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能居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7,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