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97號聲 請 人 A0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B1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B1(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長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4 月17日以114 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有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股票之必要。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之股票。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於114 年4 月17日經本院以114 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 年度監宣字第69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屬實。惟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由法院介入審查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股票,並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所列舉應聲請法院許可之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股票,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