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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石曼君被 告 葉庭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部分: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85號公股等多案起訴,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按,而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註: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頁誤載為967萬元)之損害,此有匯款紀錄可證。

二、本案請求之法律上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36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帳戶合計967萬元;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1-55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懇請鈞院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在準備程序中以到庭意願調查表之書面詢問被告是否有到庭之意願,被告表示不願意到庭;而且,關於本事件所有庭期(含言詞辯論期日、宣判期日)均不願意到庭,不必逐次詢問。有被告所填載並簽名之到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查,詐欺乃是屬於侵權行為,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則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是二人以上共同(包括造意及幫助)為詐欺之行為者,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的責任。另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對不法侵害之共同行為人,得專對其中之一人請求為全部賠償之給付。

二、經查,被告葉庭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工地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詐欺手法向眾多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至第347號提起公訴。被告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故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認定被告葉庭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後,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本院上揭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三、次查,原告石曼君係經詐欺集團的成員以LINE向原告石曼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石曼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11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136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此部分的事實,是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在刑事上訴程序中移送本院刑事庭予以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以後,並另將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案件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認定被告葉庭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36萬元至被告的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詐欺取財,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而查,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移送本院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葉庭玉有幫助犯洗錢罪,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上相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的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查,被告已於114年6月2日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也已將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給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表示伊不願意到庭,關於本事件所有庭期包含言詞辯論期日、宣判期日均不願意到庭;而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所主張的事實,也沒有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為否認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五、本件被告葉庭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在刑事上是幫助犯洗錢罪。又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此法律顯然兼具有保護他人之性質。被告上述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同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詐騙而遭受損失的136萬元,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此,原告得請求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損失的1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