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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黃春心

黃勝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蔡宜呈律師被 告 呂東澔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追加 被告 呂明烈上列被告呂東澔因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呂明烈,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心新臺幣871,938元、原告黃勝利1,221,79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黃春心訴部分,於原告黃春心以新臺幣290,6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938元,為原告黃春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原告黃勝利訴部分,於原告黃勝利以新臺幣407,2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1,793元,為原告黃勝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等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黃春心先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含醫療費2,975元、喪葬費627,690元、其他財產損害255元、扶養費1,524,321元、慰撫金7,844,7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勝利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含扶養費1,340,949元、慰撫金8,659,0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追加呂明烈為被告,而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春心、黃勝利各10,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於114年5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春心、黃勝利各5,000,000元【即原告黃春心將前開喪葬費減至592,690元、扶養費減至1,193,588元、慰撫金減至3,210,492元,其餘項目與金額不變;原告黃勝利則將前開扶養費減至1,036,321元、慰撫金減至3,963,679元】,及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暨準備狀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除符合前開規定之追加被告呂明烈外,其餘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減少,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壹)被告呂東澔及其父即追加被告呂明烈與訴外人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范姜○○(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素不相識。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范姜○○因不詳動機,以帶看倉庫為由,與當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被告相約至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白峻宇、黃昆鍠、范姜○○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在倉庫內對話幾句後,即突以被告電話中口氣不佳為藉口,連續徒手毆打被告,高立騰則在旁持手機錄影,黃昆鍠、白峻宇及范姜○○並持續追打被告至倉庫外。嗣陪同被告到場原本在車上等候之追加被告見狀,遂持木棒下車,以木棒揮打黃昆鍠以阻止其對被告之繼續攻擊傷害,並將木棒交與被告,白峻宇見狀返回倉庫拿取鐵鎚,高立騰則將防狼噴霧劑交予白峻宇,黃昆鍠亦取出折疊短刀(下稱「甲刀」)與被告、追加被告對峙,嗣白峻宇遽然持防狼噴霧劑朝被告、追加被告噴灑,被告則持木棒毆打白峻宇,黃昆鍠與白峻宇、范姜○○趁機朝渠等駛至倉庫而停放該處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方向奔去並上車,而追加被告仍持高爾夫球桿、被告則持木棒隨後追趕,並揮打小客車,小客車駛近馬路欲接應尚未上車之高立騰,被告見狀拉住高立騰,並企圖搶取高立騰手中之手機,白峻宇乃將小客車停下,黃昆鍠遂從小客車下車,持甲刀朝被告揮舞,被告往後跑閃避,追加被告復將高立騰壓制在地,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高立騰,范姜○○亦從小客車下車後推擠追加被告,追加被告被高立騰腳絆倒在地,黃昆鍠折返而持甲刀向追加被告揮砍刺擊。被告見狀,明知身體若遭利刃插入,極易使重要臟器嚴重受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其於情緒失控之下,雖主觀上並無致黃昆鍠於死亡之意欲,且未期待黃昆鍠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肺部為掌管呼吸、維持生命最重要的器官,如受到外力穿刺,極易使肺部嚴重受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在其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的彈簧短刀〈黑柄彈簧刀〉(下稱「乙刀」)追逐黃昆鍠並揮砍刺黃昆鍠背後1刀。黃昆鍠逃離後,被告續持乙刀架住高立騰,追加被告則持高爾夫球桿站在小客車前,嗣白峻宇駕駛小客車衝撞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因而倒地而遭小客車輾壓腿部,被告見狀乃放開高立騰,朝正欲由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之黃昆鍠奔去,接續持乙刀砍刺黃昆鍠背後第2刀。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打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持乙刀朝駕駛小客車之白峻宇揮刺其腹部1刀,白峻宇旋駕小客車後退後,再朝站在小客車前方之被告、追加被告衝撞,被告及時閃避,並拉開倒地之追加被告,2人始均未遭撞擊,白峻宇旋駕駛小客車搭載高立騰、范姜○○及黃昆鍠離去。被告因而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追加被告則受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白峻宇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黃昆鍠則受有中右肩後面、背部中央2處穿刺傷之傷害,黃昆鍠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3分許不治死亡【原證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2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追加被告於前開時、地明知有衝突發生之可能,仍持棒球與白峻宇等叫囂,於並毆打黃昆鍠,另將球棒交給被告,自己再上車拿取高爾夫球桿參與鬥毆,其亦於白峻宇等欲逃離現場後,仍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白峻宇等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擋風玻璃等;另依前揭刑事卷刑事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知,足見追加被告事前明知潛在衝突且車上放置前開球棒、高爾夫球桿,又可見被告上車拿取彈簧刀,衝突發生後白峻宇等已開始準備離開現場時,追加被告與被告仍心有不甘,各持武器與白峻宇等鬥毆,最終造成黃昆鍠死亡,被告與追加被告各均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鬥毆目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證13,照片,本院卷第293頁)。就前開傷害致死,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

