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關叡鉉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張瓊文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以及契約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先、備位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同段7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原告具狀撤回先位之訴,並將原備位之訴之請求金額變更為9,564,574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撤回先位之訴部分,業據被告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2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7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20,0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2年8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支付第1期款1,000,000元、第2期款(用印款)5,000,000元後,被告提議可由其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一、二胎款項共8,050,000元,希望可先動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內第2期款之4,000,000元,再由被告協助支付4,050,000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告權衡後同意簽署取款授權書先行動支。詎塗銷抵押權後,被告竟未付尾款便直接聯繫曾哲雄地政士(下稱曾哲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嗣曾哲雄連繫原告要儘速繳納房地合一稅38萬餘元,原告聽聞後大為震驚,曾哲雄復向原告表示其中涉有債權債務抵銷,兩造最好自己交屋結案云云,其後曾哲雄向原告表示被告已先行繳納房地合一稅,原告無奈之下,只能於113年4月17日寄發嘉義埤子頭郵局3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尾款9,600,000元。經原告核算後,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1,000,000元、第2期款5,000,000元,並協助清償抵押債權4,050,000元、繳納房地合一稅385,426元,則被告實際尚有尾款9,564,574元(計算式:20,000,000-1,000,000-5,000,000-4,050,000-385,426=9,564,574)未給付。另就曾哲雄提出之買賣付款明細表,原告對於清償抵押債務與代償工程款部分不爭執,又所載第4期代償款8,872,362元,其中之4,000,000元即前述動用之用印款4,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並非係訴外人李駿青之人頭,原告與李駿青間事實上
為合夥關係,出資比例為原告6成、李駿青4成,由李駿青負責對外交易事務,此據李駿青之證述可佐。關於李駿青積欠訴外人蔡宗良9,927,200元之債務部分,原告並不知情,且此係李駿青與蔡宗良間之事,與原告、李駿青間之合夥關係無關。
⒉原告與李駿青共同向訴外人王凱聖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另一
房地,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已透過原告配偶陳佑熏匯款3,389,000元供李駿青作為頭期款使用,又李駿青於112年8月1日與王凱聖簽訂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前,原告透過陳佑熏分別於112年4月19日匯款940,000元、於112年7月31日匯款970,000元給李駿青,此有陳佑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益證原告與李駿青間有合夥關係。其次,原告於112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曾哲雄曾讓李駿青簽署同意書,並載明李駿青為「隱名合夥所有權人」,然原告對該同意書並不知情,又曾哲雄到庭證稱該同意書為蔡宗良告知所寫,顯見蔡宗良明知原告為李駿青之合夥人,亦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人。再者,原告與曾哲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雖陳稱「我只是人頭」等語,然此係因本件交易進度混亂、買方遲未付款、原告無法掌握交屋安排等多重壓力下所作之情緒性回應,並非法律上放棄權利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會如此陳稱,也是因為原告依李駿青之指示進行配合,並未實質主導交易流程,況且之後原告有向曾哲雄就本件交易情形進行對話,足證原告實質理解並參與交易細節。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不動產原係王凱聖所有,李駿青於112年3月31日向王凱
聖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李駿青之人頭即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因李駿青無法如期給付買賣價金給王凱聖,雙方便於112年8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由李駿青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系爭不動產即係該協議書所載之A1房地。因李駿青積欠蔡宗良9,927,200元之債務(計算至112年5月15日止),李駿青為清償該債務遂向蔡宗良表示,其有現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希望作價20,000,000元出售予蔡宗良以抵償債務,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實上是存在於李駿青與蔡宗良之間,形式上由各自之人頭即原、被告進行交易。嗣於112年8月19日,兩造在曾哲雄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1,000,000元訂金予李駿青,用印時給付5,000,000元(但李駿青僅實拿1,000,000元,4,000,000元交還蔡宗良)。又蔡宗良清償工程款335,000元,復分別於112年12月8日清償抵押債務2,500,000元(債權人王黃美環)、於113年1月15日清償抵押債務350,000元(債權人金鳳英)、於113年1月18日清償抵押債務5,301,936元(債權人三信),再於113年2月2日代付房地合一稅385,426元,故蔡宗良已先行給付2,000,000元,並代償8,872,362元,尚餘尾款9,127,638元未給付,此與曾哲雄提出之買賣付款明細表所載第5期尾款5,127,638元加上前述交還蔡宗良4,000,000元後之金額相同,然不足以抵償李駿青積欠蔡宗良之債務,故蔡宗良無須再給付李駿青尾款。