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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白沙王廟法定代理人 羅國榮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威廷被 告 羅林素靜(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宏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正裕(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心(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鴻億(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紹綸(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陳淑容(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羽琳(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佳美(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柏騰(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文佑(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張振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椿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文憲(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美月(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羅吉雄羅金泉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被 告 羅垣釧(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煌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素玉(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羅素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秋芳(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士群(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佩怡(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廷(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義堃(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欽(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玲(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月薰(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脉松羅榮輝(即羅志賢之繼承人)

羅榮宗

羅林雪娥凃清龍凃石山羅崑地

羅燕卿羅燕華羅燕齡

羅晴萱羅可珊

羅昭文羅偉榕羅嘉祥羅宏安(兼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百祥羅健治羅水金羅位壯羅允成楊吉順楊峻瑋

蔡東泉蔡錫坤蔡銀鈴蔡銀鶴羅一超羅久雅羅柏騰

蔡坤霖蔡坤興蔡孟廷蔡品宥凃坤成羅宇廷羅唯榕羅柏竣李朝欽楊炳源楊國文楊中鐳楊榮美楊永泰

王龍國徐吳秋子王瑲薇王清珊王絃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6、附表所示之被告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以外(編號6、8、25、27、31、

34、52、65、66,原告並未提告,未列為被告),其餘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訴訟費用負擔依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羅吉雄、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陳脉松、羅榮輝、羅榮宗、羅林雪娥、凃清龍、凃石山、羅崑地、羅燕卿、羅燕華、羅燕齡、羅晴萱、羅可珊、羅昭文、羅偉榕、羅嘉祥、羅宏安、羅百祥、羅健治、羅水金、羅位壯、羅允成、楊吉順、楊峻瑋、蔡東泉、蔡錫坤、蔡銀鈴、蔡銀鶴、羅一超、羅久雅、蔡坤霖、蔡坤興、蔡孟廷、蔡品宥、凃坤成、羅宇廷、羅唯榕、羅柏竣、李朝欽、楊炳源、楊國文、楊中鐳、楊榮美、楊永泰、王龍國、徐吳秋子、王瑲薇、王清珊、王絃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白沙王廟在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建廟時,因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致未能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依當時台灣各地宮廟之習慣做法,借用訴外人羅貼、羅新其、羅君菜、羅水生、羅曾潭、羅食先、羅清涼、羅度、羅慶、羅先等十位信徒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到民國57年間,十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因繼承變動因素,已增加到33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當年33位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曾配合原告將另一筆借名登記之408之53地號土地辦理贈與訴外人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之簽訂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手續。

(二)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或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尚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原告前因民國112年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受贈原因取得共有土地權利後,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原告才開始在訴訟過程中對現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及繼承人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使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原告再次以本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金泉: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還有許多畸零地。覺書上所載「羅金泉」確實是伊。

(二)被告羅柏騰: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不知道系爭土地所在位置,105年徵收也沒有拿到補償金。

(三)被告陳柏璋: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凃青龍:原告另有其他案件訴訟中,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凃坤成: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不同意返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卻未有提出任何由原告出資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明,難認原告如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又被繼承人羅景祥之父、祖父、曾祖父均非原告主張之出名人,且查無羅新其與被繼承人羅景祥有任何關係。且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該土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該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實上不能。

3、白沙王廟,法定代理人為羅國榮。原告主張57年間之贈與契約受贈人分別為羅漢木、羅漢岸、羅漢豹、羅漢豪,均非原告,故贈與契約及標的均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應有誤解。且本件訴訟與57年間贈於契約内容及標的均不相同,原告主張無理由。

5、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取得。實務上拍賣取得系原始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

6、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羅景祥應有部分上載有限制登記事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該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實上不能。

7、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蔡孟廷:

1、原告稱伊於民前6年借用被告先祖羅君菜及其他羅姓人士記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要無提出任何實證,被告否認上情。