(貳)原告黃春心為黃昆鍠之母,原告黃勝利則為黃昆鍠之父。原告等因被告與追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分述如後:

一、原告黃春心受有如下合計5,000,000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2,975元:原告黃春心為黃昆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共2,975元【原證2,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13頁】。故原告黃春心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喪葬費592,690元:

1、原告黃春心因黃昆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而支出喪葬費共592,690元【原證3,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喪葬服務證明單、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文書,附民卷第15至25頁;原證7、8,禮儀服務轉約合議書、轉約服務收款單據與喪葬服務證明單、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客戶訂購單、禮儀服務對帳單,本院卷第135至141頁與第143至155頁;原證9,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55頁更正對照表與原證12-1、12-2、12-3,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故原告黃春心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賠償。

2、前開喪葬費用依前開文書記載之細目均為我國民情風俗所需,並無過高或奢糜浪費之情事,均係必要喪葬費用。至更正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黃春心與龍巖圓生營業處業務簽訂原證7、禮儀服務轉約合議書,原告黃春心實際支出費用(即轉約總服務價

款,服務内容為「客戶訂購單」未列金額之項目(遺體接運〜安奉晉塔),且依合議書第4條,不含政府規費及做

七、特別委託法事等未列項目)應為238,000元(至原證7喪葬服務證明單轉約價273,000元係指契約服務價值,非原告支付之費用)。

(2)原告黃春心向華嚴淨地業務認購憑證契約書,轉換禮體淨身服務一式,原告黃春心實際支出費用為喪葬服務證明單之30,000元。

(3)原證7「客戶訂購單」有列金額部分為轉約合議書未包含之項目(即更添金額),再扣除訴外人圓生營業處處長支付之「禮體SPA服務清潔費」2,500元總計141,390元(計算式:143,000-0000=141390)。

(4)服務對帳單内之「加:市府規費」為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見原證3第5頁下方2圖即原證12-2)共8,720元(計算式:5,620+3,100=8,720)。

(三)其他財產損害255元:依實務見解,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黃春心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病歷複製費255元(原證4,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27頁),自得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賠償。

(四)扶養費損害1,193,588元:

1、原告黃春心於黃昆鍠死亡時之112年10月17日為46歲,依財產狀況,原告黃春心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新北市112年簡易生命表女性65歲後之餘命為22.14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為扶養標準,黃昆鍠應負擔4分之1扶養費用,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春心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計1,193,588元。

2、原告黃春心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但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租金由原告黃春心之母收取,其會將其中租金17,000元交付原告黃春心,原告黃春心則將前開租金收入用以照顧原告黃春心之母與弟。原告黃春心與原告黃勝利已離婚。原告黃春心有子女4人。

3、原告黃春心因系爭事故深受打擊,亦缺乏家人照料年邁重病之母(原證14,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5頁)、唐氏症之弟亦有高額支出(原證1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服務收據,本院卷第297頁),原告等之次子亦有身心障礙(原證16,證明書,本院卷第299頁),未來謀生困難,須仰賴原告支出生活費,且原告黃勝利收入亦有限。衡諸其等生活狀況及財產狀況,堪認原告等於65歲後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此亦請於慰撫金部分斟酌之。

