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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 請 人 王○○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王○○監 護 人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土地,與其他人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乃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就上開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由上述條文規定可知,經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應由監護人提出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母親吳○為監護人等情,此有新北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9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嗣於112年間,為辦理相對人王○○之繼承其父親王○○之遺產分割事宜,因監護人吳○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利害關係相反,經新北地院選任本件聲請人王○○為其特別代理人,此有新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見,本件聲請人王○○其代理權限僅限於辦理相對人繼承其父親王德煌之遺產分割事宜,至於本件分割相對人共有土地之事宜,尚應由監護人提出聲請,方為適法。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分割共有物之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