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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原 告 許宛茗被 告 黃昱銘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7,82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7,206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8萬797元及利息(本院卷77頁、17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15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駕駛自小客車車頭自後撞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停等之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外傷、外傷性脊髓休克、腰椎神經叢損傷、薦椎神經叢外傷、腦震盪合併顏面神經損傷、頸椎甩鞭症候群、腰方肌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434元。

⒉看護費用:住院16日加上自113年4月12日至7月11日(3個月

共91日),共計需專人照護107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計29萬9,600元。

⒊交通費:共計約156次往返醫院治療,往返交通費平均每次單趟約355元,來回710元,共計11萬760元。

⒋購買護腰、熱敷墊、電動牙刷、住院洗髮、保健食品:1萬4,453元。

⒌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費:2,55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7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揭地點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在同車道前方停等之乙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基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嘉韻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93至95頁、97至98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9至13頁),堪信為真實。基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主張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萬2,318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嘉基醫院、嘉韻診所、人

禾診所、奇美醫院就醫,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2,318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01至124頁)。又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除必須支出急診及住院費用外,因其已傷及腰薦椎神經叢、頸椎,自有持續至神經內科、外科、骨科門診治療之必要,再依嘉基醫院、嘉韻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95頁、98頁),亦載明原告應持續復健治療,故所支出之上開門診費用,均有必要。另衡酌原告車禍後,初期四肢無力,無法獨力站立及行走,需依靠助行器與輪椅協助移動,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因此引起精神上之疾病,且欲仰賴中醫針灸治療、調養身體,亦與常理無違,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支出精神科門診及中醫治療之醫藥費,亦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共計5萬2,318元,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原先主張尚有支出皮膚科、胃腸肝膽科之醫療費用

,因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性,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29萬9,6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實際請專業看護照顧,而是由親友照顧等語(本院卷17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非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⑵經查,依嘉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3月2

7日車禍後,即因傷住院16日,於113年4月11日出院,且「病人因上述原因,自113年4月12日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目前病人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月,需要助行器及輪椅方便照顧,…。」、「…病患初期四肢無力,無法獨力站立及行走,需依靠助行器與輪椅協助移動。…」(本院卷94至95頁、10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受傷後,既已傷到腰薦椎神經叢,致其四肢無力,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是前揭醫囑所稱需人照顧3個月,應指全日專人照顧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住院16日,加上出院後即113年4月12日起算3個月至113年7月11日(共91日),共計107日之全日專人照護費用,應屬可採。又依原告所提之瑞泰照護體系服務網頁資料顯示,24小時服務費用為2,800元(本院卷133至134頁),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日2,800元,共計107日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總計29萬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4萬6,855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故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自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油耗費用,既非不得以搭乘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關於從住家往返嘉基醫院或嘉韻診所之交通費用(往返其他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原告則不請求,見本院卷207頁),自屬有據。

⑵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至嘉韻診所復健(附表編號5)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170元(3.9公里)、180元(4.2公里),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146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除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外,其餘從住家往返嘉基醫院或嘉韻診所(距離分別約10.6公里、11.5公里,見本院卷195至197頁之Google地圖)之交通費用,並無法提出單據,而係由親友接送,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55688app截圖,從原告住家(湖山畫境)前至嘉基醫院或嘉韻診所,最低費用為單趟355元(本院卷145頁)。因此,原告主張以單趟355元(來回即710元)計算往返嘉基醫院或嘉韻診所之交通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1日原告出院起,計算其最後一次物理治療即114年6月24日止,原告從住家往返嘉基醫院或嘉韻診所之交通費用,共4萬6,855元(詳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至於原告同一日前至嘉基醫院及嘉韻診所治療部分(附表編號8、30),關於嘉基醫院與嘉韻診所間之交通費用,原告並未請求(本院卷205至206頁),自無需計算該部分之費用,附此敘明。

⒋購買護腰、熱敷墊、電動牙刷、住院洗髮、保健食品費用1萬4,453元。: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有購買護腰、熱敷墊、電動牙刷、住院洗髮,分別支出2,960元、1,499元、5,669元、350元,另於出院後,有購買高蛋白、雙效B群能量錠等保健食品,而支出3,97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本院卷149至152頁),而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之傷勢,使用上開物品及服務,均屬合理且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共計1萬4,453元,應予准許。

⒌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費2,550元:

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證明書費350元、病歷複製費2,2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107頁、109頁、本院卷147頁)。上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共計2,550元,係原告為實現其為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身體必受

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勢,致其初期四肢無力,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需要依靠助行器與輪椅協助移動,並需專人照護3個月,顯然傷勢非輕,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加以原告因傷必須持續復健約1年2月,以及原告因此要去精神科接受治療,足見本件車禍事故對其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應係不小。另衡酌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出面,難認其有真心悔悟,更加深原告之痛苦。此外,酌以兩造間之年齡、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收入(涉及隱私,均不予詳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基上所述,上開⒈至⒍之金額總計為71萬5,776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7,955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憑(本院卷209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61萬7,821元(計算式:71萬5,776元-9萬7,955元=61萬7,8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乙車, 並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萬7,8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487頁)生效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兩造敗訴部分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