(五)慰撫金3,210,492元:

1、原告黃春心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且無可傳宗接代之子(原證6,戶口名簿,附民卷第31頁)。且依相驗卷之記載,被害人身體受多處嚴重傷害而死亡(原證5,相驗卷節影本,附民卷第29至30頁),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賠償慰撫金3,210,492元。

2、原告黃春心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現在無業無收入,但原告黃春心之母按月將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轉帳17,000元給原告黃春心。對被告呂東澔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入監服刑、無業無收入;與追加被告呂明烈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補校畢業、鐵工、每月平均所得約3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黃勝利受有如下合計5,000,000元之損害:

(一)扶養費損害1,036,321元:原告黃勝利於黃昆鍠死亡時之112年10月17日為57歲,依財產狀況,原告黃勝利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65歲後之餘命為18.18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為扶養標準,黃昆鍠應負擔4分之1扶養費用,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勝利得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計1,036,321元。

(二)慰撫金3,963,679元:

1、原告黃勝利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且無可傳宗接代之子;且依相驗卷宗記載,被害人身體受多處嚴重傷害而死亡,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追加被告賠償慰撫金3,963,679元。

2、原告黃勝利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肄業、室內裝潢拆除工作、每月平均所得不固定,有時1、2萬元,有時2、3萬元。對被告呂東澔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入監服刑、無業無收入;與追加被告呂明烈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補校畢業、鐵工、每月平均所得約3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被告所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至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關於與有過失之認定不能據為本件與有過失之依據。

二、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賠償金額36萬元,原告尚未領取【原證10、11,嘉義地檢112年度補審字第73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113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87頁)。且112年2月8日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後 ,新增第50條規定,依立法理由可見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自「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改為「社會福利給付」,故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之人,不必再另行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肆)並聲明:一、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春心、黃勝利各5,000,000元,及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追加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壹)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呂東澔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貳)對原告黃春心請求之各賠償項目與金額部分:

一、系爭醫療費2,975元部分:對原告黃春心為黃昆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共2,975元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

二、系爭喪葬費627,690元:否認關於龍巖圓融契約書之273,000元、龍巖客戶加價141,390元之真正,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治葬服務套裝收費參考表所示,前開費用過高。對其餘喪葬費213,300元之真正則不爭執。

三、系爭其他財產損害255元部分:對原告黃春心其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病歷複製費255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系爭扶養費損害1,524,321元部分:

(一)原告等僅主張65歲後即無工作,此與最高法院見解所稱之

「不能維持生活」程度尚屬有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等自應就其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二)扶養費本應以受扶養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為依據,故原告等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倘有計算必要,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關於110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5,600元為標準,而非原告所主張每月24,663元。

五、系爭慰撫金7,844,759元部分: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對被告及追加被告為傷害行為

,甚至持凶器傷害追加被告,被告為避免傷害擴大、逼退 被害人而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依原告等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慰撫金顯屬過高。

(二)對原告黃春心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現在無業無收入,但原告黃春心之母按月將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轉帳17,000元給原告黃春心;原告黃勝利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肄業、室內裝潢拆除工作、每月平均所得不固定,有時

1、2萬元,有時2、3萬元等事實不爭執。被告呂東澔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入監服刑、無業無收入。

(參)對原告黃勝利請求之各賠償項目與金額部分:

一、系爭扶養費損害1,340,949元部分:如前開對原告黃春心部分之抗辯。

二、系爭慰撫金8,659,051元部分:

(一)如前開對原告黃春心部分之抗辯。

(二)追加被告呂明烈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補校畢業、鐵工、每月平均所得約3萬元。

