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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被 告 郭秀如

蔡政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秀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8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政潔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郭秀如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三)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郭秀如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政潔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政潔約於106年、10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蔡政潔之方式通常為「由原告華南銀行朴子分行之帳戶,匯款至被告蔡政潔之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內,或匯款至被告蔡政潔之匯竑網具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內」。起初被告蔡政潔係以自己的支票提供予原告做擔保,然而被告蔡政潔時常沒錢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內供支票兌現,便經常再拿支票做擔保向原告調錢,用以兌現先前即將到期的支票,被告蔡政潔所欠款項便越積越多。嗣原告與被告蔡政潔協議,就累積之債務金額780萬元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故被告蔡政潔便請被告郭秀如開立面額78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蔡政潔交付予原告,由於該支票票期為1年,故原告每年都會拿舊的票去換新的支票,而原證1被告郭秀如簽發之「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7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是第4次換發的支票。

(二)原告就被告郭秀如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6月6日提示後,未獲兌現。而本件借貸之對象係被告蔡政潔,被告郭秀如係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郭秀如並未就該780萬元有達成借貸合意,而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郭秀如並未否認票據之真正,則於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備妥之情況下,該票即為有效票據,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郭秀如既為發票人,本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請求被告郭秀如應給付原告780萬元。

(三)而本件緣由為原告借錢給被告蔡政潔,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政潔應給付原告780萬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被告蔡政潔積欠原告借款債務780萬元之事實,且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郭秀如交付原告,係被告郭秀如要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惟事後原告並未將借款780萬元交付被告郭秀如。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潔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780萬元,而由被告郭秀如簽發系爭支票,之後由被告蔡政潔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之事實,既經被告郭秀如、蔡政潔否認,則應由原告先就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蔡政潔或郭秀如之事實,舉證證明。

(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郭秀如至執票人原告之間,並未經被告蔡政潔或其他人背書,就系爭支票之形式觀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應為被告郭秀如。再對照被告蔡政潔持支票向原告借款之借貸模式,被告蔡政潔持用他人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均係先背書之後才交付原告。衡諸常理,假若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蔡政潔積欠借款而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否認之),則原告理應會要求被告蔡政潔背書,除了可增加擔保強度,且可避免發票人主張票據原因事實不存在之抗辯。但系爭支票則未經被告蔡政潔背書。足證被告郭秀如確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郭秀如直接交付原告。準此,原告主張係由被告蔡政潔交付系爭支票云云,核與系爭支票之外觀不合。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蔡政潔交付原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書狀所稱開始借款之時間「約於民國96年、97年起…」,已與原告本人於開庭時所稱「大概在107年底、108年、109年,…」之陳述不合,前後不一。原告嗣後雖更正為「106年、107年」,但此仍與原告所稱大概在107年底、108年、109年,…」之期間不合。又被告蔡政潔既於110年9月23日之後才開始使用個人支票,則又豈可能於原告所稱「約於民國96年、97年起」,或原告所稱「大概在107年底、108年、109年…」,開立其個人支票持向原告借款,作為擔保?準此,原告所稱被告蔡政潔向其借款之期間,殊有疑義。

(四)假若依原告所主張「取得系爭原證1之支票,已是第4次換發的支票」之陳述(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所主張取得經過更換而來之第1張面額780萬元支票,推測取得時間應為「108年10月20日」之前。原告應舉證證明所主張被告蔡政潔於「108年10月20日之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總計780萬元之事實,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之資料、原證7之LINE對話所示支票圖片、原證8之匯款及兌現支票之統計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回函資料,並無法用來證明原告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之事實。

