詳本院卷㈠第145頁】。土地完成過戶後,因買賣土地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代書通知賣方應退還買方溢付之100萬元(註:因總價款900萬元中包含100萬元的增值稅,約定如果須課徵增值稅由買方繳納,故實際總價僅800萬元;如果土地免繳增值稅,則賣方應退還溢付之100萬元)。經扣除其他一些費用後,賣方最後將884,500元退還匯到被告林若家之帳戶內。而查,被告林若家於113年7月13日委由其丈夫蔡佶翰代理匯還原告葉清源94萬元,有原證九匯款單據可佐【詳本院卷㈠第151頁】。

3、原告葉清源於111年5月27日委由李麗月代理將115萬元匯到被告之女兒蔡沛彤帳戶之部分。被告辯稱該115萬元,乃係支應○○○○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相關雜支費用及整理農舍之工程款項。被告收到另筆賣方退還免繳增值稅之費用884,500元,卻匯款94萬元至原告葉清源帳戶,訴外人李麗月於生前得知被告溢匯55,500元後,曾經告知被告再從115萬元中扣除。故115萬元扣除被告溢匯之55,500元、代書紅包10萬元、土地買賣佣金40萬元、李麗月公關等費用(購買佃農水果、茶葉及酒等)10萬元、土地過戶代辦費用39,277元、農舍整修工程7萬元、農舍裝潢工程30萬元、洽談畸零地之茶水車馬費2萬元,剩餘6萬5千多元,相關費用已與李麗月結清,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已當場交付6萬6千元給予李麗月點收。

4、而查,原告不承認被告所稱之土地買賣傭金40萬元及公關費10萬元,並認為農舍裝潢費30萬元亦不實在,茶水、車馬費2萬5千元也不實在,剩餘現金6萬5千元部分原告也否認云云。惟查,依據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續第129及1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工程契約書是我與林若蓁簽訂的,這是一個農舍整修工程,簽約的金額56萬8,000元,後來有再追加到60萬5,000元左右,本件裝潢工程的價金我只拿到30萬元,因為工程沒有全部完工;我知道林若蓁有跟李麗月一起買○○的農地,但林若蓁沒有用自己的名字,而用李麗月先生的名字,111年7月初,我有看到林若蓁交付6萬6000元給李麗月,當場我看到林若蓁拿6萬6,000元放在一個白色的袋子交給李麗月,另外林若蓁還有拿一筆200多萬元的款項交給李麗月,是買○○農地的錢,這筆6萬6千元的款項性質我不清楚,林若蓁交錢給李麗月時,李麗月有當場清點,金額是6萬6千元沒錯」等語。又查,證人龔桂芳於偵查中證稱:「林若蓁有因本件土地買賣而包紅包給我,因為這筆土地有違規使用,過戶原本要課徵土地增值稅,後來我有去申請航照圖,證明地上物是89年以後才有的,我有幫他們辦成免徵土增稅,林若蓁和李麗月為了感謝我,她們一起到我家把紅包拿給我,金額大概10萬元左右」等語。另外,證人張秀華於偵查中證稱:這份收據是我開給林若蓁的,因為我先生侯明宏去做林若蓁的裝潢工程,是做簡單的地板及油漆,金額是7萬元,林若蓁確實有把7萬元工程款交給我本人收取」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1-42頁】。因此,原告葉清源於111年5月27日匯115萬元至被告之女兒蔡沛彤之帳戶部分,被告確實有與原告葉清源的配偶李麗月對帳結算後,將餘款6萬6,000元交付李麗月。而且,被告所辯自上揭115萬元抵扣之代書紅包費、地上物裝修費用等項目,依據龔桂芳、A01及張秀華在偵查中之證詞,亦均有實際支出。因此,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農地的交易款項,業經被告與訴外人李麗月已對帳結清,被告並將餘款6萬6,000元交付給李麗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農地交易退款金額884,500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的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3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在起訴狀已有敘明,其中原告就第一項聲明有表明依繼承、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故縱使匯款委任被告代為投資股票及不動產之人是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李麗月,原告五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有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之權利。

二、被告答辯狀主張原告應就起訴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在起訴狀已提出原證三、原證四即被告與李麗月二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內容,證明被告確實有受李麗月委託代為投資買股票投資不動產建案,且起訴狀已提出原證五之匯款單證明李麗月委託被告代為投資之事項均有匯款之事實。

三、本件原告在113年12月30日已用書狀具體聲請鈞院命被告應舉證證明該書狀所列各筆李麗月生前匯款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以交代被告收到李麗月各筆匯款後,何時買股票?買何股票?買多少股?買入每股金額多少?何時賣掉股票?賣出每股金額多少?是否已經返還賣掉股票後之金額?何時幫李麗月將125萬元投資不動產?投資之不動產建設案件為何?投資之不動產建設案是否已結案?投資盈虧金額是否已返還李麗月?何時用何方式返還?