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與李駿青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首先,原告提出交易明細並主張有匯款給李駿青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可能為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單以金流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李駿青之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就曾哲雄提出之同意書,被告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但所載內容與蔡宗良、李駿青後續履行買賣契約之過程不符,且僅有李駿青在其上簽名,不拘束蔡宗良,況曾哲雄證稱該同意書雖係依蔡宗良指示所寫,然曾哲雄不確定是否出於蔡宗良之真意,故不能作為認定原告與李駿青之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之依據。其次,關於原告為李駿青之人頭一情,不僅有蔡宗良、王凱聖、曾哲雄之證述可佐,且依曾哲雄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自承是人頭等語,而國稅局就本件買賣後續有通知原告補正稅捐問題,亦係由李駿青前往辦理。次之,原告雖提出其與曾哲雄間之113年4月3日對話紀錄,然該對話內容與前揭原告自承是人頭等語,相互矛盾,實難採信,且該對話內容反而可以證明原告係配合李駿青所為,蓋蔡宗良於113年農曆新年前通知李駿青抵償債務,李駿青因心有不甘,除了向曾哲雄要求不得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給蔡宗良,並唆使原告傳送該對話內容給曾哲雄,企圖阻止蔡宗良抵償債務,更要原告僭稱為出賣人而向被告寄發嘉義埤子頭郵局33號存證信函,欲向被告索取價金。再者,李駿青雖到庭證稱其與原告之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然不僅與蔡宗良、王凱聖、曾哲雄之證述不符,且李駿青證稱就其與王凱聖間房地買賣之價金約定情形,與王凱聖之證述不符,況李駿青與本件訴訟實有重大之利害關係,顯有虛偽陳述之充分動機,亦即倘若李駿青之證述可採,不僅可避免蔡宗良向其主張抵銷債務外,亦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故李駿青之證述憑信性顯有可疑,並不足採。從而,原、被告僅為李駿青、蔡宗良之人頭,原告事實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原告稱與李駿青間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於本件起訴時未曾提及,純屬臨訟託辭。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2年8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金20,000,000元,被告現尚有尾款9,127,638元未給付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第61至81頁、第225頁、卷二第53至5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被告僅為李駿青、蔡宗良之人頭,原告事
實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20,000,000元,已如上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價金已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兩造自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李駿青間、被告與訴外人蔡宗良間如何約定,乃原告與訴外人李駿青間、被告與訴外人蔡宗良間內部約定關係,不影響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訴外人蔡宗良就系爭契約已先行給付2,000,000元
,並代償8,872,362元,尚餘尾款9,127,638元未給付,然不足以抵償訴外人李駿青積欠蔡宗良之債務,故蔡宗良無須再給付李駿青尾款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訴外人李駿青、蔡宗良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訴外人李駿青、蔡宗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訴外人蔡宗良自不能以其對李駿青之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縱令訴外人蔡宗良對李駿青有債權存在,然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無關,原告本得對被告請求尾款,固堪以認定。
㈣然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付款方式約定:「(尾款)若甲
方(即被告)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撥款亦同;代清償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日由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3日登記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6,800,000元,系爭不動產在被告取得所有權前原設定之抵押權最後於113年2月6日登記塗銷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81頁)。則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付款方式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2日產權過戶後3日內,至遲亦應於113年2月6日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後將尾款撥入履約帳戶,然被告並未履行。經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第0000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內支付尾款,若逾期未付,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後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然被告仍未給付尾款。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被告於警察機關就訴訟文書收受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5頁、第89至91頁),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被告即無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被告即無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已歸於消滅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