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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 告 許金汝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受告知人 陳勝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受告知人陳勝二對被告有新臺幣169萬5,900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陳勝二有新臺幣(下同)3,254萬1,666元之稅捐債權(下稱系爭稅捐債權),而陳勝二對被告則有3,089萬5,9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則陳勝二與被告間之系爭價金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與陳勝二間之系爭稅捐債權能否受清償,而被告既否認陳勝二對其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陳勝二對被告有3,254萬1,666元之債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為請求確認陳勝二對被告有3,089萬5,900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23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勝二對被告有3,089萬5,900元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將陳勝二列為本件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陳勝二因積欠原告稅捐債務,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並核發扣押命令,命就陳勝二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3,258萬7,109元範圍內扣押。

㈡陳勝二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陳勝二將建物1筆及土地21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億1,169萬5,900元出售予被告,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以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價金。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所支付之價金只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次款1億8,000萬元,以及編號3第三次款中被告所匯之80萬元而已。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以現金給付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次

款200萬元、編號3第三次款之20萬元、編號4尾款100萬元),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以「現金」給付陳勝二之證據,且依訴外人許榮唐、田永安於高雄分署之筆錄,被告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額為0元。

㈣依田永安在高雄分署之筆錄可知,陳勝二曾向許榮唐借1億5,

000萬元、200萬元,之後陳勝二向國泰人壽貸款1億8,000萬元後,將其中的1億5,000萬元用以清償許榮唐。另外陳勝二所經營之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同天資公司)另向許榮唐借款2,600餘萬元,最後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作為天資公司向許榮唐清償上揭2,600餘萬元之借款。因此,所謂2,600萬元及200萬元,根本不是被告另外借給陳勝二之款項,事實上均係許榮唐借給陳勝二之款項,而且此2,600萬元及其他現金支付之價金,就是包含在國泰人壽貸款1億8,000萬之內。從而,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次款中約定以天資公司及良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濠公司)向承受人許榮唐借貸之款項(以天資公司、良濠公司開立之支票總額計算),從價金中扣除之部分,雖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總額共2,600萬元,惟這2,600萬元實際上已包含在國泰人壽貸款1億8,000萬元之內。

㈤綜上,被告僅給付陳勝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次款1億8,0

00萬元、編號3第三次款中之80萬元,尚有3,089萬5,900元之價金債權未予清償(計算式:2億1,169萬5,900元-1億8,000萬元-80萬元=3,089萬5,900元)。因被告對原告主張陳勝二尚對被告有價金債權聲明異議,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其本訴。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陳勝二對被告有3,089萬5,900元之債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第一次款部分,被告將所持以陳勝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退還給陳勝二,以作為抵銷付款之證明;附表編號2第二次款部分,被告業已清償所承受國泰人壽抵押貸款之1億8,000萬元;附表編號3第三次款部分,被告已交付現金20萬元,另匯款80萬元,又第三次款中約定以天資公司及良濠公司之前向被告借款總額扣抵價金之部分,經計算總額共計2,600萬元,兼以被告另有匯給陳勝二260萬元,故第三次款共計2,960萬元。此外,陳勝二亦有簽1份切結書說明全部的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綜上,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自不對陳勝二負有任何債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下(本院卷237頁):㈠原告對於陳勝二有3,254萬1666元之債權(計算至113年5月16日)。

㈡陳勝二與被告於107年3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2億1,169萬5,900元,付款條件約定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確有以承受國泰人壽1億8,000萬元貸款,做為土地價金之支付,另有匯款80萬元價款給陳勝二。

㈣被告所提出來天資公司及良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總額共計2,6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對陳勝二具有系爭稅捐債權,且前經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業已核發執行命令各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陳勝二對於被告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第一次款200萬元:

被告辯稱陳勝二曾欠其200萬元,陳勝二並簽發1張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而系爭契約第一次款之200萬元,被告係將該張支票返還陳勝二,作為價金抵銷等語(本院卷144至145頁),並提出陳勝二所簽發面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影本(含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院卷157頁)。而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就第一次款之記載係「於簽約給付訂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該文字右方則有陳勝二之簽名,及手寫「107.