四、被告就原告在113年12月3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提出之聲請,竟在114年4月17日才以民事答辯(二)狀以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李麗月與被告間有何委任代為投資之契約關係為由,表示被告無先就自己之辯解為舉證之義務與必要,故被告至今仍未予舉證證明原告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列各筆李麗月生前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及不動產之資金流向。

五、被告在答辯(二)狀雖以原告要先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真實存在,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負舉證責任之理由,拒絕就原告在113年12月3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具體要求之各筆李麗月委任被告投資之資金流向作舉證之交代說明。但原告在113年12月3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列之各筆李麗月生前委任被告代為投資股票、不動產之事實,原告已在起訴狀後附各筆李麗月委任被告代為投資時之匯款單及被告與李麗月生前用LINE對話表明匯款125萬元是李麗月委託被告一起投資不動產建築案及其他各筆匯款是李麗月委託被告投資買股票之事實,其中甚至李麗月與被告二人用LINE已講得很具體,李麗月在108年8月27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之目的是李麗月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買群創公司股票,且李麗月在原證五的二張匯款單也親筆註記「股票投資」、「代購群創」字樣,而且被告在LINE對話也交代李麗月投資購買的群創公司股票股價會漲到100元以上,被告並向李麗月表示:「告訴葉董不可以賣,只能等待我通知才能賣,會賺大錢的」。另外李麗月匯款100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購買陽明海運公司股票部分,被告在LINE對李麗月表示:「今天幫妳買進股票五張陽明」、「等拉回安全再進五張」、「妳錢匯的是時候,否則我也不敢去買」、「今年不用等太久會幫妳賺陽明的錢先匯給妳的」。上述被告在LINE對李麗月的對話講得那麼具體了,被告還推托原告沒有先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拒絕舉證證明股票有買嗎?有賣嗎?買多少?賣多少?有還李麗月嗎?因為被告否認有受李麗月委託代為投資不動產與買賣股票,故原告才主張被告侵占李麗月生前委託代為投資之金額,而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二種法律關係,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返還李麗月匯款委託投資之金額予原告。

六、被告在原告葉清源與葉蕎儀及洪姓友人在起訴狀原證十之見面談話錄音內容並不承認李麗月死亡前有匯款委託被告代為投資不動產及買賣股票之事實,故原告才會認為被告已將李麗月生前委託代為投資所匯給被告之650萬元投資款侵占或詐欺(如果有投資而不還是侵占、如果根本沒有代為投資之事實則為詐欺),而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而在本件民事提出請求返還投資款及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在刑事偵查庭出庭時,見原告已依匯款單及LINE對話之證據掌握李麗月生前確實有匯款650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投資之事實,被告偵查出庭時,當庭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時,改稱有受李麗月委託投資,而有關104年8月11日李麗月匯給被告那一筆200萬元匯款是李麗月要預付給被告之按摩費用,其他李麗月所匯之委託投資匯款,被告均已用現金返還李麗月。但原告葉蕎慈與葉蕎萱在被告李麗月違反醫師刑事案件偵查中(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89號;平股)曾受傳訊出庭作證,二位原告均在偵查庭作證表示李麗月及二位證人去由被告按摩時,均在按摩結束後當場以現金給付當天的按摩費用,且現金是證人自媽媽(即李麗月)皮包拿取的。二位證人在偵查庭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所辯有關104年8月11日該筆200萬元匯款是李麗月要預付給被告之按摩費用之說詞,並不實在。請鈞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該案被告遭起訴後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即可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七、被告見其有關李麗月預付200萬元按摩費及被告已用現金返還李麗月投資款之說詞有違背常情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故被告在本件之前113年5月24日提出之答辯內容又改稱:「李麗月與林若家意思表示即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並同時生效」(請見該答辯狀第5頁),被告似乎主張李麗月生前匯給被告的650萬元是李麗月贈與被告林若家的錢,且被告與李麗月已意思表示一致了,與「原告何干?」。被告因侵占李麗月之投資款,李麗月突然心肌梗塞死亡,被告不願面對事實誠實返還投資款,竟一再改變說詞,越辯越離譜,所辯之詞完全不合生活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且被告最後改稱其與李麗月生前是成立贈與契約,顯與被告在LINE與李麗月對話討論投資買股票時,被告有對李麗月表示:「今年不用等太久會幫妳賺陽明的錢先匯給妳的」之事實不符。李麗月家中尚有丈夫、子、女,且李麗月與家人感情融洽,而且,李麗月並不知自己會在111年7月16日突然死亡,豈會將辛苦積存的650萬元莫名其妙贈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證據法則,被告辯解之詞根本不可採信,而應認定被告已將李麗月委託投資之金錢侵占為己有,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五人650萬元。

八、有關被告侵占原告葉清源透過李麗月交付被告之購買農地費用部分,土地買受人是原告葉清源,故委任被告代收115萬元土地增值稅備用款之人當然是原告葉清源,且該115萬元是原告葉清源以自己名義依被告之指示匯到被告女兒蔡沛彤之帳戶。被告為掩飾其侵占原告葉清源委託被告預付土地增值稅備用款費用115萬元之事實,竟主張委託人是李麗月,不是葉清源,且辯稱剩餘款金額已用現金在111年7月與李麗月見面時還給李麗月云云。被告主張之內容完全與事實不合,附件三即可證明是原告葉清源匯款委託被告,不是李麗月委託被告,且買農地之人是原告葉清源,不是李麗月,被告不可能把土地增值稅備用款用現金還給李麗月,另外有一筆出賣人退還買受人增值稅的金額,因為出賣人退到被告的帳戶,被告也是用匯款方式退還給原告葉清源94萬元而不是退還李麗月,且不是用現金退還。如果不是原告葉清源委託被告,為何受託持有的那一筆出賣人退還買受人之款項,被告要將94萬元匯還給原告呢?所以被告辯稱那一筆原告匯給被告之115萬元土地增值稅備用款是李麗月委託被告,且被告已在113年7月與李麗月見面時用現金還給李麗月,原告否認。原告也否認被告主張將115萬元用於抵付其他費用之事實。