(六)原告既未將借款780萬元交付被告郭秀如,則被告郭秀如自得以借款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對原告為抗辯。準此,原告不得對被告郭秀如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次,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政潔清償借款債務之部分,原告並未交付借款780萬元予被告蔡政潔,其請求亦無理由。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政潔給付78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政潔間存有7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蔡政潔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貸款項780萬元及借貸合意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戶名「陳月琴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政潔」、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匯竑網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並將該行依113年12月6日通清字第1130045336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光碟列印紙本附卷後(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99頁),被告對於原告依113年11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之原告手寫帳戶資金進出明細之內容不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本院卷二第36頁)。依原告手寫明細,在106年11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期間,原告總計匯出66,334,788元、被告蔡政潔總計匯入58,543,500元,差額為7,791,288元。雖被告蔡政潔又辯稱,除前開匯入金額外,原告尚有收受被告蔡政潔因借款而由匯竑網具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共14張、票面金額總計2,210萬元,該等票款原告均已兌領,被告於前開期間總共清償80,643,500元,已大於原告匯出之66,334,788元等語;華南銀行朴子分行亦以114年1月23日華朴存字第1140000008號函回覆稱:被告蔡政潔所提匯竑網具有限公司所簽發總面額2,210萬元支票,除1張票面金額150萬元、票據號碼XC0000000支票係經由第一銀行至號00000000000兌現之外,其餘13張均由本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月琴所兌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但原告匯出66,334,788元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並非000000000000,被告蔡政潔此項辯解,實為魚目混珠,不可採信。

⒊再者,因財政部南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嘉義

縣分局)察覺原告前開二華南銀行帳戶在107年8月至108年8月間有鉅額、多筆資金往來,乃對原告、被告蔡政潔等人進行訪談,被告蔡政潔於109年4月15日14時30分在該分局銷售稅課相關對話內容如下:「(問:臺端為何人?今日到本分局所為何事?)蔡政潔,今日到貴分局說明與陳月琴所有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問:依本分局掌握資料,陳月琴君所有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8月至108年8月間存入臺端帳戶金額分別為36,788,876元及46,070,393元,可否說明該存入款項之交易性質?)該存入款項係向陳月琴之借款。」、「(問:承上,臺端是否以票據還款?以票據還款多少金額?票據來源為何?)本人與陳姊借款方式說明如下:由本人開立華南銀行支票向陳姊借款,當我將支票交給陳姊時,陳姊會把錢匯入本人帳戶,而下次再需要資金周轉時,會再開立華南銀行支票向陳姊借款,並以後面借款的錢拿來還前面開立的支票,雖然於107年8月至108年8月間,陳姊匯入我的帳戶總金額為82,859,269元,但實際上是由後面借款的錢來還前面借錢所開立的支票,因此實際上借的錢沒這麼多,而是同一筆錢不斷再周轉。」、「(問:承上,臺端還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已還款多少金額?請再說明還款方式並提示還款紀錄供核)本人還款資金來源如下:一、用後面向陳姊借款的錢來還前面開支票的借款。二、用匯竑網具有限公司的客票來還款。三、轉借給朋友曾文瑞的錢由曾文瑞開立支票還款。四、爸爸為公務人員退休,因此之前有定存18%的優存利息,向爸爸借款1,300,000元。五、本人的姊姊向銀行借2,000,000元,再將此2,000,000元轉借給我。六、最後結算,與陳姊陸續的借款,尚有8,048,167元未還款,由本人開立本票給陳姊。…。」(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

⒋依被告蔡政潔於前開訪談所述,其向原告借款方式係簽發華

南銀行支票交付原告以取得所借款項,其後再需要資金周轉時,又再開立華南銀行支票交付原告,並以後面借款的錢來還前面開立的支票的票款等情節,核與原告主張:起初被告蔡政潔係以自己的支票提供予原告做擔保,然而被告蔡政潔時常沒錢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內供支票兌現,便經常再拿支票做擔保向原告調錢,用以兌現先前即將到期的支票等語相一致。而在108年10月21日,僅核對原告華南銀行朴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政潔積欠原告金額已達7,791,288元,到109年4月15日接受訪談時,結欠金額更增加為8,048,167元。復參以原告所提被告蔡政潔不爭執真正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47分、49分,原告傳訊被告蔡政潔稱:「我最擔心的是那張780萬元的支票快到期了」、「老闆您這樣說會害到我」、「我連日期都不敢問,印像好像是10月」等語;被告蔡政潔旋於同日下午1時54分回稱:

