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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賴金水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被 告 連文健被 告 連黃秀鸞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93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原證一,土地謄本】,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於113年3月9日簽約當場交付70萬元之定金,剩餘價金930萬元待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後付清,此有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證【原證二】。

二、詎原告不久後接獲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告知,被告二人已另行與訴外人簽訂買責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更高價出售,形成一地二賣。原告聞訊立即委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嘉院民認憲字第133號寄發認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應履行契約内容以及不得有一物二賣之情事,惟被告二人迄今仍拒絕配合履約,上情亦有公證人之通知函可資為憑【原證三】。

三、經查,原告先於113年3月9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已交付70萬元之定金,被告二人卻圖更高之價金而欲將系爭土地全部另行出售予第三人,經原告委由謝宗憲民間公證人寄發通知仍拒絕履約,足徵被告二人意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買受人至為灼然,原告二人發覺此情後,立即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並已循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全部在案【原證四,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執全新字第63號查封登記函】。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依兩造如原證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二人買受之土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第三條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1,000萬元,原告已於訂約時交付70萬元作為定金,剩餘尾款930萬元嗣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後付清,被告二人並應將買賣標的土地轉登記予原告,屬兩造應履行之約定,故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二人於原告給付9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原告。

五、請求權基礎: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48條第1項。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二人出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原告,已由原告給付70萬之定金,依約被告應於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930萬元付清之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被告二人迄今仍拒絕履約,原告不得已乃爰檢附相關證物如後,訴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載。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3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原告賴金水於113年3月1日,向被告連黃秀鸞表示其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下稱民雄鄉農會)農地規劃開發仲介服務會員代表,可提供被告連黃秀鸞農地代理買賣服務,並出示印有民雄鄉農會標示及記載「民雄鄉農會農地規劃開發仲介服務會員代表賴金水(豐裕)」等字樣之名片(被證1),致被告連黃秀鸞信其確為民雄鄉農會擔任名片上所載職務及正行使該項業務之人員。被告基此信任,遂於該日與原告簽立授權委託書,委由原告代為出賣被告連黃秀鸞、連文健(下若未特別指名,均稱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被告連文健所有民雄鄉新庄段2573地號及2629地號三筆土地。詎料,原告旋於113年3月9日託辭其不便出面之某親戚欲購買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參原告113年8月14日起訴狀原證二)以利其辦理113年3月1日所簽立授權委託書之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事宜,被告基於上述對原告確為具備民雄鄉農會上述職務身分人員及原告所言代其不便出面某親戚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之信任,遂與原告簽立該「買賣契約書」,然被告自始對本案之認知均為原告係具備其所出示名片所載之民雄鄉農會該等身分之人員,且係提供被告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服務,此觀諸兩造113年3月1日簽立授權委託書所載「同意受代理人賴金水」「由本人賴金水代賣」等字樣自明(被證2),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起訴狀所指之買賣契約關係。

二、被告係因原告之詐欺行為,方為本案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賴金水於113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其為民雄鄉農會農地規劃開發仲介服務會員代表,可提供被告農地代理買賣服務,並出示如被證1之名片佐證其身分,致被告信其確為民雄鄉農會擔任名片上所載職務及正行使該項業務之人員而與原告為本案法律行為已如上述。然經被告方事後向民雄鄉農會電話查詢,經該會人員答以該會係依農業部所訂定之「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輔導獎勵要點」規定辦理農業用地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且該會僅有辦理農業用地租賃之仲介業務,並無辦理農業用地買賣之仲介業務。甚者,該會人員表示該會並無賴金水(豐裕)此一員工,是足證原告係以不實名片傳達不實身分此一積極行為,導致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為民雄鄉農會辦理農地規劃開發仲介代理買賣服務此一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產生誤信,復基此誤信而與原告為本案法律行為。是依上述實務見解,原告乃以一積極不實行為對被告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而此不當干涉與被告自由意思之形成具因果關係,則原告所為核屬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無疑,是被告自得依該條項規定,撤銷其受原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既已於113年3月15日以民雄雙福郵局000018號存證信函(被證3)向原告表示撤銷之意,則本案原告所請,即屬無據。

三、若鈞院認為原告上述行為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規定不符,然被告確因原告上述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被告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

(二)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固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行為人欠缺詐欺故意時,雖與該規定不符,但表意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情形如合於同法第88條之規定,表意人仍非不得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確實因原告於本案互動過程中出示上述名片,導致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為民雄鄉農會辦理農地規劃開發仲介代理買賣服務此一重要而有影響之當事人資格事項產生信任,進而與原告為113年3月1日及113年3月9日兩份書面文件之簽署,是若釣院認為原告上述行為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規定不符,然被告確因原告上述行為而陷於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被告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被告既已以被證3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之意,則原告所請,自亦無據。

