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鍾慧傑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吳明遠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653,63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653,639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間在臺中市開設醫美診所,並聘請原告擔任執行長,嗣因業務不佳,被告遂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前開診所及被告個人相關費用。至108年3月29日止經兩造結算,原告共出借新臺幣(下同)24,653,639元予被告,後經被告以現金清償或轉讓營業方式清償共11,00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3,653,639元,兩造遂於108年3月29日簽立「債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被告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三審後被告敗訴確定,是對於本件借款債權之真正,洵堪認定。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確認書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借款及利息。
(二)兩造前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即有就本件「是否收受借款」及「消費借貸是否成立」等爭點予以調查認定,故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其否認相關證據及雙方並無對帳,然前案二審未予採納一節,惟查,相關證據均於前案經法院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亦曾上訴三審,亦遭駁回。且證人楊秀娟清楚證述雙方有對帳。至於被告質疑證人楊秀娟證述部分,前案二審判決既已詳細調查金流、借款明細、系爭確認書,自已得確認系爭借款之真正。
(三)系爭確認書、本票核屬私文書,而被告對系爭確認書、系爭本票經其簽名或捺指印等事實既不爭執,自應推定系爭確認書、系爭本票為真正。而系爭確認書內容即在確認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故兩造間借貸關係自已成立。再被告簽署系爭確認書前,已數次核對借款明細;又參酌系爭確認書中,明確記載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已清償金額;與被告同意以500萬元之代價轉讓診所所有權、經營權與原告;被告還款之條件與方式等,堪認系爭確認書與系爭本票所記載內容,均屬真正。
(四)又原告從105年11月起至108年3月間,確實係依被告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將多筆金錢分別匯入李童顏個人帳戶、吳明遠個人帳戶(供公司使用)、娜瑪公司帳戶、童顏美學診所二帳戶等情,金額合計有1,288萬9,8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除匯入前開帳戶外,原告亦依照被告指示,以現金支付或匯款以支付廠商費用、員工薪資、診所、被告及其配偶之日常生活開支等,相關金額經被告數次核對確認後,方簽署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亦得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五)「診所執行長墊付及購買之財產費用107.06.13更新」(下稱執行長墊付費用107.06.13更新資料)內容中各項目及金額,均經被告逐一確認無誤後,方簽署系爭確認書,可證被告均確認此內容之真正。縱被告現爭執各次付款方式,但被告既已簽署系爭確認書,自應受開確認書內容拘束。準此,原告自得依借貸關係及系爭確認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3,63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前案二審判決未將借貸金額13,653,639元列入爭執事項,且該判決未判斷兩造間借貸金額若干,僅泛稱「請求確認兩造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非屬正當」,難認借貸金額13,653,639元具有爭點效。
(二)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借款明細即執行長墊付費用107.06.13更新資料,被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舉證責任應轉移至原告,然原告未舉證兩造有就該明細為對帳,前案二審判決卻逕採為判決理由,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爭點效。又依據鈞院調查回函,此反證可以推翻原告主張,可知原告提出之資料,均與實際證據不符,益證並無借貸及交付之事實。
(三)證人楊秀娟110年11月4日之陳述,證述「(債權債務確認書所稱鍾慧傑以如何方式借款給吳明遠?)鍾慧傑都是用匯款方式借給吳明遠」、「(鍾慧傑如何匯款及匯入何人之帳戶內?)鍾慧傑都是把錢匯到診所及公司」、「(鍾慧傑匯款時之診所及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公司負責人為吳明遠,診所負責人為醫生,醫生名字證人目前無法確定」等語。由原告對於上開證述所表示之意見可知,原告主張系爭確認書之借貸事實乃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原告匯款至診所及公司。惟被告係於107年7月26日開始擔任公司負責人,前案二審判決卻認為借款時間從105年11月開始。且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匯款至公司診所以外(李童顏帳戶)之帳戶及交付現金亦屬借款,均與證人楊秀娟所述不符。前案二審判決未敘明不予採認理由,可見就13,653,639元借款之意思成立及交付之具體時間地點事實,前案法院並未實質上之判斷,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原告稱被告有現金清償及轉讓營業方式清償1,100萬元云云,然該事業乃合夥,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無法轉讓,原告主張合夥事業轉讓反推有借款事實,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另有清償借款,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五)原告於前案一審傳訊楊秀娟之證詞,可推翻系爭確認書之真實性,該文書無法作為借款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證據。至於執行長墊付費用107.06.13更新資料,無被告簽名確認,無法為借款事實之證據。依據經驗論理法則,原告主張上千萬鉅額款項,未提出其他單據舉證,實難令人信服為真正,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所開設醫美診所及被告個人相關費用,至108年3月29日經兩造結算,原告共出借24,653,639元予被告,後經被告以現金清償或轉讓營業方式清償共11,00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3,653,639元等事實,雖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曾以:系爭確認書及本票,乃預為提供給國稅局查帳文件,其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及本票債權存在,系爭確認書乃通謀虛偽作成並非實在等為由,提起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本件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件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6 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後,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14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以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判決、裁定(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2.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案卷,核閱歷審案卷內容及上開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內容可知,前案二審經協議兩造簡化整理爭點後,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⑴不爭執事項:
①娜瑪公司於104年9月22日設立登記,上訴人(本件被告
,以下同))持有60,000股,被上訴人(本件原告,以下同))為監察人。
②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③系爭本票、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上之製作名義人(簽名部分)均為上訴人所親簽。
④就本院(前案二審法院,以下同))於112年3月7日當庭
所核對之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198頁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匯款金額匯入上訴人所要求之帳戶,其中包含李童顏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合計327萬元)、吳明遠(公司使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金額合計89萬3,500元)、娜瑪絲黛(帳號000-0000000-00、金額合計245萬9,015元)、童顏美學診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合計542萬5,256元;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合計84萬2,095元),合計金額為1288萬9,866元。
⑵爭執事項:
①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立之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4.前案二審綜據全案卷證,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確認書,確認上訴人迄107年9月29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2,465,3,639元,經扣除上訴人還款600萬元,及於108年3月間以500萬元轉讓診所所有權、經營權予被上訴人,猶不足1,365萬3,639元,另約定餘款還款條件,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惟所欠餘款猶未清償。上訴人不能證明簽立系爭確認書、系爭本票,係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非正當,因而維持前案一審判決,駁回被告於該事件之上訴。被告復執包括前開二、(一)、(二)、(三)、(五)所列抗辯事由在內等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前案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以: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立系爭確認書,確認上訴人迄107年9月29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2,465萬3,639元,經扣除上訴人還款600萬元,及於108年3月間以500萬元轉讓診所所有權、經營權予被上訴人,猶不足1,365萬3,639元,另約定餘款還款條件,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惟所欠餘款猶未清償。上訴人不能證明簽立系爭確認書、系爭本票,係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非正當,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論斷違法、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被告執相同事由指摘前案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已不可採。
5.據上,「本件被告是否有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是否成立」等節,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實質審理、調查,並參綜全案事證,於判決中為兩造至108年3月29日結算後,確認被告迄107年9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2,465萬3,639元,經被告以現金清償或轉讓營業方式清償其中11,000,000元後,猶不足1,365萬3,639元,乃簽立系爭確認書另約定餘款還款條件,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因而為被告於該案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之判斷,被告於本案仍執陳詞抗辯前案二審判決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可採。
(二)本件被告質疑借款明細即原告於該案提出之「執行長墊付費用107.06.13更新資料」(參前案二審卷二第223至230頁)記載內容之真正,聲請本院發函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光商業銀行查詢前開更新資料「105/11/1玉山匯大眾150000」、「105/11/4玉山匯大眾0000000」、「106/1/10玉山匯大眾500000」、「105號房貸」、「38號7樓之8房貸」、「107號房貸」以核實記載之真偽。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檢具匯款申請書函覆,在105年11月1日原告確實有分三筆匯款各50萬元至李童顏(2筆)、娜瑪公司;105年11月4日分別匯款304,920元、242萬元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李童顏;106年1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娜瑪公司(見本院卷第205至第208頁)。台中商業銀行函覆105號、107號貸款是107年5月25日開始還款(見本卷第227至237頁);元大商銀函覆105號、107號房屋貸款,是於106年6月開始還款,且105號房貸106年6月至107年11月15日為自動扣款借款人(即李童顏)存款帳戶、107號房貸106年6月至107年11月26日為自動扣款借款人(即李童顏)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被告執前開銀行覆函辯稱:
台中商業銀行部分是107年5月25日開始還款、元大銀行部分是106年6月開始還款,與原告指稱200萬元貸款是自105年1月3日至107年11月3日共23次、400萬元貸款是105年1月5日至107年10月5日共22次之貸款償還時間不符,是虛列債務;且元大銀行回覆房屋貸款繳款方式為自動扣款借款人帳戶還款,並非原告還款等語。但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不乏與醫美診所無關之日常開銷、支付貸款款項,原告悉依被告指示付款或匯款相關人等,已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不能執玉山匯大眾部分受款人非被告此節以否認真正;同理房屋貸款部分亦不能執銀行貸款係自動扣款借款人帳戶還款而加以爭執。至於200萬、400萬貸款還款起始年間,依被告114年1月1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陳,105號房屋是104年12月10日向大眾銀行貸款、107號房屋是105年2月23日向大眾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元大銀行覆函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主張此兩筆貸款是105年間開始為虛列債務。
(三)綜上,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所提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原審確定判決之認定。則本於前揭關於「爭點效」之說明,被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3,639元及自系爭確認書第六期屆至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又兩造就本判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3月29日 13,653,639元 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3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