(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著有規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非被告所致,而系被害人等一同前往事發地點對被告尋仇或討教訓,且期間被害人等造成追加被告受傷,被告為避免其父即追加被告傷害加重,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是系爭損害之發生被告縱有過失,然係因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黃昆鍠與有過失所致,是依前開規定,原告等應承擔其子至少5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固非所問;然亦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呂東澔及其父即追加被告呂明烈與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范姜○○,素不相識。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范姜○○因不詳動機,以帶看倉庫為由,與當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被告相約至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白峻宇、黃昆鍠、范姜○○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在倉庫內對話幾句後,即突以被告電話中口氣不佳為藉口,連續徒手毆打被告,高立騰則在旁持手機錄影,黃昆鍠、白峻宇及范姜○○並持續追打被告至倉庫外。嗣陪同被告到場原本在車上等候之追加被告見狀,遂持木棒下車,以木棒揮打黃昆鍠以阻止其對被告之繼續攻擊傷害,並將木棒交與被告,白峻宇見狀返回倉庫拿取鐵鎚,高立騰則將防狼噴霧劑交予白峻宇,黃昆鍠亦取出甲刀與被告、追加被告對峙,嗣白峻宇遽然持防狼噴霧劑朝被告、追加被告噴灑,被告則持木棒毆打白峻宇,黃昆鍠與白峻宇、范姜○○趁機朝渠等駛至倉庫而停放該處之000-0000號小客車方向奔去並上車,而追加被告仍持高爾夫球桿、被告則持木棒隨後追趕,並揮打小客車,小客車駛近馬路欲接應尚未上車之高立騰,被告見狀拉住高立騰,並企圖搶取高立騰手中之手機,白峻宇乃將小客車停下,黃昆鍠遂從小客車下車,持甲刀朝被告揮舞,被告往後跑閃避,追加被告復將高立騰壓制在地,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高立騰,范姜○○亦從小客車下車後推擠追加被告,追加被告被高立騰腳絆倒在地,黃昆鍠折返而持甲刀向追加被告揮砍刺擊。被告見狀,明知身體若遭利刃插入,極易使重要臟器嚴重受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其於情緒失控之下,雖主觀上並無致黃昆鍠於死亡之意欲,且未期待黃昆鍠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肺部為掌管呼吸、維持生命最重要的器官,如受到外力穿刺,極易使肺部嚴重受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在其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的乙刀追逐黃昆鍠並揮砍刺黃昆鍠背後1刀。黃昆鍠逃離後,被告續持乙刀架住高立騰,追加被告則持高爾夫球桿站在小客車前,嗣白峻宇駕駛小客車衝撞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因而倒地而遭小客車輾壓腿部,被告見狀乃放開高立騰,朝正欲由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之黃昆鍠奔去,接續持乙刀砍刺黃昆鍠背後第2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打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持乙刀朝駕駛小客車之白峻宇揮刺其腹部1刀,白峻宇旋駕小客車後退後,再朝站在小客車前方之被告、追加被告衝撞,被告及時閃避,並拉開倒地之追加被告,2人始均未遭撞擊,白峻宇旋駕駛小客車搭載高立騰、范姜○○及黃昆鍠離去。被告因而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追加被告則受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白峻宇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黃昆鍠則受有中右肩後面、背部中央2處穿刺傷之傷害,黃昆鍠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與台南高分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有原告等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與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台南高分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至235頁)等在卷可證,況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呂東澔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呂東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致生損害於黃昆鍠與其父母即原告等,被告呂東澔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等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呂東澔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以行為人即追加被告前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一定致人於死,即無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追加被告之行為與前開死者死亡間不具「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等主張追加被告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核與前開刑事判決之事證不符,而不可採。是原告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與學者亦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與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黃春心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部分:

(一)系爭醫療費2,975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

2、原告黃春心為黃昆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共2,97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2頁),復有原告黃春心所提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黃春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系爭喪葬費592,69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並斟酌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同此見解);至答禮用毛巾、樂隊費用則並非喪葬所必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兩造對原告黃春心所主張其因黃昆鍠遭不法侵害致死而支出(含受讓)喪葬費共450,000元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本院自不得就兩造前開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等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故原告黃春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450,000元,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喪葬費請求,則屬無據。

