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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蕭睦鋼即蕭智莨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被 告 李馨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買入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光仁街房地),但鑒於其自93年以來因為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其名下有財產,故與當時為原告之配偶之被告協議以原告為借名人,以被告為出名人,將光仁街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光仁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再將其用以購買光仁街房地價金之費用存在其母陳秀雌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從該帳戶支付光仁街房地之貸款,直到102年6月,原告將132,600元從該帳戶中以現金提出,並將現金交給被告存入其銀行帳戶,從被告之銀行帳戶中出款給付光仁街房地貸款。足見,原告方為持續行使光仁街房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繳納房屋貸款)者,並為光仁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依前揭實務見解,得推定兩造間存在光仁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四)嗣後,原告於105年間欲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便將光仁街房地出售,並將所售得之價金存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並與被告協議,以該價金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並由原告以手頭上之現金100,000元(從未存入過銀行)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與被告協議以原告為借名人,以被告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五)是以,原告基於光仁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將光仁街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為光仁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後,原告將光仁街房地出賣所得價金,亦屬其財產(雖與被告協議將之存放於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其基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房屋貸款,亦屬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自己之債務,足見原告方為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繳納頭期款及房屋貸款)之人,依前揭實務見解,得推定兩造間存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六)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七)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考量其對銀行尚有債務,故其與被告(當時為其配偶)名下不能有財產之考量,故於106年1月11日將其存放於被告名下之存款共3,300,000元轉存放於被告祖母李謝淀之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三)孰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原因,私自於以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前開金額中1,700,000元部分轉入自己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内,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可稽:

1、106年8月17日,匯款400,000元。

2、106年10月20日,匯款500,000元。

3、106年12月11日,匯款500,000元。

4、106年12月22日,匯款300,000元。

(四)被告獲取前揭1,700,000元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使原告受損害,依前揭條文規定是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即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一、二請求。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完全負擔。

貳、陳述:

一、當初買光仁街之房地確實是因為原告在婚前欠款5,500,000元無法償還而信用破產(婚後才由我將其負債整合處理),所以登記於當時配偶我的名下,但當時被告與婆婆有嚴重的婆媳問題,且原告與其母有資產配置糾紛,所以被告和原告完全與婆家無任何聯繫,婆婆甚至到我們賣掉光仁街之房地都不知道我們有買房,以為我們搬回嘉義,這狀況下又怎會使用原告母親之帳號先存款再提出現金這麼多此一舉且不合理的行為。

二、撇開所有狀況,單就132,600元就代表有能力能繳清所有頭期款與房貸?

三、以結果論而言光仁街之房地已售出多年,雙方當時也未發生糾紛,光仁街之房地並無任何討論與參考價值。

四、105年原告當時工作為運輸冷凍食品,因為原告盜賣公司商品給下游廠商,中飽私囊,被公司發現而離職,擔心資產被追討進而賣出光仁街之房地,後續因擔心配偶(即被告)的資產也會被清查扣押,所以106年初才將賣房後的錢3,300,000元存進被告祖母的帳號内,以利使用避免被清查扣押。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過原告同意自行陸續轉出1,700,000元。此1,700,000元是因為原告要買第一台賓士車,所以才轉至被告本人戶頭,以便支付車款,買賓士車是親朋好友皆有目共睹的事情,且若有心想要吞掉這筆1,700,000元怎會留下匯款證據給原告?有心吞掉理應銷毀所有證據才是合理。

六、原告搬回嘉義後工作狀況不是很理想,斷續有2至3年的時間沒有工作。且有工作的時候薪水也都在2萬多至3萬多元為主。生活在嘉義期間甚至因原告個人之喜好換第二台賓士車。