「老闆娘,真的感謝你相挺,780萬皆談好一個月10萬元,我明天安排資金調度皆打亂,真怕出狀況啊,正努力詢問看有貴人相助啊,加油」等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4頁),原告主張就系爭支票而言,被告蔡政潔尚有780萬元借款未清償,並非無據。

⒌基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蔡政潔間就7

80萬元借款部分有達成借款合意,以及原告已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蔡政潔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政潔給付7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⒎被告蔡政潔雖執,其直至110年10月間才向東石鄉農會申請開

設支票存款帳戶,不可能如原告所指,在106年、107年開立個人支票向原告借款云云;東石鄉農會亦以114年1月3日東信字第1130008309號函文覆稱:被告蔡政潔直到110年9月23日才開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57頁)。惟被告蔡政潔於109年4月15日接受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訪談時,已親口陳稱:

係簽發華南銀行支票交付原告以取得所借款項等語如上,上開東石鄉農會覆函,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蔡政潔之認定。

(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秀如給付78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郭秀如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屆

期提示,却遭付款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卷一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郭秀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關於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係主張:是原告與被告郭秀如之夫蔡政潔協議,就累計達780萬元欠款由被告郭秀如簽發同面額支票以供擔保,由於支票票期為1年,因此原告每年都會拿舊的支票去換新的支票,系爭支票已經是第4次換發的支票等語。被告郭秀如則辯稱:系爭支票是為了要向原告借款780萬元而簽發,原告並未交付780萬元借款給被告郭秀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被告郭秀如當然得以借款原因關係不存在,對原告為抗辯等語。

⒉如上所述,被告蔡政潔確實有向原告借款780萬元。依被告2

人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對話截圖顯示:111年12月6日原告有傳送發票人:郭秀如、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0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780萬元之支票相片給被告蔡政潔,稱:「老闆,這一張票要換」、「請老闆娘先開好」、「謝謝」,被告蔡政潔立即覆以OKAY貼圖(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被告郭秀如就此雖辯稱:如原告所述,系爭支票已經是第4張換發的支票,換言之,在系爭支票之前尚有109年、110年、111年3張支票,截圖上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0月20日,則該張支票之換票日至遲應該在110年10月19日,到111年12月6日至少已經晚了1年1月又18天,因此該截圖上之支票顯然與原告所述被告蔡政潔積欠780萬元、每年換票1次之情形無關等語。⒊惟依被告蔡政潔於前開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接受訪談時所

述內容可知,交付票據給原告作為擔保,是原告借錢給被告蔡政潔之前提要件,不過票據種類有被告蔡政潔本人支票或本票、匯竑網具有限公司客票之差別而已,如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對於被告蔡政潔之780萬元債權無關為真實,則該780萬元之債權被告蔡政潔竟無任何票據交付原告作為擔保,顯然違背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運作之成例。況原告對被告蔡政潔有多筆借款,以新票換舊票歷時長久且次數甚多,原告對於前開發票日為110年10月20日支票遲誤要求換票日期,並不違背情理。再者,倘如被告郭秀如所言,簽發系爭支票是為了向原告借款780萬元,則依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10月20日,其向原告商借780萬元之日應該也是在發票日前1年,原告遲遲不交付780萬元,依票據法規定,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得以原因關係抗辯者,限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郭秀如當無不知之理。在本件113年6月25日原告起訴繫屬前,被告郭秀如竟任由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甚至在113年6月6日為付款提示,未有任何作為,實令人難以想像。被告郭秀如前開所辯,不足憑採,被告郭秀如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以原告主張為可信,被告郭秀如仍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郭秀如給付780萬元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政潔、郭秀如給付借款及票款780萬元,及被告郭秀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政潔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蔡政潔所負前開借款債務與被告郭秀如所負票款債務,係基於不同之原因發生,對於同一債權人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之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各別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任何一被告為清償時,就清償之範圍債務即消滅,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