(三)系爭其他財產損害255元: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業如前述。而病歷複製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屬前開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被告對原告黃春心所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病歷複製費25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有原告黃春心所提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黃春心請求被告賠償其他財產損害255元,自屬有據。

(四)系爭扶養費損害1,193,588元: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自前開規定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前開法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1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黃春心為被害人黃昆鍠之母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被告對原告黃春心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現在無業無收入,但原告黃春心之母按月將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轉帳17,000元給原告黃春心(見本院卷第328頁);與對原告所主張原告等共有子女4人,日後需受扶養時,被害人黃昆鍠需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3、次查原告黃春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995,570元,有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黃春心之母按月將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轉帳17,000元給原告黃春心,亦如前述;顯見原告黃春心每月可收取不動產租金17,000元。

則自原告黃春心前開財產收入與滿65歲後或有老人年金等收入,堪認並無證據可認定原告黃春心日後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黃春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系爭慰撫金3,210,492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同此見解)。

2、查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黃春心之子黃昆鍠於死,原告黃春心喪子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原告黃春心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查原告黃春心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但原告黃春心之母按月將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轉帳17,000元給原告黃春心;與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入監服刑、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8頁),自堪信為真實。第查原告黃春心之財產資料業如前述;而被告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6,206元,有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本院審酌原告黃春心因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因認原告黃春心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黃勝利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部分:

(一)系爭扶養費損害1,036,321元部分:

1、查被告對原告黃勝利為被害人黃昆鍠之父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被告對原告黃勝利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肄業、從事室內裝潢拆除工作、每月平均所得不固定,有時1、2萬元,有時2、3萬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與對原告所主張原告黃勝利有子女4人,日後需受扶養時,被害人黃昆鍠需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2、次查黃勝利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00元,名下有車輛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1,200元,有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原告黃勝利日後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黃勝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扶養費之損害,即屬有據。

3、第查原告黃勝利所主張其於黃昆鍠死亡時之112年10月17日為57歲,其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65歲後之餘命18.18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即每年314,712元為扶養費標準,及黃昆鍠應負擔4分之1扶養費用,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勝利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計1,381,533元【計算式:《(314,712元×17.00000000)+〈314,712元×

0.18×(18.00000000-00.00000000)〉》÷4=1,381,533元】;然因原告黃勝利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扶養費損害共1,036,3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僅得於前開原告黃勝利請求範圍內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系爭慰撫金3,963,679元部分:

1、原告黃勝利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肄業、從事室內裝潢拆除工作、每月平均所得不固定,有時1、2萬元,有時2、3萬元;被告呂東澔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入監服刑、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黃勝利與被告之前開財產所得資料亦如前述。

2、則本院審酌原告黃勝利因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因認原告黃勝利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黃春心因黃昆鍠俊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975元、喪葬費450,000元、其他財產損害255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計1,453,230元(計算式:2,975元+450,000元+255元+1,000,000元=1,453,230元);原告黃勝利因黃昆鍠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036,321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36,321元。然: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含其他法條規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

1、自原告等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係因被害人黃昆鍠等毆打追加被告,被告始受刺激而持刀行兇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前開行為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黃昆鍠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亦可認定。

2、是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6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4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黃春心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為871,938元(計算式:1,453,230元×60%=871,938元);原告黃勝利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1,221,793元(計算式:2,036,321元×60%=1,221,793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二)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固有規定。然:

1、原告既抗辯尚未依前開規定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42頁),而被告所提證據亦僅足證明原告申請領取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已領取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則不論於本件依法是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目前尚無從扣除,應可認定。

2、至死亡者之遺屬即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返還。或對被告等有其他依法應返還賠償者,目前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13年5月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開附民卷可憑;且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黃春心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871,938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勝利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221,793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黃春心請求被告給付871,93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勝利請求被告給付1,221,793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等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追加被告而有訴訟費用之發生(且本院須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原告等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之比例、性質(毋庸繳納裁判費),與共同訴訟人即原告利害關係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平均負擔。

七、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黃春心、黃勝利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