九、關於本件原告葉清源對於被告提告背信罪、侵占罪之刑事案件,雖被告已獲不起訴確定,但檢察官之刑事偵查程序完全違背法則,對告訴人不公平。偵查中檢察官未傳訊告訴人,單獨傳訊被告與被告所聲請之證人A01出庭作偽證後,即依證人A01之證詞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是接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才得知檢察官曾傳訊證人A01出庭作證,檢察官問完證人竟沒讓告訴人有知道證人之證詞內容或給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直接以證人證詞內容對被告為不起訴,非常離譜!告訴人對此違法偵查程序提出再議也遭駁回,相當不公平!故刑事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並不能拘束鈞院本件民事訴訟所作之事實認定。

十、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刑事不起訴確定,但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理由除以前述證人虛偽證詞為證據外,另一項原因係因被告依其「刑事陳報七」狀向檢察官辯稱111年1月20日李麗月匯款到蔡沛彤帳戶之100萬元係被告與李麗月2人共同投資購買陽明海運之股票,而「證券戶內金額迄今均未提領一分一毫款項,均在帳戶內分文未領,可證明無侵占犯意,原本即要規劃結算返還…現考慮將100萬元贈與繼承人之女兒葉喬宣等」(詳如原證十一)。檢察官因被告以陳報狀表現出上述款項分文未領,均在帳戶內,且願將該筆100萬元贈與李麗月繼承人之善意,才予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在之後又翻臉不認,辯稱李麗月生前已將金錢都用被告代為購買精油及法會應付被告金額抵銷掉了。被告之辯稱顯然前後矛盾。若被告與李麗月有代購精油及委託繳付法會費用抵銷之事實,被告又豈會在刑事陳報(七)狀主張款項均在帳戶內未領一分一毫,沒有侵占犯意?且被告為何在書狀承認該筆投資尚未結算返還,原本即規劃結算返還?為何被告又稱願將該100萬元返還贈與李麗月之繼承人葉喬萱?況且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李麗月死亡前,被告有為李麗月代購精油及代繳法會費用並抵銷費用之事實。故被告即使沒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仍然有依委任契約結算返還投資金額予李麗月繼承人之責任。

十一、另關於李麗月在108年8月27日匯款到被告帳戶200萬元之部分,在被告與李麗月2人的LINE聊天內容均已足證明是李麗月要委託被告購買群創公司的股票,但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卻辯稱那200萬元不是李麗月要委託被告購買群創股票之用,而是李麗月要委託被告購買神佛木雕捐贈寺廟的費用,被告在偵查中並聲請傳訊證人A01出庭作偽證供稱木雕是由證人A01出售給李麗月。但檢察官傳訊證人A01完全未通知告訴人到庭知悉證詞內容,也未予告訴人對證詞內容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草率完全採信,已如上述。但證人A01之證詞內容完全與被告、李麗月2人在LINE已談到確定用此200萬元購買群創股票之事實不符。其中被告與李麗月2人在西元2019年8月27日之LINE聊天紀錄是李麗月po給被告已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之匯款單後,被告也隨即po給李麗月一張被告幫李麗月購買50張群創股票之照片(詳見原證十二)。被告在傳完照片後即用文字向李麗月表示:「先買50張,明天再買50張」,李麗月隨即回覆被告「好的」。所以在西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又為李麗月買進50張群創股票,此項事實有被告在西元2019年9月1日用LINE傳送又幫李麗月購買50張群創股票的照片給李麗月,且被告用文字向李麗月表示:「這是星期五買的(即西元2019年8月30日買的)群創50張」(詳見原證十三)。而且被告一再向李麗月表示群創股票還會上漲,交代李麗月先不要賣,等被告說可以賣才賣。至此已可確定被告有用告訴人在西元2019年8月27日匯款給被告的200萬元已為李麗月買了至少100張群創股票。但被告在李麗月死亡後,為了侵占股票與投資款,竟否認該200萬元不是李麗月委託被告投資買群創股票,而是告訴人委託被告買神佛木雕捐贈寺廟。比對告訴人與被告在LINE的對話內容即可證明被告用證人A01之證詞所作辯解一定是虛偽不實,且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提出A01偽造之李麗月買木雕之收據(詳見原證十四),竟有111年3月之收據,離108年8月27日匯款已有2年半,而111年1月20日李麗月另有匯款100萬元委託被告投資買陽明海運的股票,若108年匯的200萬元還沒用,111年1月20日要買陽明海運的股票就不必再匯款了,原告在偵查程序拿LINE的對話去聲請再議,仍不被採信,檢察官卻用A01與LINE內容互相矛盾之證詞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非常不公平!故原告仍認有聲請鈞院傳訊A01之必要。

