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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羅文成被 告 池雅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2時50分許,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空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前面板、前土除、右邊軌、前風銃及排氣管護蓋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詢問機車行後,預估需支出修理費用(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被告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案)。又被告因心生不滿,於113年7月14日打電話騷擾並傳簡訊羞辱原告,造成原告於系爭刑案訴訟期間之精神壓力頗大,終日惶恐不安且影響正常之生活與工作,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0元。以上合計1,006,000元,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關於系爭刑案部分,被告有提起上訴,然因法官告知是微罪,被告才承認並撤回上訴。關於原告請求修理機車費用部分,經被告詢問機車行,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送去修理,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係依原告打電話詢問後所為之報價,之後原告還有繼續使用系爭機車,又系爭機車已經使用10幾年,外觀看來也沒有損壞,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理。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因原告提供假證據給法院,致被告被判刑,待被告收到執行通知後才傳送訊息給原告,原告如果要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該要提出3個月精神科就診紀錄與抗憂鬱用藥之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損害系爭機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12時50分許,見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空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前面板、前土除、右邊軌、前風銃及排氣管護蓋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自承其有推倒系爭機車之行為,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1號毀棄損壞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5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係依原告打電話詢問後所為之報價云云,然證人賴世雄證稱:原告有牽車過來,估價單上所載之5項零件都有損傷,我檢查後才寫估價單,應該都是新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預估修理費6,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爭機車之修復,應係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機車之「應有狀態」。而系爭機車係95年7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迄112年5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16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應僅存殘值。故系爭機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500元(計算式:6,000/(3+1)=1,500,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500元。因之,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告113年7月14日打電話並傳簡訊給原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如對造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難謂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4日打電話騷擾並傳簡訊羞辱

原告,造成原告於系爭刑案訴訟期間之精神壓力頗大,終日惶恐不安且影響正常之生活與工作云云,並提出簡訊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被告不爭執上開簡訊係其所發送。惟查,卷附簡訊截圖內容大致為「7月14日星期日下午7:56與雅蓉進行的RCS即時通訊,系統已對這場即時通訊進行端對端加密處理。瞭解詳情」、「明天我會去地院。我一定會提證據。我連開庭通知書都沒拿到就收到被關」、「真的是爛人一個。真後悔認識你」、「利用一個口述的估價單不實指控證據。我一定會告你的。記得。還好妹妹離開你」等詞(見附民卷第21頁)。而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經開庭,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5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刑案確定,送嘉義地檢署執行後,被告方知悉業經判處罪刑,便向嘉義地檢署表示未收受判決書,並對系爭刑案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查明屬實。準此,被告係因未經開庭審理即經本院判處罪刑並送執行知悉被判處罪刑後,方傳送上開訊息給原告,依該訊息內容係被告與原告間私人對話,且經加密處理,並無公開或傳送給第三人,衡其情節,難認將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減損。準此,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由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