四、再若鈞院認兩造間於113年3月1日及同年3月9日所簽立書面文件不得依上述規定撤銷之,則該二份書面文件應合併構成一委任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故原告仍不得訴請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向為最高法院穩定見解。

(三)觀諸本案事證,原告係於113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其為民雄鄉農會農地開發規劃仲介會員代表,可提供被告農地代理買賣服務,並出示被證1名片以取信於被告,致被告信原告確為民雄鄉農會擔任名片上所載職務及正行使該項業務之人員而與原告簽立被證2授權委託書,委由原告代為出賣系爭土地,故本案兩造自始即係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此觀被證2授權委託書上所載「同意受代理人賴金水」「由本人賴金水代賣」等字樣即可得知兩造之本意係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故而,兩造之所以於113年3月9日再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係因原告向被告稱其不便出面之某親戚欲購買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其辦理113年3月1日所簽立授權委託書之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事宜,被告始基於113年3月1日所簽立授權委託書之委託關係,再與原告簽立113年3月9日之「買賣契約書」,此觀該「買賣契約書」第4頁附件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欄記載原告手寫「買受人可以指定登記承買人名義」字樣自明(參原告113年8月14日起訴狀原證二第4頁)。故本案依上述事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通觀兩造113年3月1日簽立授權委託書及113年3月9日「買賣契約書」全文,並斟酌本案整體脈絡事實等證據資料全盤觀察,均可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而原告起訴狀所指之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自屬無據。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仍認113年3月9日「買賣契約書」為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然該契約仍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發生效力: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係因原告以被證1名片取信於被告,被告方與其簽立被證2授權委託書委託原告代賣系爭土地,惟若鈞院審理後,仍認113年3月9日「買賣契約書」為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則考量被告連黃秀鸞乃一年邁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被告連文健亦僅有國中學歷,二人之知識、社會經歷均屬薄弱,且除生性單純外,對於「農會」人員有較諸一般常人為深之信賴,加以考量系爭土地乃其二人安身立命之所託及原告所為行為等因素,於此一具體個案仍應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以維法制。

六、對證人曾錦美114年2月10日到庭證述表示意見,並整理如答辯狀附表所示: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請鈞院提示被證1的名片,請問證人曾錦美是否知道原告賴金水有對外表示他是民雄鄉農會的農地規劃開發仲介。」證人答以「被證1的名片這我沒看過。我也不知道原告賴金水有無對外表示他是民雄鄉農會的農地規劃開發仲介。」(參鈞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31行至第7頁第4行):

證人既表示沒有看過被證1名片,則可證明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113年3月9日簽立當下出示被證1名片,此適洽證明原告明知其用以詐欺取信被告之被證1名片所載不實,不敢於第三人曾錦美在場時出示之,而係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前即出示予被告二人以遂其詐欺行徑。又,證人曾錦美既未於系爭契約簽立當下見到被證1名片,此更足證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系由代書曾錦美立於中立第三方,於兩造在場時詳細解說、確認真意云云,乃屬不實(參原告113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狀第1頁第二段)。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二、請問原告賴金水與證人曾錦美表示契約是由原告賴金水來簽名,並且土地由原告賴金水為登記名義人,這是在簽約前說的,還是簽約當天所說?」。證人答以「本件土地就是原告賴金水買的。」(參鈞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5行至第9行):

證人未回答問題,僅以其主觀判斷謂本件土地就是原告賴金水買的云云,其證詞應不足採信。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原告賴金水有無說為什麼要回去商議登記給誰?」證人答以「剛才我已經講清楚了。」(參鈞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10行至第12行):

證人拒絕回答問題,且表現出敵性。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四、原告賴金水說回去商議登記給誰這件事情,原告賴金水在簽約的時候有無跟被告二人說?」。證人答以「我不知道。」(參鈞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13行至第16行):

證人不清楚此問題,然而卻再次表現出敵性。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五、事後原告賴金水打電話跟證人曾錦美表示說要登記原告賴金水的名字,原告賴金水或證人曾錦美有無將這件事跟被告二人說?」證人答以「我忘記了。」(參鈞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17行至第21行):

