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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劉意文 住○○市○○區○○街○○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郭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依民法第474條第1、2項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流動之原因關係說明不同而追加,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交付給原告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匯款500萬元借

貸與被告投資股票,並陸續幫被告代墊房屋貸款共356萬元,另自提款機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55,000元借與被告,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額共8,815,0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無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付房屋貸款356萬元,這是我與原告一起買的,房子一開始是登記原告名下,實際上我出約400萬元,我認為當時產權是一人一半,112年12月轉到我名下時,房屋所有產權即全部歸我所有。500萬元是當時約定好每人出500萬元,由我操作股票買賣,盈虧一起分擔;原告主張之10萬元、10萬元、55,000元這3筆我不清楚等語,故原告主張之款項均非借貸,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

2、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投資股票,及付房屋貸款356萬元。

3、原證一、二、四、七、八是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8,815,000元?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8,815,000元?

1、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投資股票,及匯款付房貸計147萬元、79萬元、100萬元、30萬元,合計356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存款入帳通知可稽(本院卷第21、25-35、41、90、

83、84、89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81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探究者係:原告與被告間究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500萬元部分:

①被告自稱「原告與被告各自拿出500萬元投資,然虧損500

萬元,還有500萬元在我這裡,離婚後就歸我所有」,顯見其主觀上認為原告所拿出之500萬元資金為其所有,否則何以虧損後所剩餘之資金毋庸返還予原告之理?②依原告111年8月17日匯款500萬元之匯款單之備註註記:「

借郭文維老公錢」(見本院卷第25頁)。可徵當時原告匯款此筆款項之主觀意思為借貸,非如被告所述乃是共同投資。

③依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

原告:借你500利息。銀行都有利息。我什麼都沒有,我美容課程這2天會再去繳錢。你匯15000萬(應有筆誤,多了一個「萬」字)給你老婆讓老婆去美容。

被告:傳送OK貼圖。

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經驗法則,被告既傳送OK之貼圖,且未有其餘反駁借貸之回應,可證被告同意原告所述其有借款500萬元。

④再觀112年1月7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借你500萬

元我現在要求你吐6萬元還給我!我媽前陣子已經叫我把錢先挪到銀行100萬有1萬多利息!我都沒說把錢借給你玩股票賺錢!(賺到錢也沒分給我)你就過年前把我借給你500萬利息6萬還給我!借你去玩股票賺的利息你在那邊耍北七塑造自己在別的女人身上好形象!…」;「幹!你玩三小股票!?你股票全賣一賣環我錢啦!倒霉 被你害死!」。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徵原告當初匯款時之主觀意思為借貸意思,且對話紀錄已顯見原告乃是借錢給被告投資股票,並非出於共同投資之主觀意思而為匯款,更可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

⑤綜上所述,原告於匯款500萬元予被告時係出於借貸之意思

,並非係共同出資、盈虧共同分擔。否則兩造離婚後,該股票帳戶虧損後之剩餘資金,被告何以毋庸向原告回報投資狀況或討論相關投資、盈虧細節?及返還所剩餘款項予原告。且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共同投資,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又若如被告所述盈虧共同分擔,則原告被告間成立應係委託契約,本應返還委託物(即投資剩餘之資金),然被告並未返還,且主觀上認定該帳戶之金額均為其所有,故原告被告間500萬元金流之原因關係,應為借貸契約無誤。

⑶房屋貸款部分:

被告自承:「一開始原告出356萬元之頭期款、被告出約400萬元,產權實際上為一人一半,僅是登記於原告名下,112年12月移轉到我名下後,房屋所有產權就全部歸我;在還沒有離婚之前就有在賣,因為兩造已經離婚,所以房子賣掉之後也是歸我所有」等語。然何以112年12月移轉至被告名下,在兩造離婚後,該不動產即歸於被告所有?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為該房屋為其所有,原告先前已支付之356萬元係原告為被告先行墊付,否則縱使移轉後,實際產權仍應維持同先前之狀態(一人一半),方符合邏輯,但被告卻自稱移轉後該房屋產權全部為其所有,更可證原告所出356萬元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出於借貸意思所為之借款。

⑷依原告與被告間2月23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院卷第45頁):

①原告:「對你很好了!之後你想繼續玩股票、你去跟阿嬤

借300萬或是跟她結婚 你新房先讓她享受她才付出、而我沒在你身上享受到我還先借錢付出!……(1點57分)」;「你除夕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好好反省!你不用裝傻!(1點57分);「反正你完全沒肩膀!不可靠(1點58分)」;「你除夕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好好反省!你不用裝傻!(1點58分)」;「反正新營房子賣掉!你必須環(還)我880.5萬!利息和租房的錢我都還沒算進去!(1點59分)」。

被告:「知道了 會反省(2點0分)」。

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第45頁)。

②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貸8,805,000元

,且自時間軸來看,原告傳送「你必須還我880.5萬!為1點59分」。被告:「知道了;會反省」之時點為2點0分,依經驗法則,被告之回應應是對應上一則、時間最接近之訊息。

③被告針對上開Line訊息抗辯:因為LINE對話有時差的問題

,並非每句回覆都是對應上一句對話,其所述「知道了;會反省」是回應原告所述「反正你完全沒肩膀!不可靠」,並非回應原告所述「反正新營房子賣掉!你必須環(還)我880.5萬!..」等語。然查:

❶依經驗法則,被告之回應應是對應上一則、時間最接近

之訊息,且依該Line之對話,原告總共陳述4段話,該4段話中,被告所述「知道了;會反省」,何以能證明被告是回應原告所述4段話中之「反正你完全沒肩膀!不可靠」,而非其他原告之對話。且被告所抗辯係變態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變態事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知道了」之回覆並非對應原告傳送「你必須還我880.5萬!」訊息之其他證據。

❷況且LINE通訊軟體有「回覆」特定訊息之功能,倘若被

告乃是針對非上一則(即你必須還我880.5萬!)回應,自可使用回覆特定訊息之功能,卻未使用,顯見被告回應「知道了」係針對原告所傳送之「你必須還我880.5萬!」。

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而

不可採,故被告回應「知道了」係針對原告所傳送之「你必須還我880.5萬!」。依此對話可證,被告已向原告自認有8,805,000元借款之存在。

⑸原告主張借予被告10萬元、10萬元、5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相關之事證以證明原告有交付上述3筆金額,故難以認定上述3筆借款之真正數額。但被告已向原告自認有8,805,000元之借款,故此部分與前述500萬元、356萬元,合計僅能認定被告有欠8,805,000元之借款。

3、綜此,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成立8,805,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8,805,000元尚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5,000元,洵屬有據。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8,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8,805,000元部分認有理由,則其

另依選擇合併而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即不再論究。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查,原告請求逾越上開准許部分(即被駁回1萬元部分),無法證明原告有給付或被告有收受被駁回之1萬元,故被告並無因此不當受利益1萬元,原告亦無此部分之受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被駁回之1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