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黃春心
黃勝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蔡宜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東澔、追加被告呂明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呂東澔起訴,經刑事庭裁定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此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後,原告才追加起訴被告呂明烈。則本件原告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呂明烈為連帶給付,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呂明烈所為之請求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補繳差額裁判費。依原告民國114年5月15日減縮訴之聲明狀,其減縮後訴之聲明為:被告呂東澔、追加被告呂明烈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心、黃勝利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