十二、其他原告在原證六明細表所列各筆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被告或有辯稱已用現金返還李麗月,或有辯稱是李麗月預付200萬元推拿按摩或購買精油之費用,最後被告辯稱是李麗月要將那些委託投資款贈與被告,委託被告在李麗月死亡後幫李麗月做法會功德之用。但被告就上述所辯之詞均未舉證證明。尤其被告就西元2019年8月27日那筆200萬元匯款用途之辯詞不但不合理,且LINE聊天內容已足證明其所辯不實。若被告無法就其辯解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原則,被告即應依委任契約之規定將告訴人所交付委託投資之金額655萬元返還原告。

十三、關於原告葉清源依第二項聲明向被告請求給付884,500元部分,係因原告葉清源購買農地付款過程,有依被告之要求先匯1筆115萬元預備繳納增值稅到被告之女蔡沛彤之帳戶,並在付給土地出賣人時也多付100萬元預備繳增值稅,但最後因為該筆土地買賣可以免繳增值稅,地主收的100萬元只退884,500元,退還到被告之帳戶,嗣被告匯還原告葉清源94萬元是用115萬元的預備增值稅金額退還,至於地主退還之884,500元由被告代收的金額,被告並未返還。此部分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雖然又用A01當證人偽稱有支付A0130萬元裝修農舍費用,但據耕作該農地之佃農稱土地上農舍在出賣前與出賣後除有水電人員去修繕而支付7萬元外,並沒有被告主張由A01施作另外30萬元的裝修。被告其他有支付佣金及費用之辯解,除給付代書10萬元後謝報酬為真實外,其他都沒有證據可證明。而被告所收的115萬元扣掉94萬元後,應已足夠支付的上述7萬元及10萬元。

十四、有關被告受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麗月生前委託代為投資買股票及投資不動產,而被告辯解否認李麗月有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買股票或辯稱買陽明海運公司股票的100萬元已用被告代李麗月支付購買精油及法會費用抵銷掉,而投資不動產部分已用現金返還李麗月云云,被告上開辯解之詞,均不實在,理由如下:

(一)被告用證人A01偽證之內容要否認108年8月27日李麗月匯款200萬元到被告帳戶係李麗月要委託被告投資購買群創公司股票之事,A01經鈞院傳喚到庭作證時,雖仍與其在偵查庭受檢察官偵訊時同樣證稱李麗月與被告有去向證人A01購買木雕藝品,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鈞院提示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原證十四「三張證人A01開立之收據」後,證人A01也肯定該三張收據就是證人賣木雕藝品給李麗月所開立之收據,但證人之證詞絕對屬虛偽不實之偽證。經原告查證,證人提供給被告當證據之該三張收據之買賣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21日、109年12月10日、111年3月5日,但A01開立收據之商號為「欣隆企業社」,欣隆企業社的設立日期為111年2月15日,欣隆企業社未設立前不可能有統一編號,但證人A01竟在109年5月21日及109年12月10日即已用欣隆企業社開立有統一編號之收據供被告作為刑事偵查有利證據,顯然該三張收據是被告臨訟才勾串證人A01在111年2月15日後才偽造,且證人A01之證詞也一定是虛偽不實。

(二)況且李麗月在108年8月27日即匯款200萬元給被告,若非如李麗月與被告二人在LINE聊天所約定要由李麗月用該匯款200萬元委託被告投資買群創股票,不可能為了109年5月份及111年3月份要買木雕藝品而提早約二年半就一次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且匯款金額200萬元,但證人開給李麗月的三張買木雕藝品收據之金額共為282萬,該三張收據顯然是被告與證人事後共謀所偽造,內容絕對不實在。

(三)李麗月若有透過被告要買200多萬的木雕神佛贈送寺廟,如此重大的事情,被告與李麗月二人幾乎天天都有用LINE在聊天討論生活各項瑣事,此二人的LINE聊天內容對於要買282萬元木雕贈給寺廟的大事不可能完全沒有留下隻字片語討論之紀錄,且282萬元比200萬元還不足82萬元,82萬元不是小數目,被告也不可能沒有李麗月匯款給她82萬元的匯款紀錄!

(四)在三張收據的最後一筆148萬元收據的買賣日期是111年3月5日,但在111年1月20日李麗月才又匯給被告100萬元(匯到被告之女蔡沛彤帳戶)委託被告投資購買陽明海運的股票,如果108年8月27日李麗月匯給被告的200萬元不是要委託被告買群創股票而是要買木雕藝品,不但李麗月不會提早那麼久的時間匯款(109年5月21日才買第一筆),且111年1月20日若李麗月要再委託被告買陽明海運的股票,也可不必再匯款,因為108年8月27日匯款的200萬元在111年1月20日時還有66萬元在被告帳戶(第一張收據及第二張收據分別為66萬元、68萬元)。

