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蘇俔瑋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被 告 蘇俊福被 告 林鴻梅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林鴻梅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記載如附表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林鴻梅不得執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鴻梅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蘇俊福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蘇俊福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林鴻梅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林鴻梅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林鴻梅持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總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65萬元,於民國112年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8日作成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有裁定書一份可稽。
二、嗣原告於113年5月間接獲先位被告蘇俊福寄來的存證信函,函中表示「台端之債權人林鴻梅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將其對台端之債權新台幣1165萬元之債權(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本票裁定確定)全部讓與給本人…敬請台端於收函後10日内向本人為清償」等語。
三、惟被告林鴻梅是否確實將上開債權讓與蘇俊福?未見蘇俊福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因此尚屬有疑。本件若已經合法債權讓與,固應以蘇俊福為被告;然若未合法債權讓與,則應以林鴻梅為被告。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為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要求及防止裁判矛盾,故本件有以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提起之必要,合先敘明。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依上述本票裁定,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而喪失所有權之危險,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四、先位訴訟部分:本件若已合法債權讓與,以蘇俊福為被告。上揭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編號1到編號10的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8年11月2日、98年11月15日、99年3月10日、99年4月16日、100年7月2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即已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3月10日、102年4月16日、103年7月2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均各自完成三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就本件系爭本票(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行使時效抗辯,而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五、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即已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
六、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票據請求權既然不存在,從而,被告自不得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七、備位訴訟部分:本件若未合法債權讓與,則以林鴻梅為被告。事實及理由同上述。
參、證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663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蘇俊福: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蘇俊福並未對原告提起本票裁定,原告主張顯無確認利益:
1、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被告蘇俊福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被告林鴻梅,並非被告蘇俊福。況且,被告蘇俊福亦未曾提起本票裁定非訟程序,系爭裁定所賦予之權利義務,與被告蘇俊福無涉,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蘇俊福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
2、同理,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蘇俊福亦無提起強制執行之可能,顯無確認之必要。
(二)被告蘇俊福受讓之債權非僅有本票債權,尚包含基礎關係債權,原告就本案請求,無助於排除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1、查被告林鴻梅係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為擔保借款所 簽發之本票,於113年4月26日讓與被告蘇俊福,被告蘇俊福於113年5月7日將前開讓與事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63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收受無誤,故前開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原告亦生效力。
2、被告蘇俊福既係受讓被告林鴻梅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縱使本票有票據法所定無效或罹於時效之抗辯事由,被告蘇俊福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仍屬有效。
3、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便原告 主張有理,但無礙於被告蘇俊福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本件訴訟之提起,並無助於紛爭一次解決。
(三)被告受讓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1、承上所述,被告蘇俊福係受讓被告林鴻梅對於原告之借款 債權及本票債權,縱誠如原告主張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但是被告蘇俊福所受讓之借款債權仍存在,且未罹於時效,至為灼然。
2、被告蘇俊福為債權讓與通知時,亦係主張受讓本票債權及 基礎關係債權,而非單單僅有本票債權,況且被告蘇俊福並未對原告提起本票裁定。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林鴻梅: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主張本案起訴前執行程序已終結,本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本件聲明所示執行程序,業因查無原告財產,經鈞院於113年1月3日換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010號債權憑證在案,可認上該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起訴前,業已終結,本件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2、本件聲明所示執行程序,業因查無原告財產,經鈞院再另於114年2月27日換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在案,可認上該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起訴前,業已終結,本件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又本件本票債權聲請執行之300萬元確實存在:此有原告親簽聲明書一紙可為憑證(被證3),原告自己承認之債務(190萬與210萬之加總)已超過聲請執行之300萬元,原告聲明第一項所請並無理由。
(三)陳報事項:原本被告林鴻梅票據債權曾轉讓與「蘇俊佑」,然於114年2月18日「蘇俊佑」來訊通知債權要還給被告(被證4),故於收回債權後提出補充答辯。原告前因被證3聲明書之約定(提出聲明書第二頁,此聲明書係簽於107年1月19日,編為被證5),原告乃透過玖億豪建設公司於110年還款104萬予被告,因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借款,且借款債權與票據債權均尚無提示日或利息起算日,故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平均受償,此時曾中斷時效;至112年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亦並未超過三年之時效期間。