證人無法回答此問題,然而卻再次表現出敵性。

(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六、請鈞院提示原證2所附的買賣契約書第4頁,其中買受人可以指定登記承買人名義。依證人曾錦美的回復是不能登記給兒子以外的人,那為何證人曾錦美當下沒有限定只能登記給原告賴金水的兩個兒子?」證人答以「因為原告賴金水不需要再限定登記給他的兩個兒子,因為他自己已經有去貸款了,而且貸款也准了,只是出賣人沒有蓋章讓我們辦過戶手續,所以登記他自己的名義就可以了。」(參鈞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22行至第29行):

證人未直接回答「當下沒有限定只能登記給賴金水的兩個兒子?」此一問題,僅以不相關之貸款回應。

七、綜上,證人曾錦美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所為證述,或對本案重要事實如被證1名片表示沒看過,亦或對兩造系爭契約性質自為判斷,又或對重要關鍵事項不復記憶,且一再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現出敵性行為,故其證述顯無可採。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另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被告曾在契約上簽名表示自己為出賣人之事實,如果主張於訂約時的意思表示不合致、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事由等情形,應由被告就其訂約意思表示不合致之變態事實、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事由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行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13年3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共計1,00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9日簽約當場交付70萬元之訂金,剩餘價金930萬元待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後付清。上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證。而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僅在於:兩造之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三、本件兩造之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一)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賴金水於113年3月1日向被告連黃秀鸞表示其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農地規劃開發仲介服務會員之代表,可提供被告連黃秀鸞農地代理買賣服務,並出示印有民雄鄉農會標示及記載「民雄鄉農會農地規劃開發仲价服務會員代表賴金水(豐裕)」等字樣之名片,致被告連黃秀鸞信其確為民雄鄉農會擔任名片上所載職務及正行使該項業務之人員。被告基此信任,遂於該日與原告簽立授權委託書,委由原告代為出賣被告連黃秀鸞、連文健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被告連文健所有民雄鄉新庄段2573地號及2629地號三筆土地。詎料,原告旋於113年3月9日託辭其不便出面之某親戚欲購買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以利其辦理113年3月1日所簽立授權委託書之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事宜,被告基於上述對原告確為具備民雄鄉農會上述職務身分人員及原告所言代其不便出面某親戚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之信任,遂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然被告自始對本案之認知均為原告係具備其所出示名片所載之民雄鄉農會該等身分之人員,且係提供被告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服務,此觀諸兩造113年3月1日簽立授權委託書所載「同意受代理人賴金水」「由本人賴金水代賣」等字樣自明(被證2),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起訴狀所指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上揭行為,乃以一積極不實行為對被告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而此不當干涉與被告自由意思之形成具因果關係,則原告所為核屬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無疑,是被告自得依該條項規定,撤銷其受原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以民雄雙福郵局000018號存證信函(被證3)向原告表示撤銷之意,則本案原告所請,即屬無據。若鈞院審理後,仍認113年3月9日「買賣契約書」為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然該契約仍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發生效力。本案係因原告以被證1名片取信於被告,被告方與其簽立被證2授權委託書委託原告代賣系爭土地,惟若鈞院審理後,仍認113年3月9日「買賣契約書」為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則考量被告連黃秀鸞乃一年邁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被告連文健亦僅有國中學歷,二人之知識、社會經歷均屬薄弱,且除生性單純外,對於「農會」人員有較諸一般常人為深之信賴,加以考量系爭土地乃其二人安身立命之所託及原告所為行為等因素,於此一具體個案仍應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云云。

(二)惟查,兩造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於113年3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000萬元,原告已經於113年3月9日簽約當場交付7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被告既然已收受原告70萬元之訂金,雙方買賣意思表示即已合致,則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經有效成立。

(三)至於被告另主張該契約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發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經查,被告欲出售上揭三筆土地,曾於113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授權委託書」,委託由原告代為出賣系爭三筆土地。而查,本件被告出具「授權委託書」給原告代為出賣系爭三筆土地,與原告約定授權出售三筆土地之價金是1,000萬元,此有授權委託書載明可稽【詳本院卷第103頁;被證2】。嗣後,本件兩造就系爭2573、2574、262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由原告本人在於113年3月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000萬元,被告並在簽約當場收受原告70萬元之訂金。顯見,被告本即欲以1,000萬元的價金,出售上揭三筆土地,首重係在於買賣價金之數額而已。至於是否由原告持用授權委託書代為出賣土地、或由原告親戚購買、或原告本人自己向被告購買,只要價金不低於1,000萬元,則均不會影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形成。因上揭情形均不會影響價金之數額,故與被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而且,原告以相同價金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土地,並無低於授權委託書所載明之出售價格1,000萬元,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因此,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已有效成立。

四、被告並非因被詐欺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不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

