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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原 告 吳盈儒被 告 徐淑芬訴訟代理人 唐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18線省道由西往東行駛於一般車輛外側車道,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台18線5.5公里處,該處為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被告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為免撞及前車,遂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欲違規切入公車專用道,致不慎撞擊左方同向沿台18線公車專用道,由原告所駕駛、違規無證據顯示為超速但應非慢速之速度、行駛公車專用道之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翻覆至中央安全島(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背挫傷、左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頭部挫傷、適應性失眠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車損費用: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車輛受損,已無修復之價值。請求拖吊費、車輛放置修車廠保管費、新車折舊損失、車輔改裝精品、交通中斷損失等費用55萬元(依2024年度 HONDA

FIT 2016二手車行情40萬、車上多樣改裝精品原價約20萬,以二手出售行情5折計算、拖吊費以及車輛放置修車廠保管費共55萬元)。

2、衍生交通費用20萬元:原告需經常使用車輛,因此事故造成出行不便,需經常麻煩親友接送、向親友借車、搭計程車,為此請求衍生的交通費用20萬元(依格上租車HONDA FIT月租費10,800元/月、里程費3.36元/公里,依原告每年平均開車之里程數2萬公里計算)。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事故受有精神痛苦、生活不便、工作受影響,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4、以上合計請求95萬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95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車輛二手價格依照網路查詢應為接近30萬元,但目前沒有要提出資料。對於診斷證明書、租車公司參考價格沒有意見;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部分引用刑事判決認定,肇事責任比例應認為原告為次要過失,被告為主要過失責任。

(二)訴之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上開車禍肇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0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1、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背挫傷、左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頭部挫傷、適應性失眠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可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40009948號卷第12-20頁、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35-39頁)。且被告上開車禍肇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0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1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據此可證兩造就本件車禍之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車禍肇事前,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在同一車道上前後行駛,二車係同方向不同動線之車輛,其中被告自用小客車往左跨越槽化線改變行進動線,變換車道,致二車之行進動線產生衝突,而發生肇事。又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研析認為,肇事前被告車輛沿中線快車道行駛,行經肇事路段往左跨越槽化線改線、變換車道,適同向原告自用小客車沿内側公車專用道行,因擔憂車輛碰撞肇事後,原告自用小客車往左翻覆撞擊中央分隔島,而被告自用小客車往右波及同向中線快車道行駛之第三人自用小客車,經決議被告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三人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以上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45001111號函可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11-14頁)。

3、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得為民事判決審酌之依據,但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不拘束本院。經查,被告上開車禍肇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0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唯恐撞擊前車,貿然駛入原告所駕駛之公車專用車內,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為主要之過失責任,以上固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就上開車輛肇事鑑定之結論,何以不採納敘明理由,且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未引用該證據資料。顯然該判決並未審酌全部卷證據資料,故本院認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

4、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查,被告因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車損費用:

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本次車禍後其維修費高達807,800元

(112.700+529,200+167,900),以上有威達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可證(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61-63頁)。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108年9月11日發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本院卷第33頁),該年份同型之汽車,中古車價分別為38.8萬元、38萬元,有8891中古汽車網站查詢單,HOT大聯盟中古汽車網站查詢單可證(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15-17頁)。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維修費用已高於汽車之中古價值,並無維修之經濟實益,且原告已註銷該車籍之登記資料,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本院卷第33頁)。可見該車輛因車禍後,造成全損之狀態。

②原告請求請求拖吊費、車輛放置修車廠保管費、車輛改裝

精品、交通中斷損失等費用,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已造成全損

之狀態,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該車輛之中古價值衡定之。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車輛之受損額,應以前開中古車價之平均值計算,經核算後為38.4萬元【(38.8萬+38萬)/2】,爰以此核定原告汽車受損額為38.4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

①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下背挫傷、左頸部挫傷、胸部挫

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7頁)。又原告是77年次,大學畢業,被告是64年次,專科畢業,有汽車一輛,113年度所得約89萬元,有警訊筆錄(警訊卷第1、3頁)、稅務資料查詢單可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害額為40.4萬元(38.4萬+2

萬)。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5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兩造敗訴部分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