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原 告 李倍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素勤被 告 李日農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O賢前於民國113年1月2日委任原告誠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代為申請農民保險失能補助理賠事宜,並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予原告誠正公司。被告於113年1月6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候診間,因系爭契約書代辦理賠問題,與原告誠正公司之業務助理即原告A01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當場將系爭契約書撕毀,致原告誠正公司受有無法依約請求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萬4,880元、及需另行招聘培訓員工之花費5萬5,120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
(二)又被告當日以「不務正業、詐騙集團、勞保黃牛」等語辱罵原告A01,足以貶損原告A01的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原告A01終日鬱鬱寡歡、惶恐不安,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應賠償A01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三)原告誠正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誠正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誠正公司服務費來源是幫李O賢申請農保的佣金,原告誠正公司說會保證辦到好,成功才收費。李O賢最終並沒有成功申領到農保理賠14萬9,600元。被告撕毀系爭契約書時就有跟原告A01確認,若沒有申請到給付的話,合約就失效,而當天確實沒有申請到診斷證明書,所以合約已經沒有效力。系爭契約書沒有寫到關於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另原告A01的離職跟被告無關。
(二)被告在現場只有說「詐騙集團」,沒有說勞保黃牛,也沒有直接面對原告A01說,伊是背向她,現場只有伊的家人跟原告A01。「詐騙集團」是伊順口說的而已,因為原告A01沒有幫李O賢辦好農保、還要佯裝是李O賢的孫女去取得診斷證明、現場被告詢問事情還要打電話詢問他人,所以被告才認為是詐騙集團。又依照被告所提兩張宣傳單可知,原告顯然是農保黃牛。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李O賢於113 年1月2日與原告誠正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影本如本院卷一第131 頁所示),委任原告誠正公司代為申請農民保險失能補助理賠事宜。被告於
113 年1月6日10時許,於嘉義縣○○鎮○○路0 號「大林慈濟醫院」候診間,與原告A01發生爭執,當場撕毀系爭契約書原本,並稱:「詐騙集團」等語。被告上開撕毀系爭契約書原本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5,000元。
(二)李O賢於被告撕毀系爭契約書原本後,並未因原告誠正公司履行系爭契約而受領理賠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誠正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 萬4,880元、員工離職另行招聘培訓員工損失5萬5,12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何?
(二)原告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誠正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 萬4,880 元、員工離職另行招聘培訓員工損失5萬5,120元,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撕毀系爭契約書行為,雖造成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書紙張之所有權有所侵害,然原告誠正公司與李O賢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因系爭契約書遭撕毀發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仍可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履行,是原告誠正公司主張因被告撕毀爭爭契約書,而導致無法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取得李O賢所受理賠金14萬9,600元之3成即4萬4,880元等語,依上開實務見解,與系爭契約書遭撕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訴外人李O賢也未因原告誠正公司辦理而獲得理賠金,是亦不符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要件,原告誠正公司亦不能依該條請求給付,難認有此損失,附此敘明。
3、另因員工離職另行招聘培訓員工損失5萬5,120元部分,原告誠正公司雖主張原告A01因驚嚇而離職,而支出員工培訓及重新徵員之相關費用損失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人事廣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然該電子發票證明聯僅有金額,無法證明係為原告A01離職而支出之人事廣告費,況原告誠正公司亦未提出相關教育訓練及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據及內容,且原告A01離職原因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均未舉證以明其說,故難認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之撕毀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1、原告A01主張被告當日以「不務正業、詐騙集團、勞保黃牛」等語辱罵原告A01等情,然依被告本案刑事之警詢、偵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筆錄,僅有被告承認有說「詐騙集團、勞保黃牛」等語之相關證據(詳下2所述),並無「不務正業」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尚難認原告A01主張被告有為「不務正業」陳述可採。至被告雖自陳有為「詐騙集團」之陳述而否認有無「勞保黃牛」之陳述,惟被告A05於警詢中稱:(問:經報案人於筆錄中稱你於大林慈濟醫院候診區、大廳、大門口一大聲喧嘩說報案人是「詐騙集團、勞保黃牛及不務正業的人」,是否屬實?)我當下是稱勞健保黃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就員警詢問之陳述內容,關於勞健保部分不但未否認,更積極回答有為該陳述當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勞保黃牛」之陳述可採。因此堪認被告於斯時係稱「詐騙集團」、「勞保黃牛」等語。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另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3、被告雖有口出「詐騙集團」、「勞保黃牛」,然參以原告A01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李O賢有先跟我們公司簽代辦農保合約,我接收公司指派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協助客戶開立診斷證明書,一見面被告就已經拿手機在錄影,然後進去診間前,我已先詢問其媳婦及兒子是否要讓我們承辦,如果沒有也沒關係,當下被告只表示再看看,後續進診間後因醫生表示現階段還不能開立需要再觀察,出來診間後被告趁我與客戶對話忽然繞到我後方搶走我放在包包之系爭契約書,拿去後對方看了大約10秒,就將系爭契約書撕毀,並在診間說我是詐騙集團及勞保黃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知被告於進入診間前對於原告A01已有疑慮。再佐以系爭契約書內容第四條確實有約定理賠金之30%為報酬、及無任何給付則無需支付委任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所宣導之農保黃牛之摺頁廣告內容有部分相似之處,可知被告於當下因看過系爭契約書已生原告A01為勞保黃牛之疑慮。是被告於此情狀下在不特定公眾得共同見聞之場合以「詐騙集團、勞保黃牛」稱呼原告A01,難謂悉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就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個人看法,堪認未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另縱因此令原告A01深感不悅,甚或受辱,然被告前揭言論僅係於其與原告A01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出現之短暫、一時性之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衡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實務見解,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A01名譽權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誠正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原告A0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