(一)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查,被告出售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首重在於買賣價金之數額。不論由何人所購買,只要價金不低於原本預先擬訂的價格,則原告有無具備何種身分,是否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農地規劃開發仲介服務會員之代表、是否可以提供農地代理買賣服務、是由原告本人購買或由原告之親戚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均非屬重要事項。

(二)又縱然(假設)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的員工可提供農地代理買賣或農地規劃開發仲介之服務,然而,所接洽的買主願意買受本件上揭三筆土地之價金,也可能會低於被告預先所擬訂的價格1,000萬元,致無法賣出,而且也可能長期間無法找到願意以高價購買土地之人,因此,未必會絕對有利於被告所期望取得之價金數額。被告主張因伊基於信任原告出示印有民雄鄉農會標示及記載「民雄鄉農會農地規劃開發仲价服務會員代表賴金水(豐裕)」等字樣之名片,遂於113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授權委託書,委由原告代為出賣系爭三筆土地,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託辭某親戚欲購買系爭土地,要求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以利其辦理113年3月1日所簽立授權委託書之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事宜,而認為原告所為屬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云云,顯然非可採。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提出被證1名片,認為伊被詐欺,致陷於當事人資格錯誤云云。惟查,原告於契約簽立當時,確為民雄鄉農會之會員代表,此業經證人曾錦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無原告向被告訛稱身分之情形。原告雖然非屬民雄鄉農會的員工,但確為農會的會員,也是農會的會員代表,此部分有證人曾錦美到庭作證可佐,與名片上的記載也相符合。又辦理土地仲介或農地代理買賣業務,並無以具有民雄鄉農會員工的身分為必要,此非交易上重要的事項,亦與被告是否出售本件系爭土地無涉。被告以原告提出被證1的名片,而陳稱伊自由意思形成過程遭受不當之干涉,並主張原告詐欺云云,難認為可採。又查,被告是基於買賣的真意,而簽立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稱之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實是由原告賴金水向被告連文健及連黃秀鸞購買的,是真正的買賣,不是假買賣,此情業經證人曾錦美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而查,被告如果是僅欲委託原告仲介買賣本件系爭土地,則無須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亦無需要向原告收取70萬元之訂金;被告顯是以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給予原告之意思,而於113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真正的買賣契約書,並不是因為要委託原告仲介系爭三筆土地買賣,而於113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虛偽的買賣契約書。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是託辭其某親戚欲購買本件系爭土地,要求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以利原告辦理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宜,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認為可採。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以1,00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三筆土地,首重應在於買賣價金之數額,並非重在購買者的身分是何人、或由何人為登記承買人的名義。被告出售系爭三筆土地,是因為買賣價金數額,不低於原本預先所擬訂的價格1,000萬元,並非係因為遭受原告的詐欺、誤認原告身分而簽訂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因此,本件不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

五、被告於原告給付其餘價金同時,負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一)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欲出售上揭三筆土地,於113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授權委託書」,委由原告代為出賣系爭三筆土地。而查,被告出具「授權委託書」給原告代為出賣系爭三筆土地,與原告約定授權出售三筆土地之價金是1,000萬元,此有授權委託書載明可稽【詳本院卷第103頁;被證2】。嗣後,兩造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本人於113年3月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000萬元,被告並在簽約當場收受70萬元之訂金。

(三)被告原來的真意本就同意以1,000萬元出賣系爭三筆土地。因此,兩造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以買賣價金共計1,000萬元,而於113年3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詐欺情事存在。被告方面亦無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也沒有顯失公平、或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的情形。而且,原告以相同的價金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低於授權委託書所載明之出售價格1,000萬元,因此,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也沒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及同法第88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的規定,主張撤銷於113年3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於113年3月15日,援引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等規定,以民雄雙福郵局00001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詳本院卷第103頁;被證2】,所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因此,被告所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至於被告另主張該契約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發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本來即是欲以1,000萬元的價金,出售本件上揭三筆土地,首重在於買賣價金之數額。至於是否由原告持用授權委託書代為出賣土地、或由原告親戚購買、或原告本人自己向被告購買,則只要價金不低於1,000萬元,均不影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形成。因上揭情形均不影響價金之數額,故與被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而且,原告以相同的價金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土地,並無低於授權委託書所載明之出售價格1,000萬元,亦無違反誠信之原則。又因被告所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均屬無效,故被告於原告給付其餘價金930萬元之同時,仍然負有應移轉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六、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且無得撤銷買賣契約之事由存在,因此,被告於原告給付其餘之價金930萬元同時,負有應移轉系爭2573、2574、2629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930萬元之同時,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