(五)綜合上述事實理由及證據,已足證明三張收據是被告勾結證人臨訟之後才偽造的,且證人之證詞也一定不實在。被告侵占李麗月生前委託被告之投資金額而有背信、侵占之不法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十五、經鈞院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被告與被告之女蔡沛彤二人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明細,原告核對該二人對帳單明細後,發現李麗月生前分別匯入被告及蔡沛彤在原證六匯款交易紀錄所示108年8月27日、110年2月25日、111年1月20日三筆匯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25萬元、100萬元,該三筆金額匯入後,依銀行對帳單顯示均未再轉匯出到被告或其他人之帳戶,而直接留在該兩個帳戶內由被告作為投資買賣股票資金,但被告買的股票有很多都跟李麗月委託被告購買的股票標的無關,既不是買群創股票,也不是買陽明股票,且此項事實也可證明被告向李麗月表示原證六第四筆的125萬元是要投資不動產,根本是被告不實的謊言,所以原證六所示第四筆125萬元匯入蔡沛彤銀行帳戶後,並沒有被告所稱用於投資李汶燦不動產建設案之事實,至於訴外人李汶燦在111年3月2日匯款260萬元給被告,此項事實與李麗月生前在110年2月25日匯款125萬元給被告之事實,應無相關,因為李麗月匯的125萬元並沒有被匯出去給李汶燦,而是遭被告全數用在買被告自己的股票,且李汶燦匯給被告的260萬元也看不到被告有返還給李麗月125萬元之事實證據,若被告有用現金還給李麗月,至少也要有被告從帳戶領出125萬元的資金流程。

十六、李麗月在108年8月27日匯給被告的200萬元一直留在被告的銀行帳戶作為被告買股票的資金,所以該200萬元已確定絕對不可能有拿去向證人A01買木雕藝品,A01之收據及證詞都是偽造、虛偽不實,已如前述。108年8月27日李麗月匯給被告之200萬元確為李麗月委託被告要投資購買群創股票之用,108年8月27日、8月30日被告雖有幫李麗月各買50張群創股票,但被告在李麗月病故後,又起貪念否認有受李麗月委託投資買股票之事實,並用A01的假收據及偽證之證詞要掩蓋事實,足見被告有背信、侵占之犯罪行為,非常明確,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不論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有賠償或返還原告200萬元投資款之責任。

十七、有關原證六附表所示最後二筆李麗月匯款125萬元及10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有將125萬元投資不動產,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現金返還李麗月125萬元之事實,也無證據證明李麗月在生前有欠被告100萬元精油及法會費用之債務而經被告合法主張抵銷,故被告有將125萬元及100萬元賠償及返還原告之法律責任。

十八、其他被告應賠償及返還原告金額之理由及證據,被告均引用之前已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另外補充:李麗月在111年5月27日匯款到蔡沛彤帳戶要當作繳納增值稅預備款的115萬元,也全部遭被告挪用在該帳戶內投資買賣股票,並沒有被轉出返還李麗月或原告葉清源。

十九、被告115年2月12日民事答辯(五)狀之主張內容及陳報之照片,欲證明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原證十四的三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關於「欣隆企業社」分別在109年5月21日、109年12月10日、111年3月5日三個時間點有販售李麗月佛像木雕之事實。惟查,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事實上,該三張收據是後來才由證人A01填載後交付被告,因109年間尚無欣隆企業社存在,且李麗月沒有向A01買木雕,A01也沒有開過該三張收據給李麗月。至於李麗月有無向A01的松林閣藝品購買佛像木雕,應由被告就其答辯(五)狀辯解關於補開收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主張關於收據毀損不清而再於111年重新補開三張收據之事實。若A01欲補開收據也應補開「松林閣藝品」之收據,豈會在111年2月15日設立「欣隆企業社」後,才改用欣隆企業社開三張收據?甚至其中二張還倒填日期,偽造證據作為刑事辯解脫罪之證據。被告顯然是臨訟才勾結A01偽造證據作為辯解。若李麗月生前共買了282萬元木雕贈送佛寺,拿了收據不帶回自己公司作為報稅之用,卻交給被告保管,這已是奇怪、不合理之一。若李麗月真的不想拿收據回公司報稅,要交給被告保管,收據毀損不清又何妨?何必又在111年重換收據,用意何在?是要繼續由被告保管嗎?這又是不合理之二。既然收據毀損不清要重新開收據,此二個分別在109年及111年前後販售木雕的商號已不同,A01卻把原本毀損不清的收據改用剛設立不到一個月的欣隆企業社名義,倒填日期,重開收據,再拿到法庭上使用作為脫罪之證據,正常人不會也不敢幹這種缺德事,被告與證人真是大膽,這是不合理之三!這三張收據顯然是本件訴訟及刑事偵查程序中才一次偽造,並無李麗月買282萬元木雕之事實。

二十、因李麗月在108年8月27日匯款200萬元到被告帳戶後,這200萬元並沒有被提領或轉匯出來買木雕的事實,所以被告辯稱這200萬是李麗月委託被告買木雕送給寺廟,顯非實在。被告勾結證人A01作偽證,卻在收據上露出矛盾之破綻,又完全沒有購買木雕前後三次共交付282萬元資金之證據足以證明A01有賣木雕給李麗月之事實,A01偽證及偽造假收據,至為明確。

二十一、被告在李麗月死亡後,刻意用李麗月名義報名參加法會,再以此為理由辯稱李麗月與被告有約定購買陽明公司股票要以該投資款項及盈餘作為捐助護持寺廟及參加法會等。原告否認被告此項主張之事實,除非李麗月生前已預知自己即將死亡,否則若要捐助扶持寺廟或參加法會,僅會在特定日期自己處理或委託友人代為處理,不會無限制把100萬元投資金額全部委託被告無限次數去扶持捐助寺廟。更何況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不是這樣主張,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是辯稱購買陽明公司股票的100萬元投資款是用來抵銷李麗月委託被告代買精油的費用,後來又改稱是李麗月要贈與被告。至於被告在李麗月死亡後密集用李麗月之名義報名法會,此為被告要為自己脫罪免責之伎倆。李麗月不可能可預知自己即將死亡而與被告作此約定,且被告此項主張也與刑事偵查中辯解之理由矛盾,顯然不實。