2、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遑論借名登記。

3、原告指稱另筆408之53地號土地曾辦理贈與抑或伊曾向其他共9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云云,均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況參原告所提「覺書」,其上僅有羅漢木、羅漢豹、羅漢象、羅漢岸之印文,非有被告之先祖簽署,要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有覺書內容所載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更何況按覺書之内容亦係記載「新近由全體共有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以分割,分割後將同所408之53建...贈與」等語,原告稱土地為其所有,為何會依照共有人要求分割土地?並將分割後土地贈與羅漢木等人?足見原告所辯,不符常理。

4、原告稱係與被告先祖羅君菜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契約關係早於羅君菜死亡時即消滅,更何況原告亦自承94年起以因寺廟登記而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土地,則至遲於94年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迄今已逾15年均未行使,其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5、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故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查本里『白沙王』因未經登記為寺廟,乃將所有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建3.0527公頃土地借名登記為羅君菜等33人名義即「羅添註、羅添灶、羅清淇、羅元旦、羅源泉、羅順誠(法定代理人羅江明珠)、羅英月(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征南、羅水茂、羅水義、羅罔市、羅金枝、羅永和、凃春明、羅其子、羅吉、羅春文、羅閣、羅寬、羅池、羅振興、楊端、羅綉娥、羅景祥(法定代理人林寶猜)、李春南、羅木根、羅吉雄、羅金水、羅裕一、羅金泉(法定代理人羅朱李)、羅白玲、蔡羅玉鴦、羅英月(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長波(法定代理人羅葉冊)」(下稱羅添註等33人),新近由全體共有人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分割,分割後將同所408號之53,建0.0413公頃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本人對此證以特約定今後永久按照受贈禮坪數攤分擔『白沙王』廟一切祭祀費用及維持經費外,使用為巷路部分應維持現狀及不變更使用,本筆土地日後有繼承其再行分割或移轉第三人,其承受人仍應承繼上述負擔,本人願於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表明上述負擔使承受人蓋章承認,如有違背上述負擔,願由本贈與名義人以失信處罰,訴請賠償時願負擔因請求所開支一切費用,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以上有覺書可證(本院卷第27頁)。而該覺書年代已久,紙張泛黃,應無造假之可能,故應屬可信。而該覺書確有上述人之名冊,並均有蓋章,是依該覺書可證,原告與上述之人於57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3、依該覺書之記載,當初將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君菜等33人名下,日後該筆土地再分割出408-53地號,408-53地號土地並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並由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等4人分擔日後白沙王廟之所有祭祀費用,及維持寺廟經費之費用。

4、408-53地號土地亦確實於57年7月8日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此有贈與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

該贈與契約,有嘉義市土地代書蔡光中之用印,並貼有印花稅,並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及承辦人員之用印,契約之時序係在57年7月8日,與57年1月23日之覺書時序並不衝突,故上開贈與契約應屬為真。

5、依上開覺書及贈與契約內容之記載相吻合,時序實際亦不衝突,可見上開2份文件應屬真實可信。據此可證,系爭408地號確是由原告借用羅添註等33人名義所登記。另408地號所分割出之408-53地號土地則贈與羅溪木等4人,羅溪木等人則因受贈408-53地號而負擔「白沙王廟日後一切祭祀費用及維持經費,並維持巷道之現況使用,此負擔為日後受移轉該筆土地自亦生效力」。

6、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原告雖自承「當時全部都是白沙王廟的地,後來覺書408地號放領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放領的意思是說若沒有地,那白沙王廟就地給當時的受放領了,地就變成我父親兄弟姊妹的,後來美源里的人若沒有地,就去跟白沙王廟請領放領地,就變成自己的土地使用,崎零地就讓日據時代的十個人去管理。本院卷第12頁倒數第8 、9 行所述的10人,這10個人管理白沙王廟,這10個人就是登記白沙王廟放領後所剩下崎零地。除這10人外,其他受放領地後就是自己的地,但他們要負擔辦理登記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31頁)。原告事後以上開上開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卷第374頁)。然查,依57年1月23日之覺書所示:並無將「408地號土地放領給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之記載,反而是57年7月8日之贈與契約載明「408-53地號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而408-53地號土地確係由4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上開自認所謂「覺書408地號放領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應是指40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408-53。故原告自認之事實,與事證不符,其事後撤銷自認自無不可。