七、存進被告祖母的3,300,000元扣掉1,700,000元買賓士車後,剩下的1,600,000元則拿來付嘉義市雙竹街房屋的工程款與生活雜支及車子油錢、保養、改裝,也因為原告一開始回嘉義後的工作狀況不良,也無法存錢,後續房貸也無法支付的狀況下,只能由被告來支付後續所有房貸、2個小孩的學雜費用及家庭的所有生活雜支。【註:被告另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1,700,000元部分,更正陳述如下:原告都知情這1,700,000 元是借給我爸爸李永勝,他也有匯款單,而且也有同意,我爸爸李永勝等到我們後面要付房款的時候,也有陸續還給我們,不然我們哪來那麼多餘的錢可以付。當初也有告知原告,匯款單據也一直都在家中,所以原告才能拿出來當證據,如果有心私吞,應銷燬所有相關單據才是合理,原告是否和我一樣時間久了就忘記了。…我上次開庭後回家有翻閱之前的匯款紀錄,發現有買壹台賓士車,在106年2月20日的時候,後面我想到1,700,000元是借給我爸爸李永勝的,後來也都有陸續還給我們(我跟原告,因為當時我們是夫妻關係,錢都是一起使用的)】。

八、113年4月23日於113年度司家調字56號協股聲請離婚事件中,明確記載:兩造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應駁回。

參、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外,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之意旨。

二、經查,本件兩造在於100年3月結婚,於102年間買入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號及其坐落之土地,嗣後於105年間將光仁街房地出售,將所售得之價金存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6年1月11日,將原本存放於被告名下之存款3,300,000元轉存放於被告祖母李謝淀之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7日(匯款400,000元)、106年10月20日(匯款500,000元)、106年12月11日(匯款500,000元)、106年12月22日(匯款300,000元),以匯款方式,將存放於被告的祖母李謝淀之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內金額中1,700,000元的部分,轉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内。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有原告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本院調取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又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8年3月5日以被告的名義購買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於108年4月10日移轉登記而由被告取得房地所有權;被告並為借款債務人,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予臺灣土地銀行。嗣後,兩造在113年4月23日在113年度司家調字56號離婚事件中,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即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佐參。本件兩造間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70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2年間買入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但鑒於自93年以來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名下有財產,故與當時為原告之配偶之被告協議以原告為借名人,以被告為出名人,將光仁街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再將其用以購買光仁街房地價金之費用存在其母陳秀雌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從該帳戶支付光仁街房地之貸款。原告為光仁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存在光仁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2、嗣後,原告於105年間欲購買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便將光仁街房地出售,將所售得之價金存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並與被告協議以該價金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而將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3、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1、當初買光仁街之房地確實是因為原告在婚前欠款5,500,000元無法償還而信用破產,所以登記於被告名下。

2、撇開所有狀況,單就132,600元(即原告的母親陳秀雌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就代表有能力能繳清所有頭期款與房貸?

3、以結果論而言光仁街之房地已售出多年,雙方當時也未發生糾紛,光仁街之房地並無任何討論與參考價值。

4、113年4月23日於113年度司家調字56號協股聲請離婚事件中,明確記載:兩造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本院判斷:

1、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與原告結婚,婚後育有二女,長女於000年00月出生、次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嗣後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上情有戶籍資料載明可稽。又查,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果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另查,兩造在於113年4月23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56號離婚事件中,均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載明可稽。

2、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的名義登記,但該財產仍由自己為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允就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已,除另有特別約定之外,出名人無管理、使用或處分該財產之權利。又不動產買賣之借名登記,必須是由借名人本人為買方的當事人,向賣方購買土地或房屋,於成立買賣契約後指定登記在第三人即出名人的名義下,而且此舉必須經出名人同意,才是屬於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始能就所購買的不動產,與第三人即出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否則,如果本人從來未曾為買方的當事人者,則與該不動產並無任何的買賣關係存在,無從基於買賣關係而受領、取得不動產移轉的所有權,即無法與第三人即出名人成立任何之借名登記契約。另外,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借名登記者,須就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及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本件系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是在於107年12月19日建築完成,而原告並無提出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來證明當時該不動產是由原告為買方之當事人,並係由原告指定將該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且當時被告也同意該不動產是屬於借名登記之證據資料。因此,本件應依照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推定系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是被告李馨怡本人於108年3月5日所購買,並於108年4月10日由賣方移轉登記而取得房地所有權。亦即,上揭不動產是被告李馨怡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並非由原告為不動產買方之當事人並由原告向賣方指定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之原告個人財產。