二十二、A01在刑事偵查程序與本件民事訴訟,已明確屬被告勾串之偽證證人及有偽造證據之事實,至為明確,故A01所為關於裝潢農舍收費之事實亦屬偽證不實之證詞。

貳、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訴外人李麗月之死亡證明書、李麗月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李麗月與被告二人手機LINE聊天內容截圖、李麗月與被告二人手機LINE聊天內容截圖、李麗月用自己及女兒名義匯款之單據、原告整理之匯款單內容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用其丈夫蔡佶翰匯款94萬元返還原告葉清源之手機照片截圖(被告傳給代書龔桂芳)、原告葉清源及原告次女葉蕎儀在111年9月1日與被告面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及30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李麗月討論被告受李麗月委任代為投資買群創公司股票之LINE聊天對話截圖、被告與李麗月討論被告受李麗月委任代為投資買陽明海運公司股票之之LINE聊天對話截圖、原告匯款115萬元土地增值稅備用款到被告女兒蔡沛彤帳戶之匯款單照片、被告在民事查封案件所提出其購買陽明海運股票紀錄、111年1月至7月陽明海運股票成交資訊、被告之刑事陳報(七)狀、李麗月與被告二人在西元2019年8月27日LINE聊天內容截圖、李麗月與被告二人在西元2019年9月1日LINE聊天內容截圖、A01在偵查中提出李麗月買木雕之收據、證人A01的欣隆企業社之設立資料、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被告之女蔡沛彤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被告郵局存摺111年3月2日交易明細、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訊筆錄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麗月匯款655萬委託被告投資買股票及共同投資不動產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存在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其被繼承人李麗月自104年起至111年1月止共計匯款655萬元至被告或其親屬帳戶,故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依李麗月委託被告代為投資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返還原告65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云云。

然被告收受李麗月之匯款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有何不法行為、該行為究侵害原告等何種權利,原告起訴狀皆未敘明,遽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被繼承人李麗月間就上述事項存有委任關係,然起訴狀未敘明該委任關係之內容,該委任究為單務契約或雙務契約、有償契約或無償契約,原告等皆未說明,如何認定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始負舉證之責。

(六)退萬步言,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經罹於2年時效。

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清源884,500元部分,然被告於支付購買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之相關費用後,餘款已以現金返還其被繼承人李麗月:

(一)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葉清源委託代為保管系爭農地備用之土地增值稅款115萬元及代為收受土地出賣人匯回免繳土地增值稅之溢付款884,500元,被告至少侵占代收款884,500元等云云。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所稱之委任契約應係存在其與被繼承人李麗月間,非存在原告與被告間。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就系爭農地買賣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是存在被告與李麗月間,而非被告與原告間,原告葉清源認被告係受其委託代為保管備用款115萬元及代為收受溢付款884,500元,洵有誤解。

(四)又有關系爭農地買賣之契約金額為900萬元,出賣人扣除相關費用後,退還884,500元並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依李麗月指示將相關款項匯至原告帳戶,然匯款金額為94萬元,溢付55,500元。

(五)另收受預備款115萬元部分,扣除被告上開溢付金額55,500元、系爭農地買賣佣金、農舍維修費用及內部裝潢訂金等等費用,剩餘款項已於雙方111年7月見面時返還李麗月。

(六)綜上所述,系爭農地買賣縱使有委任關係,亦係存在被告與李麗月間,且雙方於系爭農地完成過戶時,就該委任事項進行對帳,並於對帳結束後,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李麗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侵占代收款884,500元,顯無理由。

三、被告與李麗月為閨蜜摯友,除在李麗月生前給予食衣住行等生活上之關懷照顧,並在精神上給予慰藉;而在李麗月往生後,被告為其捐款及辦理多場法會(如被證1),甚至在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仍不計嫌隙,繼續為其辦理法會及護持捐助(如被證2),履行與李麗月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李麗月匯款有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存在,然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有何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又系爭農地買賣縱使有委任關係,亦係存在被告與李麗月間,然雙方已就該委任事項進行對帳,並交付剩餘款項予李麗月,委任契約業已履約完成,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

七、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受李麗月委託,從104年起至111年止,共計收受李麗月委託投資655萬元云云。然原告一直卻無法提出被告與李麗月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佐證資料,僅以匯款單資料遽以認定,未盡舉證責任。

八、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李麗月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委任人即李麗月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即已歸消滅,而李麗月之繼承人依法雖得繼承遺產,然因委任關係之法律性質有其專屬性,僅存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既已依法消滅,自無任由原告主張繼承李麗月委任關係之餘地。是原告依據委任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李麗月投資款項等共計655萬元款項云云,洵無理由。