7、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添註等33人之名下。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查,羅添註等33人及該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該被繼承人往生後即由各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

2、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被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其中借名人羅吉雄、羅金泉於113年8月13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證(送達回證卷第18、19頁),故此2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8月13日已因原告終止生效。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後若出名人已往生即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

3、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並無就系爭408地號出名人,如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時,其借名登記之契約之效力,受讓人仍然發生效力。而係就408-53地號土地贈與後,受贈人如有繼承或再行轉讓,贈與之負擔仍對受讓人發生效力。故就系爭408地號土地出名人出賣人若有往生時,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對繼承人發生效力,但對繼承人以外之人並不發生效力。

4、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查,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然而蔡孟廷之被繼承人即被借名人羅百玲於106年1月2日死亡,原告與羅百玲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1月2日因羅百玲死亡而消滅。原告請求其繼承人返還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之請求權開始計算15年,至121年1月2日屆滿,而原告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7頁),故原告就羅百玲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其時效尚未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5、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依法對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並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此項不利益之自認,對於9-1至9-9之被告,係屬不利,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柏璋之上開認諾,對上開被告並不生效力。

5、核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或消滅,被告等人自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

裕、羅嘉心、羅鴻億、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但羅金枝於87年10月6日死亡,其長女張羅罔市於76年1月12日死亡,張羅罔市之應繼分由張羅罔市之子女代位繼承,但張羅罔市之配偶羅振吉並無代位繼承權,故羅振吉並非羅金枝之繼承人,且原告在其繼承系統表亦無記載羅振吉係羅金枝之繼承人,而其他被告則均羅金枝之繼承人,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27-171頁),故原告此項聲明請求羅振吉為羅金枝之繼承登記部分應予駁回,其他被告此部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⑵張羅罔市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27-139頁),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⑶羅添灶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

陳柏廷、鄭義堃、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⑷羅志賢之繼承人為被告羅榮輝,其他繼承人羅林雪娥、羅榮

宗已辦理拋棄繼承,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羅榮輝應就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⑸羅源泉之繼承人為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173-183頁),故原告請求前述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⑹原告第6項請求「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查:

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國稅機關囑託辦畢禁止處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編號5羅景祥之應有部分1/40經本院以93年8月6日為查封登記,編號36楊吉順之應有部分,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於103年7月22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7、111頁),是羅景祥、楊吉順應有部分已為查封、禁止處分登記,原告請求將此2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其名下,已屬給付不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其中編號35羅允成係因贈與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1/80,編

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係買賣所取得系爭土地之1/800,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1、117、119頁)。故此編號35羅允成、編號50羅宇廷、編號51羅唯榕並不繼受覺書借名登記之效力,自不負返土地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③原告此項請求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

