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 告 葉政良被 告 張孝文
田朱辛即琦鴻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7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孝文、田朱辛即琦鴻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90元,及被告張孝文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被告田朱辛即琦鴻企業社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孝文、田朱辛即琦鴻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孝文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A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張孝文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7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張孝文於事發時係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田朱辛即琦鴻企業社之A貨車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70元(即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醫:770元;朴子醫院就醫:於113年3月28日支出160元、6月27日支出355元、8月1日支出585元;純青中醫診所治療:於113年3月29日至113年6月4日,26次,共支出5,600元)、㈡交通費用39,370元(即至朴子醫院往返車資890元,共3次,共計2,670元;至純青中醫診所往返車資950元,共26次,共計24,700元;至三陽國術館整復往返車資1,000元,共l2次,共計12,000元)、㈢財物損失7,650元(即B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毀損,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8,600元及工資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8,6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B機車於105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已使用8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0元)、㈣增加必要支出259,000元(即前開傷勢經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因原告自行經營養蚵業,屬勞力工作,因車禍傷勢無法自行工作,需另行聘僱工人,為此支出工人薪資259,00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36,51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以: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張孝文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責任,無意見。
㈡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共計7,470元、自住處往返朴子醫院之
就醫交通費2,670元、自住處往返純青中醫診所之就醫交通費共計24,700元、財物損失7,650元,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三陽國術館之車資共計12,000元部分:
因三陽國術館並非合格之醫療院所,原告於該處所為並非醫療必要行為,該部分交通支出不應列入。
㈣原告主張增加必要支出部分259,000元部分:朴子醫院診斷書
雖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然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禁止從事任何工作,更未載明原告不得從事養蚵相關工作,又所謂「休養」,通常係避免過度負重或劇烈運動,並不排除指揮、管理或輕度作業之能力,一般養蚵產業具分工性與季節性,多數業者並非全程親自操作,而係由家人或臨時工協助,原告未證明該三個月期間為必須本人親為之關鍵作業時段,亦未證明其於休養期間完全喪失指揮、監督或管理之能力,其主張「無法養蚵」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養殖記錄、銷售記錄或營運資料,難以證明原告於113年3月至6月間有養蚵作業正在進行且需聘工替代,更未提出任何聘僱契約、工資單、匯款紀錄、收據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無法證明該筆支出確已發生。縱認原告確曾委託他人協助,然聘僱人數、工作内容、工資行情與計算方式,均應符合「必要且合理」,原告主張支出259,000元為三個月費用,平均一個月約86,333元,遠高於一般臨時工工資行情,顯失合理,若橫跨超過三個月,則已逾診斷書所載休養期間,則與診斷內容不符,不應准許。
㈤被告張孝文於事發當下即留在現場,對本次車禍事故亦深感自責,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36,510元之數額顯然過高。
㈥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孝文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貨車,於右轉
彎時,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騎乘B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基此對被告張孝文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朴子醫院及純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7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上所述,被告張孝文之過失駕駛行為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所受傷害與被告張孝文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張孝文駕駛A貨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張孝文確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孝文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孝文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田朱辛即琦鴻企業社為張孝文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柳營奇美醫院、朴子醫院
及純青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7,47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7頁),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佐以柳營奇美醫院、朴子醫院及純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前開醫療行為,足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係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前開支出醫療費用7,47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至朴子醫院及純青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自住處
往返前開醫療機構之交通費用,分別為2,670元及24,700元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核原告因本件車禍車故受有前揭傷勢而需至朴子醫院及純青中醫診所就醫,實有需往返醫院就醫、複診及復健,確實有支出前開交通費之必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7,370元(計算式:2,670元+24,700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至三陽國術館整復,而支出往返車資共計12,00
0元等語,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前往三陽國術館就醫之事實及必要性,則其主張有前開看診而支出前開交通費云云,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修繕,修繕零件費用18,600
元計算折舊後為4,650元,加計工資3,000元,共計7,650元等語,並提出B機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
7、49頁)。觀諸B機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確有修繕之必要;參前開估價單所示B機車修繕部位,與前揭B機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堪信B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支付修繕費用。另B機車之修繕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7,650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機車修繕費用7,650元,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依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而
其自行經營養蚵業,屬勞力工作,因傷勢無法自行工作,而另行聘僱工人而支出薪資共259,000元等語,並提出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工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51頁),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原告所提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為挫傷;再參酌柳營奇美醫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於113年3月5日16時8分至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時50分即行離院,其急診就醫時間不足1小時,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非屬重大。然衡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並審酌其自述從事蚵業養殖之工作型態,本院認原告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休養致影響工作之情形,並以受影響工作天數14天為宜。至原告雖以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需休養3個月等語,然該醫師囑言既未具體說明治療方法,亦未具體說明該傷勢何需休養達3個月之必要,是難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休養致影響工作天數14天,已如前述,而其工作內容應可以聘請工人代替,而工人日薪2,200元亦屬適宜,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休養致影響工作天數應支出之費用為30,800元(計算式:14天×2,200元)。故原告請求支出薪資損失30,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傷痛需持續治療,影響
正常生活及工作甚鉅,受有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6,51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勢,造成生活及工作均有不便,其精神及身體必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養蚵,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10幾萬元,有2成年子女;被告張孝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灑水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育有2子女;被告田朱辛即琦鴻企業社自陳為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承攬道路灑水工作等情,以及審酌被告張孝文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年紀,被告田朱辛即琦鴻企業社為被告張孝文之雇主、原告之年紀、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3,290元(計算式:7,470元+27,370元+7,650元+30,800元+70,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渠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各請求被告張孝文、田朱辛即琦鴻企業社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114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53頁、第83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3,2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