參、證據:提出原告蘇俔瑋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010號債權憑證(由原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原告致訴外人玖億豪建設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被告簡訊的對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由原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114年度司執字第11055號債權憑證(由原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56號債權憑證影本(由原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俊福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本為:「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蘇俊福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被告蘇俊福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原本為:「一、確認被告林鴻梅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林鴻梅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因本件於起訴後,被告林鴻梅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於114年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於114年5月27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更正後先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蘇俊福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被告蘇俊福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更正後備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林鴻梅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林鴻梅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院於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林鴻海、相對人為蘇俔瑋;裁定主文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嗣後,被告林鴻海於113年4月26日將對於原告蘇俔瑋之債權1165萬元全部讓與被告蘇俊福,由蘇俊福於113年5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63號通知原告蘇俔瑋,並催告原告蘇俔瑋於10日內向被告蘇俊福為清償。而查,本件起訴後,被告林鴻梅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14年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原告蘇俔瑋給付林鴻梅11,650,000元,並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已經由本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03頁,原證3】。查上情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663號存證信函、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兩造就上揭事實亦無爭執。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俊福或林鴻梅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具有確認之利益?㈡原告主張上揭本票債權請求權以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訴請判決確認被告蘇俊福或林鴻梅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蘇俊福或林鴻梅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俊福、林鴻梅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其中就被告林鴻梅之部分,具有確認之利益;另外,就被告蘇俊福之部分,則已經無確認之利益存在:
(一)原告主張: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即謂:「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我國實務及學說一致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強制執行終結」,係指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明白表示:「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2、本件被告取得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足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自屬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抗辯:
1、被告蘇俊福抗辯: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
被告林鴻梅,並非被告蘇俊福。況且被告蘇俊福亦未曾提起本票裁定非訟程序,系爭裁定所賦予之權利義務,與被告蘇俊福無涉,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蘇俊福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
⑵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開立之原因繁多,其基礎原因關係本係一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本票基於票據無因性,得以票據法另外向發票人為請求,但本票有效與否或是否罹於時效,無礙於基礎原因關係之請求,兩種債權雖屬同一,但究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自獨立。本件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2、被告林鴻梅抗辯: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惟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因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是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既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屬欠缺一權利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所示執行程序、業因查無原告財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日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可認上該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起訴前,業已終結,則依前揭法律說明,本件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本院判斷: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鴻梅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林鴻梅所否認,主張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仍然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本票裁定,是由被告林鴻海為債權人而聲請裁定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林鴻海雖然於113年4月26日將其對債務人即原告蘇俔瑋之債權1165萬元全部讓與被告蘇俊福,並由被告蘇俊福於113年5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63號通知原告蘇俔瑋於10日內向被告蘇俊福為清償【本院卷第19頁,證物2】。而查,被告林鴻梅既然已經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1165萬元讓與被告蘇俊福,則被告林鴻梅應該已經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然查,被告林鴻梅仍持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14年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原告蘇俔瑋給付被告林鴻梅11,650,000元,且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已由本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在案。因此,本件被告林鴻梅仍然對於原告蘇俔瑋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對被告林鴻梅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應准許原告對於被告林鴻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3、次查,原本被告林鴻梅票據債權曾轉讓給與被告蘇俊福【註:被告林鴻梅民事答辯二狀誤記載為「蘇俊佑」】,然於114年2月18日蘇俊福已以簡訊通知被告林鴻梅要將該債權還給被告林鴻梅【本院卷第77頁,被證4】。而且嗣後被告林鴻梅也持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14年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蘇俔瑋給付被告林鴻梅11,650,000元,並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顯見,被告蘇俊福確實已經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還給被告林鴻梅,並經被告林鴻梅同意受讓而回歸該系爭本票債權。因此,被告蘇俊福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無債權存在,也已經無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無以之換發成為債權憑證,即被告蘇俊福並無任何得對於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存在。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俊福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顯已無確認之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訴請判決確認被告蘇俊福(先位聲明)或是被告林鴻梅(備位聲明)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蘇俊福(先位聲明)或是被告林鴻梅(備位聲明)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先位之訴部分(即被告蘇俊福部分),為無理由;另備位之訴部分(即被告林鴻梅部分),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
1、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或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可資參照。
2、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編號1到編號10的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8年11月2日、98年11月15日、99年3月10日、99年4月16日、100年7月2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即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3月10日、102年4月16日、103年7月2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各自完成三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就系爭本票行使時效抗辯,而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被告林鴻梅抗辯: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内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次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前因被證3聲明書【本院卷第61頁;被告林鴻梅答辯二狀記載為原證3聲明書】之約,原告乃透過玖億豪建設公司於110年還款104萬予被告,因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借款,且借款債權與票據債權均尚無提示日或利息起算日,故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平均受償,此時曾中斷時效;至112年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亦並未超過三年之時效期間。