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為無理由以外,其餘被告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訴訟 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羅林素靜 羅嘉文 羅宏安 羅正裕 羅嘉心 羅鴻億 羅紹綸 陳淑容 羅羽琳 羅佳美 羅柏騰 羅文佑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羅金枝:1/150 被繼承人羅金枝(87/10/6亡;本院卷第141、143頁) 繼承 2-1 2-2 2-3 2-4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張羅罔市:1/150 被繼承人張羅罔市(76/1/12亡,本院卷第127、129頁) 繼承 3 羅吉雄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吉雄:1/80 繼承 4 羅金泉 40分之1 負49/1000 羅金泉:1/40 繼承 5 駁回 羅景祥 40分之1 負擔0 羅景祥:1/40 遺產管理人杜海容(被查封) 拍賣 6 羅英月 60分之1 負擔0 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7-1 7-2 7-3 7-4 羅垣釧 羅煌棋 羅素玉 黃羅素秋 公同共有200分之1 連帶負擔10/1000 羅源泉:1/200 被繼承人羅源泉(112/11/9亡,本院卷第173、175頁) 繼承 8 羅順誠 200分之1 負擔0 羅順誠:1/2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黃秋芳 羅士群 羅佩怡 陳柏璋 陳柏廷 鄭義堃 鄭宇欽 鄭宇玲 羅月薰 公同共有200分之4 連帶負擔39/1000 羅添灶:4/200 被繼承人羅添灶(88/12/13亡,本院卷第185、187頁) 繼承 10 陳脉松 10分之1 負擔196/1000 陳脉松:1/10 被繼承人羅寬(64/10/28亡) 分割繼承 11 羅榮輝 600分之1 負擔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元旦(77/3/27亡,再轉繼承人羅志賢112/1/11亡,本院卷第209、211頁) 繼承 12 羅榮宗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3 羅林雪娥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4 凃清龍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5 凃石山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6 羅崑地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添註(72/5/15亡) 繼承 17 羅燕卿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8 羅燕華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9 羅燕齡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0 羅晴萱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1 羅可珊 (原名羅燕慧)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2 羅昭文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3 羅偉榕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4 羅嘉祥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5 羅銘德 80分之1 負擔0 羅銘德:1/8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26 羅宏安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宏安:1/150 被繼承人羅永和(89/9/13)分割繼承P7, 分割繼承 27 羅國淵 400分之1 負擔0 羅國淵:1/40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28 羅百祥 80分之1 負擔24/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其子(89/5/6亡)分割繼承,P7,6 分割繼承 29 羅健治 80分之1 負擔24/1000 30 羅水金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水金:1/80 被繼承人羅春文(93/7/17亡)繼承分割,P8,7 分割繼承 31 羅建辰 80分之1 負擔0 羅建辰:1/8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2 白沙王廟 120分之31 負擔84/1000 白沙王廟:31/120(管理人羅國榮) 拍賣 33 羅位壯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位壯: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分割繼承,P8、9 分割繼承 34 張金煆 10分之1 負擔0 張金煆:1/1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5 駁回 羅允成 80分之1 負擔0 羅允成: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再轉繼承人羅文均(99/6/22贈與),P9、10 贈與 36 駁回 楊吉順 320分之1 負擔0 楊吉順:320分之1(被禁止處分登記)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7 楊峻瑋 (原名楊吉成) 320分之1 負擔6/1000 楊峻瑋:1/32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8 蔡東泉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蔡羅玉鴦(56/6/23亡)P10 繼承 39 蔡錫坤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0 蔡銀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1 蔡銀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2 羅一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3 羅久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4 羅柏騰 (原名羅鈞元)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鈞元:1/150 被繼承人(羅永義104/11/16亡) 分割繼承 45 蔡坤霖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百玲(106/1/2亡) 分割繼承 46 蔡坤興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47 蔡孟廷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8 蔡品宥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9 凃坤成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凃坤成:1/16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凃石安105/10/21亡) 分割繼承 50 駁回 羅宇廷 800分之1 負擔0 羅宇廷:1/800 羅唯榕:1/800 羅清淇,羅國瑞(分割繼承),107/9/11買 買賣 51 駁回 羅唯榕 800分之1 負擔0 買賣 52 羅渝文 80分之6 負擔0 羅渝文:6/80(公證不列被告) 拍賣、贈與 53 羅柏竣 60分之1 負擔33/1000 羅柏竣:1/60 被繼承人羅長波(109/1/6亡)P16, 分割繼承 54 李朝欽 40分之1 負擔49/1000 李朝欽:1/40 被繼承人李春南(58/2/12亡,再轉繼承人李防朋112/2/10亡),P19 分割繼承 55 楊炳源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9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楊端(113/1/8亡) 繼承 56 楊國文 57 楊中鐳 58 楊榮美 59 楊永泰 60 王龍國 61 徐吳秋子 62 王瑲薇 63 王清珊 64 王絃菱 65 羅鴻億 300分之1 負擔0 羅鴻億: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66 羅紹綸 300分之1 負擔0 羅紹綸: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