九、再退步而言,李麗月因原告葉清源長年滯留大陸,對李麗月及家庭不甚關心,李麗月擔心子女無法操辦其後事,故與被告約定將該筆投資款項及盈餘贈與被告,作為日後其往生後事及相關法會、護持捐助之款項。而被告確實於李麗月往生後,一手操辦其後事,並多次為其辦理及參與法會與護持捐助(同被證1、2),顯見雙方確實存有贈與契約,否則被告既非李麗月之親屬,為何要花錢花力幫李麗月處理後事,並積極參與法會及護持捐助,實因雙方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方會依約履行。

十、有關○○○○0000地號農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作業,被告並未受有原告葉清源委任,代其辦理有關事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復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531條及第7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由李麗月代其委託被告陪同李麗月代理原告葉清源出面與土地出賣人簽約云云(起訴狀第4頁五)。惟依上述法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該法律行為若有委託情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請原告提出兩造間簽立授與代理權之書面契約,以資證明雙方確實存有委任契約存在。

(四)退步言之,若如原告所述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僅是受原告委託陪同李麗月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之代理人應為李麗月,而非被告。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9、2090號案件偵辦過程中,亦曾傳喚代書龔桂芳出庭作證,指稱當時被告與李麗月一起來辦理(被證3),顯見該農地相關買賣作業係由李麗月代理為之,被告僅是協助李麗月聯繫相關事項,並依李麗月之指示,收受其匯款後再代付相關款項。

(五)再從原證8可知,被告於買賣交易過程中均有與李麗月保持聯繫,報告費用流向及進行帳目對帳作業;另嘉義地檢署於113年度續偵字第129、130號案件偵辦過程中,傳訊證人A01到庭作證,確認被告確實有於7月初交付予李麗月6萬6,000元,並經李麗月當場清點金額無誤;而證人龔桂芳證稱被告與李麗月有一起到她家給付10萬元左右的紅包、證人張秀華證稱有收到被告的工程費用7萬元等 (被證4)。

(六)綜上所述,就該農地買賣及登記作業中,實際受原告委任之人為李麗月,被告並無受原告委任辦理相關事宜。被告雖有協助李麗月辦理相關作業,但已經與其完成帳目核對,並將相關款項返還李麗月,被告所言屬實,並無原告主張有代收884,500元之情事存在。

十一、李麗月因原告葉清源長年滯留大陸,對李麗月及家庭不甚關心,李麗月擔心子女無法操辦其後事,故與被告約定將該筆投資款項及盈餘贈與被告,作為日後其往生後事及相關法會、護持捐助之款項。而被告確實於李麗月往生後,一手操辦其後事,並多次為其辦理及參與法會與護持捐助(同被證1、2)。

十二、又被告與李麗月為閨蜜摯友,縱使原告等人如此無情義,被告顧念舊情,持續履行與李麗月之約定,為李麗月捐款護持及辦理法會,從113年及114年11月止,已支出約38萬餘元(如被證5)。

十三、綜上,李麗月既非被告之親屬,被告為何要耗費金錢幫李麗月辦理法會及捐款護持,實因雙方間確實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方會依約履行,原告等之主張洵無足採。

十四、有關證人A01114年12月8日證詞之意見:

(一)證人A01證稱認識被告及李麗月,他們有到證人店裡多次,記得有購買2次,有開收據給他們,2次都是100多萬元。亦稱原證十四之收據是他賣給被告及李麗月木雕藝品所開之收據。另被告及李麗月有買○○市土地及農舍,請證人去裝修,有收到訂金30萬元。

(二)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李麗月確實有到店裡選購木雕藝術品,購買總金額200多萬元,雖因時日已久,對購買次數及年份記憶有誤,尚屬正常;況且,若係被告勾串證人開立不實之收據,則會事先就相關內容予以串證,應不會發生上述錯誤情事,益徵證人之證述為其記憶內容,非事先與被告勾串謀議。

(三)再者,證人證述確實有收受○○農舍修繕訂金30萬元,加上偵查卷中證人代書龔桂芳及張秀華等人之證詞,顯見李麗月代理葉清源匯款之115萬元確實用於支付○○農地買賣相關支出及農舍整理修繕等用途。

十五、有關原告114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三)狀之意見如下:

(一)原告主張111年1月20日李麗月匯款100萬元部分:縱使被告與李麗月有共同出資投資陽明海運股票,然揆諸原告114年4月21日庭呈被告統一證券0000-000000-0交易帳戶資料可知,該股票自111年1月起至7月李麗月過世前止,總計虧損金額為848,435元。又因雙方約定該筆投資及盈餘日後將作為佈施寺廟、供養佛堂、行善法會等之用,被告在李麗月過世後,確實依雙方約定之贈與契約履行,為李麗月供養佛堂、參與行善法會等,至114年底之金額至少有30多萬元(如被證6)。雖被告曾想過將該筆款項再贈與給李麗月之子女,惟因渠等罔顧被告與李麗月之情誼與約定,不尊重李麗月之意願,並堅持對被告提告,被告僅能堅守與李麗月之約定,持續為李麗月供養佛堂及參與法會,無法將李麗月贈與被告之款項回贈予其子女。被告並未稱該筆100萬元用以代購精油,原告對此洵有誤解。