3、次查,被告陳稱原告在婚前欠款5,500,000元無法償還而信用破產,婚後才由被告將原告負債整合處理。原告就此事實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本件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無獨自一人出資購買不動產的雄厚財力,故登記在於被告名下的房產,不論是在於102年間所買入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號房地或108年3月5日所購買之系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的房地,顯然應該都不是由原告一人出資購買。

因此,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查,上揭房地,依兩造戶籍地址異動的情形,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是兩造共同居住、使用,非僅由原告一人管理、使用,應該是夫妻聯合財產。又查,兩造是在於100年3月結婚,並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論是由原告或被告於102年間買入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號房地,此筆不動產,因為是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故必須要適用聯合財產制。因此,105年間將光仁街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是屬於夫妻聯合財產。而且,光仁街之房地既然已於105年間出售,也取得所售得之價金,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光仁街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論是否屬實,也都已經不存在。嗣後,將光仁街房地所售得之價金存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也必須適用聯合財產制。

5、復查,前揭出售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號房地所得價金,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查,存入被告帳戶內的金額5,029,451元,扣除之前因為原告叫被告爸爸處理105年原告擅自賣公司商品給下游廠商之事情落幕後,曾允諾賣房子後要給被告爸爸2,000,000元以後,剩餘額3,029,451元不足以支付購買本件系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的價金,而由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為借款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予臺灣土地銀行。因此,本件難認為系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是全部由原告一人獨自出資購買,原告主張上揭房地是原告一人的財產,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且,原告也沒有提出伊負擔繳納全部貸款之證據資料,難認為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的房地是由原告一人獨自出資購買。本件上揭之不動產,是被告李馨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的名義為借款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出資購買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而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原告不是購買不動產全部金額之出資人,故上揭房地,並非專屬於原告個人一人的財產。因此,原告以上揭房地乃為原告個人一人的財產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並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原告,依上述說明,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6、本件系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於108年4月10日是由被告李馨怡為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予臺灣土地銀行。因此,本件系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的實際處分權人乃是被告李馨怡,並非原告蕭睦鋼即蕭智莨。原告如果主張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的真正所有權人,則不應是由被告李馨怡來背負前揭5,760,000元之貸款債務。原告漠視、忽略被告身上所背負之房地貸款債務,而逕主張本件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是借名登記,伊才是房地的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實在難以認同。另外,被告辯稱兩造於113年4月23日在113年度司家調字56號聲請離婚事件中,已經明確記載兩造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情有被告提出之113年度司家調字56號調解筆錄影本載明可資佐參。而查,原告就上揭事實,也沒有否認或爭執,因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本件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是被告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應屬於夫妻聯合財產,必須扣除所負5,760,000元之貸款債務後,才能以剩餘之差額平均分配。原告僅請求被告移轉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的所有權,卻毫無為被告考量被告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背負之5,760,000元的房貸債務,因此,本件原告的作為對於被告而言顯不公平。而且,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56號離婚事件中,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原告應該遵守誠信原則,不宜另以其他迂迴方法請求被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雖然,原告陳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查,本件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是於108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兩造婚姻仍然存續中,本來就應該是屬於法定財產制的聯合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明知如果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而請求被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即會違反於113年4月23日在離婚事件中所約定兩造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必然將會遭受敗訴的判決;因此,原告藉用實務上從寬承認的借名登記契約,以形式上不相同之訴訟標的,掩蓋分配夫妻財產之目的,以規避之前於113年4月23日離婚事件中原告表示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用迂迴的方法達成分配財產之效果,顯違反誠信原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且,再退一步言之,本件縱然(僅假設)認為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地是屬於借名登記,則原告也應該是僅請求自己實際出資額的部分而已,並應該為被告留下被告之前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所出資金額之部分。否則,被告要如何償還因購買上揭房地而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金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都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是違反公平原則,也不應該准許,故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00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的同意,亦無法律上原因,私自將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存放於被告祖母李謝淀的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戶的3,300,000元中的1,700,000元,轉入被告自己的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此1,700,000元屬於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承認將1,700,000元轉入自己帳戶內,但此筆款項是經原告同意。原告都知情這1,700,000元是借給被告的爸爸李永勝,他也有匯款單,而且也有同意,被告爸爸李永勝等到我們後面要付房款的時候,也有陸續還給我們,不然我們哪來那麼多餘的錢可以付。被告當初也有告知原告,匯款單據也一直都在家中,所以,原告才能拿出來當證據。被告如果有心私吞,應銷燬所有相關單據才是合理。