(三)本院判斷: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經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裁定附表所示10張本票,編號1到編號10的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8年11月2日、98年11月15日、99年3月10日、99年4月16日、100年7月2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附表所示10張之本票,即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3月10日、102年4月16日、103年7月2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各自完成三年之消滅時效。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並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另查,被告雖然主張訴外人玖億豪建設公司有給予被告林鴻梅104萬元,惟原告主張與本件的本票債權無關。而查,訴外人玖億豪建設公司不論是否有給被告林鴻梅104萬元,然被告林鴻梅並不能證明與本件的本票債權有關,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拋棄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之時效利益。而且,行使票據上之請求權,也必須要提示該票據,始可認為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中斷時效進行。然被告林鴻梅既未在於三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內向原告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即難認為已經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中斷時效的進行。故縱然訴外人玖億豪建設公司曾於110年給付被告林鴻梅104萬元,但被告林鴻梅並未因此而有向原告蘇俔瑋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故不能中斷附表所示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此外,被告林鴻梅亦無提出於105年7月30日以前已經就本件附表所示的本票曾經為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因此,原告蘇俔瑋就系爭本票行使時效抗辯,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林鴻梅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3、本件附表所示本票的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再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係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或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再重行起算。因此,被告林鴻梅於105年7月30日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後,始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就附表所示10張本票為強制執行,即無從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縱然法院裁定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或核發債權憑證,時效仍然無從再重行起算。被告林鴻海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於113年4月26日將對於原告蘇俔瑋之債權1165萬元讓與給被告蘇俊福,原本已中斷之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因此,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蘇俊福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原本應該是有理由;惟查,原本被告林鴻梅票據債權曾經轉讓給被告蘇俊福【註:被告林鴻梅民事答辯二狀誤記載為「蘇俊佑」】,然被告蘇俊福於114年2月18日已經通知被告林鴻梅要將該債權返還給被告林鴻梅【本院卷第77頁,被證4】。而且,嗣後被告林鴻梅也持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14年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蘇俔瑋給付被告林鴻梅11,650,000元,並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顯見,被告蘇俊福確實已經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返還給被告林鴻梅,並且經被告林鴻梅同意受讓返還,而回歸該系爭本票債權。因此,被告蘇俊福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無債權存在,被告蘇俊福也已經無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文件,故亦無法以之換發成為債權憑證,即被告蘇俊福並無任何得對原告蘇俔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的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俊福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顯然已無確認之利益。而且,本件被告蘇俊福已無持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蘇俊福不得執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已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蘇俊福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蘇俊福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另外,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於備位之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林鴻梅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林鴻梅不得執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即被告林鴻梅部分),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5、至於本件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基礎關係之債權是否仍然存在?此部分是屬於另一個法律問題,並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另外,被告林鴻梅辯稱本件本票債權聲請執行之300萬元確實存在,有原告親簽聲明書一紙可為憑證,原告自己承認之債務(190萬與210萬之加總)已超過聲請執行之300萬元云云。惟查,此300萬元之債權,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並無關係。上揭300萬元債權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成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010號債權憑證。上揭112年度司執字第59010號債權憑證,乃是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的,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本院卷第57-59頁,被證2】。
此與本件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並無任何的關係。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然是誤將其他不同執行名義,與本件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互相混淆,故而有所誤會,於此併予敘明之。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蘇俊福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蘇俊福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無確認之利益,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之。另外,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林鴻梅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林鴻梅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98年10月2日 230,000元 98年11月2日 112年7月10日 TH529603 2 98年10月15日 600,000元 98年11月15日 112年7月10日 TH529604 3 99年2月26日 100,000元 99年3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4 99年1月11日 200,000元 99年4月16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5 100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00年7月2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6 102年7月22日 800,000元 102年7月3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7 102年7月22日 220,000元 102年7月3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8 102年7月22日 3,300,000元 102年7月3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9 102年7月22日 4,800,000元 102年7月3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10 102年7月22日 400,000元 102年7月3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