(二)原告主張李麗月108年8月27日匯款200萬部分是投資群創股票云云,惟從雙方之對話內容可知,李麗月先傳送匯款200萬元之單據給被告,被告才傳送買賣股票之資訊畫面給李麗月,並說「先買五十張,明天再買五十張」,李麗月回復「好的」、「若家和明天買進的後天一起匯款好嗎!」(鈞院卷一第91頁)。若係該筆匯款係支付購買群創股票之用,李麗月何必再跟被告說後天一起匯款,顯見該筆200萬元匯款並非購買群創股票之用。原告主張依繼承李麗月與被告之委任投資契約與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賠償群創股票投資款,洵屬無據。

(三)有關原證十四木雕收據部分:證人A01證述李麗月與被告確實有到店裡選購木雕藝品,亦有聽聞他們要購買藝品捐贈給精舍,顯見李麗月確實有購買木雕藝品。原告質疑李麗月108年匯款200萬元於111年初尚有剩餘,以該剩餘款項購買陽明股票即可,何須於111年1月20日再匯款100萬元云云。惟108年匯款之200萬元係李麗月發願要捐助寺廟之款項,自不會挪為購買陽明股票之用,原告所言僅是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遲遲無法舉證李麗月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僅以李麗月之匯款單即要求被告舉證自證清白,然依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故原告應先舉證李麗月就該等匯款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而非要求被告自證清白。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84,500元部分:李麗月確實有代理葉清源匯款115萬元至蔡沛彤帳戶,然該115萬元係支應○○○○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相關雜支費用及整理農舍之工程款項。被告收到退還免繳增值稅之費用884,500元,卻匯款94萬元至原告葉清源帳戶,李麗月得知溢匯55,500元後,告知再從115萬元中扣除,故115萬元扣除被告溢匯之55,500元、代書紅包10萬元、土地買賣佣金40萬元、李麗月公關等費用(購買佃農水果、茶葉及酒等)10萬元、土地過戶代辦費用39,277元、農舍整修工程7萬元、農舍裝潢工程30萬元、洽談畸零地之茶水車馬費2萬元,剩餘6萬5千多元,相關費用已與李麗月結清,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當場交付6萬6千元予李麗月點收。而嘉義地檢署於偵辦113年度偵續第129及130號案件時,傳喚證人A01、代書龔桂芬、張秀華等人到場說明,協助釐清相關案情,渠等並有為證人具結,所為之證詞足堪採信。

十六、對於原告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要旨狀之意見如下:

(一)原告主張證人A01所開立3張收據時間為109年5月21日、109年12月10日及111年3月5日,但其開立收據之商號「欣隆企業社」設立日期為111年2月15日,該商號未設立前不可能有統一編號,但證人竟在109年即已用欣隆企業社開立有統一編號之收據,顯係被告臨訟勾串證人偽造,且證人之證詞也一定是虛偽不實云云。惟據悉證人A01從事木製藝品40幾年,在成立「欣隆企業社」前係以「松林閣藝品」對外營業,在現址已營業20多年,目前店面招牌仍為「松林閣藝品」(如被證7)。李麗月於109年購買木雕藝品時,證人有開立一般收據,李麗月將該收據交給被告保管,因收據毀損不清,故於111年至證人處選購木雕藝術品時,請證人依購買當時之日期、品名、金額重新補開收據,方有發票日期早於欣隆企業設立日期之情形。又被告與證人非親非故,證人怎會甘冒涉犯刑事責任之風險,為被告開立不實收據及作偽證?原告所述洵屬無稽。

(二)再者,李麗月於108年8月27日傳送匯款資料後,被告才傳送買賣股票之訊息給李麗月,李麗月表示「和明天買進的後天一起匯款」,顯示該筆匯款金額並非購買股票之用。

又李麗月匯款金額不足購買木雕藝品之價額,然不足款項可由李麗月當場補足,原告以匯款金額與收據金額不符遽認3張收據係被告與證人事後共謀偽造,洵屬無據。況且,李麗月既然本人到現場選購,自無須再以LINE與被告討論。

(三)又原告主張李麗月110年2月25日匯款125萬是要投資不動產,但沒有被告所稱用於投資李汶燦不動產建設案之事實云云。若如原告所述,為何李汶燦會在111年3月2日退還260萬元給被告?再者,並無證據顯示李麗月係委任被告投資不動產,原告主張以委任關係、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賠償125萬元,洵無足採。

(四)另原告以被告之金流情形質疑被告將李麗月之匯款挪作他用或未以現金返還李麗月相關款項等,然由李汶燦退還260萬、證人A01有收到購買木雕藝品之費用等,原告質疑事項純屬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十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麗月間就原證六之1至6項匯款有委任關係存在,卻無法舉證兩者之委任關係為何、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何條規定,致生何侵權行為情事等,原告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幫李麗月購買陽明股票,然李麗月與被告約定,以該投資款項及盈餘作為捐助護持寺廟及參加法會等,被告方會以李麗月名義捐助、供養及參加法會等,並已支出30餘萬元。若無此項約定,則被告與李麗月並無親屬關係,被告何必為李麗月花費大筆款項捐住護持及參加法會。懇請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貳、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被告為李麗月護持捐助及辦理法會證明、牌位登記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及30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9及1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13年至114年為李麗月辦理法會及捐款護持之相關資料、被告113年至114年以李麗月之名捐款護持及參加法會等彙整資料、證人A01營業店面之Google街景截圖等資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