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張瑛眞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被 告 郭育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育祥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2,269元,應徵裁判費102,3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