3.21(按:此即系爭契約簽約日)」,顯見陳勝二確已表明有收到訂金。而「107.3.21」右方另記載「退還支票乙張作為訂金」,隨後亦有陳勝二之簽名,及手寫「107.4.3」等文字,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215頁)。因此,由系爭契約上之記載,陳勝二於簽約當日就已表明收到200萬元訂金,再於107年4月3日明確表示該訂金之給付方式,係被告將支票1張退還陳勝二。再觀諸上開200萬元支票影本(含退票理由單影本)下方,另有陳勝二之簽名,並手寫日期為「107.3.2X(影印不清,但應係2或3或4)」,衡情應係陳勝二以簽名確認領回支票之意,則被告辯稱於107年3月21日簽約後,有將該張支票返還陳勝二作為支付第一次款之200萬元價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㈡附表編號2第二次款1億8,00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故被告有依該約定給付第二次款1億8,000萬元價金,自可認定。

㈢附表編號3第三次款:

⒈稅單開徵後給付100萬元:

其中之80萬元,被告係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此有被告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日期107年3月30日)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1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12頁),故被告有依約給付該筆80萬元價金,亦可認定。至於剩餘之現金2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亦已支付,而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就記載第三次款100萬元如何給付之右側,陳勝二也有簽名其上,並手寫日期「107.3.30」,顯見陳勝二已表明於107年3月30日收到該筆100萬元款項之意,且該日與被告所匯上開80萬元之日期相符,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之價金100萬元均已交付陳勝二等語,應屬實在。

⒉天資公司及良濠公司向承受人借款金額,從價金總額中扣除

部分:⑴此部分之契約記載為「本件買賣有設定民間借款最高限額3,8

00萬元,包括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向承受人借貸2,100萬元。從買賣總價款扣除之。(本人同意以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借據總數為準。)」。又天資公司、良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勝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35頁)。由上可知,被告與陳勝二就系爭契約之部分買賣價金,係約定從陳勝二經營之天資公司、良濠公司前向他人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總數抵扣,而雖然係稱設定民間借款最高限額3,800萬元,但實際能抵扣之借款總額仍應以天資公司、良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借據總數為準,始符契約之文義。原告雖主張縱使從天資公司、良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扣抵價金,也應只有契約上所寫的2,100萬元(本院卷235頁),即與契約文義不符,自不可採。

⑵許榮唐於接受高雄分署詢問時稱:田永安介紹我投資系爭不

動產,被告出資500萬元左右,我出資大概2、3000萬,還有跟銀行借貸1點8億,總共投資2億多。之前陳勝二跟我借了2千多萬,用天資公司、良濠公司的票,跟我做擔保借貸等語(本院卷123頁);田永安於接受高雄分署詢問時則稱:陳勝二先前後跟許榮唐借了200萬元、1億5,000萬元,後來國泰人壽撥款1億8,000萬元給天資營造(按:實際上應係良濠公司,見本院卷155頁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億5,000萬還給許榮唐。後來天資營造因為在別的地方蓋房子,有資金上的需求,又透過陳勝二跟許榮唐借了2,600多萬元,之後天資營造為了清償這2,600多萬元,而把陳勝二名下土地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告做為天資營造清償許榮唐的2,600多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卷125頁)。互核許榮唐、田永安之說詞、前揭系爭契約之文義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雖為被告與陳勝二,但大部分之價金是由許榮唐所投資支付,而陳勝二所經營之天資公司、良濠公司曾向許榮唐借款2千多萬元,並開票給許榮唐,之後陳勝二為了清償這2千多萬元,就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以所欠許榮唐2千多萬元之借款,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⑶依被告所提出天資公司、良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總額分別

為1,400萬元、1,200萬元(本院卷165至179頁)。此金額即與田永安前揭所稱陳勝二以公司名義向許榮唐借2,600萬元之說詞相符。是以,依前揭契約之解釋,被告即係以天資公司、良濠公司所開立總計2,600萬元之支票借款,扣抵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

