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陳培雄
江陳秀梨林鄧麗惠鄧麗珍鄧鼎泰兼上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原 告 郭勝德
郭勝弘
郭淑美兼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勝仁原 告 鄭緯仁
鄭郁雯鄭緯益兼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力源原 告 蔡旻芳
蔡岱蓉蔡宜霖吳月美蔡惠蘭許有誌許祐愷兼上 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侑珠被 告 蕭敏雄
蕭春子劉蕭珠熊維強翁惠菁黃英聰王秀治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被 告 張哲銘
張榮源蕭忠達林宏明蕭鴻彬
翁隆禧翁錦澤李伯東翁羅瑞珍翁瑞霞翁瑞璟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
李宏強蔡崇欽蔡崇德蔡瑩惠翁羅人源張志豐張乃元
張逸如龔意如黃寶貞蕭木村蕭銘鐘林蕭隨蕭三榮蕭境榮蕭元之繼承人
鄭淂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民事告訴狀僅列郭淑芬為原告,被告為黃英聰等38人(詳
113年度補字第263號卷第13頁),並載明「為當前侵占從未合法擁有財物,直接破壞別人的財物所有權」,本院裁定請原告郭淑芬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訴之聲明,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詳卷一第51頁)。原告郭淑芬於113年7月9日提出陳報狀,載明「自行查報系爭標的之裁判費105016元」,係以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並載明「為當前侵占從未合法擁有財物,直接破壞該地號、該戶的共有所有權,著實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黃英聰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卷二第131頁)。
㈡本院於113年7月10日開訊問庭,原告稱本案原告共25人,被
告改為蕭敏雄等11人,並稱「也要起訴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外追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經本院諭知「調取23-7地號土地謄本後通知原告來院閱卷,請原告補正正確的被告及訴之聲明到院」(詳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嗣原告郭淑芬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訴訟標的的金額「自行查報系爭標的之裁判費105016元,並全數繳納」;訴之聲明載明「被告黃英聰、王秀治等買賣移轉對象聲稱原告被繼承人張德坤的敷地的建築物坐落於被告們共有土地上之持分比率,著實分割為甲、乙兩筆,各有12名所有權人,並且移轉登記完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詳卷二第187、188頁)。
郭淑芬雖於113年7月11日自行繳納未經本院核定之裁判費105,016元(見卷二第267頁),卻仍未補正正確訴之聲明以及全部原告、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㈢故本院再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8日分別函請原告敘明請
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見卷二第279頁、卷三第288頁),嗣後原告多次提出書狀,書狀除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不補正正確訴之聲明,且書狀上記載原告、被告姓名人數均未確定,其提出的委任狀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缺漏等情。
㈣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再次開庭闡明原告郭淑芬本件需補正
事項,郭淑芬當庭撤回部分原告,僅列陳培雄等21人為原告(見卷四第71頁),並聲稱訴之聲明「張德坤就是張德坤的土地,張德坤的房子就是張德坤的房子。」(卷四第61頁)。末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㈡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缺漏之委任狀;㈢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該裁定最晚已於同月25日送達所有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四第293至305頁)。嗣後原告郭淑芬雖於113年10月15日、同月17日、同月22日、同月28日多次提出狀紙,卻又改列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德坤房地產的共有繼承人之持分再轉未辦繼承人之一也是房屋納稅義務代表人郭淑芬」;被告則改列為「黃英聰、王秀治、張榮源、蕭敏雄」,而訴之聲明部分改稱「㈠原處分撤銷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市○○街00○00號96附1號房屋等房地產的所有權人的確認問題」(見卷四第310頁)。
㈤綜上,本院多次裁定及開庭命原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內容及請求權基礎,亦無法確認當事人之人數及姓名,原告對於上開裁定之內容,逾期仍未補正全部欠缺事項,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