2、原告很清楚所有用錢的支出,所有的匯款單他也都拿得到,並且原告也拿出來當證據,而且去年113年離婚協調時,也沒有任何異議,事隔一年才說,也很奇怪。原告明明知情,況且當時都還在婚姻中,被告也沒有必要私吞。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月11日將3,300,000元存放在於被告祖母李謝淀的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戶,被告將其中的1,700,000元部分,轉入被告自己設於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雖無爭執,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惟查,被告陳稱105年原告當時工作為運輸冷凍食品,因原告盜賣公司商品給下游廠商,中飽私囊,被公司發現而離職,擔心資產被追討而賣出光仁街之房地,後續因擔心配偶即被告的資產也會被清查扣押,所以106年初才將賣房後的錢3,300,000元存進被告祖母的帳號内,以利使用避免被清查扣押等語。而查被告就上揭事實並無否認或爭執,顯見被告所述上情,係屬真實。另外,如前所述,彰化縣○○鎮○○街000巷0弄0號房地,因為是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故必須適用聯合財產制。因此,105年間光仁街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是屬於夫妻聯合財產。嗣後,將光仁街房地所售得之價金存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雖然也必須適用聯合財產制,但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保有所有權;而且,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被告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即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的金錢。縱然嗣後在於106年1月11日將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的3,300,000元另存放在被告祖母李謝淀的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戶,然僅是為了避免被清查扣押而已,該筆金額,仍是屬於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僅是暫時寄託在被告的祖母李謝淀的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內,被告仍然得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筆3,300,000元之金額。因此,被告將其中的1,700,000元部分,轉入被告自己設於富邦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內,符合民法第1017條、第1018條規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復查,被告另辯稱原告知情這1,700,000元是借給被告爸爸李永勝,原告他也有匯款單,而且也有同意,之後兩造要付房款的時候,被告爸爸李永勝也有陸續還給兩造。被告當初也有告知原告,匯款單據也一直都在家中,所以原告才能拿出來當證據,被告如果有心私吞,應銷燬所有相關單據才是合理等語。而查,兩造於106年間當時是夫妻關係,錢都是一起使用的,兩人也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既然可以拿得到這1,700,000元的匯款單據來充作證據,實際上就顯示原告並沒有所謂的不知情。原告能夠持有被告於106年8月17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2日合計匯款1,700,000元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顯然是被告在當時有告知原告匯款的事情與匯款單置放處所,或將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直接交給原告。否則,原告應該無法持有前揭1,700,000元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因此,原告當時應該是知悉並同意被告之匯款。而且,被告如果真的有心想要獨占這筆1,700,000元,也不可能會讓原告知道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置放處所或直接交付給原告持有。原告既持有1,700,000元匯款單,即顯然是知悉匯款委託書置放處所或被告當時直接交付給原告持有,故難認為原告不知情。因此,被告辯稱伊將1,700,000元轉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原告知情、也有同意,乃符合常情,應可認為被告所辯屬實。而原告於事隔已經長達七年之久以後,始起訴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轉帳云云,不符合事理及經驗法則,難認為可採。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元,依上述說明,也是沒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