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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明政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淨珠關 係 人 林真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113 年度監宣字第455 號、114 年度監宣字第19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陸佰元。

二、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三、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之郵局、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甲○○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一、二項不動產後之三十日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分別向本院提起113 年度監宣字第455 號、11

4 年度監宣字第19號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其內容係對同一受監護宣告人請求法院處分其不同財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處分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相牽連,得合併請求,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將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455 號、114 年度監宣字第19號事件合併審理及裁判,先為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長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

113 年11月20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真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在博愛仁愛之家,其醫療、照護、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現實有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擬以新臺幣(下同)1,731,600 元、550,

000 元出售,作為相對人前述養護、醫療等費用之需。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於113 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真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以下簡稱監宣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5 號卷第11-27 頁、114 年度監宣字第19號第11頁,下稱本院卷),亦可信為真實。

五、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為4,127 元,無其他動產,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有甲○○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前述監宣卷可憑(見監宣卷第75-79 頁)。相對人名下雖有前述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未經處分,且無其他所得來源可支應其相關照護費用。另參酌該不動產周邊交易行情,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63 頁)。聲請人分別擬以總價1,731,600 元、550,000 元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未低於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綜合比較上開土地位置、公告土地現值、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及土地使用現況等因素,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相對人不利益。因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該不動產,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一:(113 年度監宣字455 號)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鎮○段000 地號 270.29 576 分之36 2 土地 彰化縣○○市鎮○段000 地號 119.62 576 分之36 3 土地 彰化縣○○市鎮○段000 地號 3,052.78 576 分之36 4 土地 彰化縣○○市鎮○段000 地號 75.69 576 分之36 5 土地 彰化縣○○市鎮○段000 地號 19.65 576 分之36 6 土地 彰化縣○○市鎮○段000 地號 14.70 576 分之36 7 土地 彰化縣○○市鎮○段000 地號 126.95 576 分之36

附表二:(114 年度監宣字19號)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 2,288.41 600 分之30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