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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郭芳瑞即兜風機車出租店被 告 蕭崇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兜風機車出租行」,向原告租得牌照號碼MWA-675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部,並約定應於同年5月9日20時返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租期屆至時,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導致原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無法出租系爭機車受有租金之損失,1個月以30日計算,每日新臺幣(下同)550元,一年共198,000元,此部分只請求10萬元及原告因無法取回系爭機車所受相當於機車車價之損害50,000元。就無法出租系爭機車受有租金之損失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系爭機車無法取回之損害部分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租賃系爭機車未還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原告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及續租日期紀錄表、被告113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第48頁、第91頁),並經原告聲請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係指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内得為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之剝奪或妨害,亦足以構成所有權的侵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原告之系爭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害及未能出租系爭機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以上為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系爭機車為108年2月出廠、三陽牌FK12V7型、排氣量124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於109年3月之購買價格為57,000元,現購買同年出廠、同廠牌、同型、同排氣量之普通重型機車價格為5萬元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買賣合約書、蝦皮購物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遭被告侵占所受之損害為5萬元尚屬適當。

2、系爭機車自113年5月9日20時遭被告侵占迄今未歸還,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一情,業如上述。另自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租金價格觀之(見本院卷第69頁),每日租金價格為550元,是原告主張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無法出租系爭機車受有租金之損失為198,000元(計算式:550元/日*30日*12月),但原告僅請求10萬元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機車損失5萬元、租金損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就無法出租系爭機車受有租金之損失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系爭機車無法取回之損害部分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然原告既稱擇一有利判決之敘述,而本院既已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此部分就不再論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