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黃進福相 對 人 黃OO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代為完成協議價購或徵收作業之處分;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相對人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嘉義縣政府興辦「荷苞嶼排水幹道荷苞嶼橋至佳禾橋段治理工程」之用地範圍,嘉義縣政府辦理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該不動產,因參與協議價購需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並需取得法院同意始得辦理,除符合公益目的外,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等語。
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嘉義縣政府113年11月27日府水政字第1130306394號函及114年4月10日府水政字第1140094353號函等、協議價購歸戶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朴子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案卷、100年家聲字第74號同意處分財產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則嘉義縣政府協議價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可使該土地有效為公益利用,變賣後所得價金亦可供做照護相對人之用,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應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122.5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