⑷就此應予說明者,上開2,600萬元之支票借款,雖係天資公司

、良濠公司向許榮唐所借,且天資公司、良濠公司、許榮唐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陳勝二基於其係天資公司、良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與許榮唐間具有共同投資之內部關係(見許榮唐前揭於高雄分署所述),而由陳勝二、被告共同約定以前揭方式做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原告否認此種給付方式,自不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第三次款的部分除了現金20萬元、匯款80萬元、

天資公司、良濠公司的支票總額2,600萬元外,尚有1筆被告匯給良濠公司的260萬元匯款,故第三次款之總額為2,960萬元等語(本院卷235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245頁),固係被告匯款260萬元給良濠公司,但日期卻係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07年2月7日(系爭契約於107年3月21日簽訂),則該筆款項即難認係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就只有被告承受國泰人壽

貸款1億8,000萬元,且該筆款項之實際細項,即包含許榮唐另借給天資公司、良濠公司之2,600萬元等語(本院卷195頁)。惟系爭契約第4條已明確約定天資公司、良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借款,係用來抵扣第三次款,而原告所稱被告承受國泰人壽貸款1億8,000萬元,則係第二次款,顯然係有意區隔。原告所為之上揭主張,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第三次款之總金額共計2,700萬元

(計算式:20萬元現金+80萬元匯款+2,600萬元之借款抵扣=2,700萬元)。

㈣附表編號4尾款100萬元:

系爭契約第4條中就尾款100萬元部分,係記載「現況交地後給付現金100萬元」,陳勝二則在末端簽名並手寫「107.6.11」,由此足見陳勝二已明確表明於107年6月11日收受尾款100萬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給付現金給陳勝二,故認系爭契約中

關於被告以現金給付之部分,陳勝二對被告均仍具有價金債權等語,所憑理由即係許榮唐稱被告係「出資」500萬元,而非以現金給付陳勝二「買賣價金」500萬元,故被告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額為0元(本院卷111至113頁),然本院認為許榮唐既已稱被告出資500萬元(本院卷123頁),顯見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中,應有提供約5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參酌系爭契約中除第二次款之1億8,000萬元、第三次款中天資公司、良濠公司之2,600萬元外,其餘第一次款之200萬元、第三次款之100萬元(現金20萬元、匯款80萬元)、尾款100萬元,共合計400萬元,尚低於許榮唐所稱被告出資之500萬元,則被告辯稱上開400萬元買賣價金,均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尚非無據。況且,陳勝二在收到各次給付後,亦均有在系爭契約中簽名表示收訖,自無從單以許榮唐係稱被告「出資」500萬元,而未稱以「現金」給付價金,即遽認被告未實際給付價金,以及陳勝二確認收訖之簽名為不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㈥被告雖另提出陳勝二所簽之切結書,其上記載「…其價金之給

付情況,同意將前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向債權人借款,其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此筆款項本人同意從買賣總價金中抵扣之,抵扣後,買賣總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特立此切結書聲明之。(以退票附件為準)」(本院卷247頁),欲藉此證明陳勝二確實已收到全部之買賣價款。然而,被告自承上揭切結書所寫「以退票附件為準」,係指上述2,600萬元支票之票款(本院卷241頁),則以前揭所述被告各次付款之情形來看,被告僅給付第一次款200萬元、第二次款1億8,000萬元、第三次款之100萬元和2,600萬元(天資公司和良濠公司之支票票款)、尾款100萬元,共計2億1,000萬元,此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2億1,169萬5,900元,尚差169萬5,900元。由此可知,陳勝二雖然有簽立上開切結書表示已收到全部買賣價款,但因與卷內所顯示之證據不符,自無從單以上開切結書即認定被告已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

㈦綜上,原告主張陳勝二對被告有169萬5,900元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勝二對被告有169萬5,900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次款 簽約給付訂金200萬元。 2 第二次款 本件土地買賣有向國泰人壽貸款1億8,000萬元,由被告承受抵扣買賣給付價金。 3 第三次款 ⑴稅單開徵後給付100萬元(現金20萬元,匯款入郵局指定帳戶80萬元)。 ⑵本件買賣有設定民間借款最高限額3,800萬元,包括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向承受人借貸2,100萬元。從買賣總價款扣除之。(本人同意以天資營造及良濠建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借據總數為準。) 4 尾款 現況交地後給付現金100萬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