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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呂忠憲被 告 張啓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5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附民卷15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電桿農場7M9299FC5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血管損傷、左側股骨轉子及股骨幹骨折、第四腰椎骨折及尿道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以原告最後之主張為準,減縮或不再主張之項目、金額,不予贅載):

⒈醫療費用:688,702元。

⒉看護費用:257,600元。

⒊醫療用品費:7,578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10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如果兩個人相撞,不能全部都是被告的錯,感覺是原告騎太

快,被告當時看到原告時,原告就已經撞上來。是原告先跌倒,滑到被告駕駛的甲車下面。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88,702元、醫療用品費7,578元、

未來醫療費用100,000元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太高,原告在普通病房時,活動就很靈活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下(本院卷118頁):㈠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113年5月3日17時17分許,

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電桿農場7M9299FC5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同意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688,702元。

⒉醫療用品費:7,578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100,000元。

㈢原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65,37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揭地點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基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主張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88,702元、醫療用品費7,578元、未來醫療費用100,0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257,6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係請配偶照顧等語(本院卷6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非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⑵經查,依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

5月3日急診入院並轉入加護病房…需專人照顧3個月(本院附民卷33頁),而診斷證明書所稱之「需專人照顧3個月」,起點應自原告車禍受傷當日開始起算,所稱需專人照顧是指專人全日照顧乙節,則有該院115年3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85028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89頁),故原告應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為113年5月3日至同年8月2日,共計92日。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日2,800元,共計92日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總計25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身體必受

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之傷勢為骨盆、左側股骨轉子及股骨幹、第四腰椎等部位,衡情受傷初期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並需專人照護3個月,顯然傷勢非輕,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加以原告因傷必須多次回診,依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至少持續至114年5月6日(本院卷29至59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對其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應係不小。另衡酌被告明知其左眼看不到,不應開車上路,卻於本件審理之初,辯稱偵訊筆錄記載錯誤,其眼睛並無問題,並指稱係原告車速過快云云(本院卷70頁),另其於警詢時,係稱原告騎乘之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警卷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原告先跌倒,滑到被告駕駛的甲車下面,左前車頭的傷痕不是原告造成的云云(本院卷120至121頁),欲藉此營造係原告騎乘機車操作不當所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難認其有真心悔悟,更加深原告之痛苦。此外,酌以兩造間之年齡、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收入(涉及隱私,均不予詳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所述,上開⒈至⒊之金額總計為1,453,880元。

五、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原告於偵訊時均稱:原告騎乘之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

車碰撞位置為駕駛座這邊等語(偵卷15頁),並非副駕駛座那邊之保險桿。參以被告之甲車於肇事後所停位置偏向道路中央而未靠右,其駕駛座位置則已在道路中央左側,該處道路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11頁、12頁、15至20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路況、對向有無來車等),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違規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來車即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亦認倘甲、乙車撞擊位置在駕駛前保險桿位置處時,所為之分析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所113年12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100A號函文在卷可稽(偵卷10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以及是原告先跌倒,才滑到被告駕駛的甲車云云,並據此認原告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自尚難憑採。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5,3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1,388,510元(計算式:1,453,880元-65,370元=1,388,5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88,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暨準備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51頁)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兩造敗訴部分金額均未逾1,500,000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