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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蕭以恩訴訟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秀莉訴訟代理人 賴音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秀莉應給付原告蕭以恩新臺幣20,5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蕭以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蕭以恩應給付反訴原告林秀莉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林秀莉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莉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蕭以恩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蕭以恩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反訴原告林秀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查被告林秀莉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4年8月8日具狀對原告蕭以恩提起反訴。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其攻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可認為有牽連關係。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應准許被告林秀莉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秀莉與原告蕭以恩係鄰居關係,二人感情不睦,113年9月2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二人因細故起爭執,被告林秀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掃把柄毆打原告蕭以恩,致使原告蕭以恩因此受有右髖、右大腿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遭被告持堅硬之掃把柄毆打,受有右髖、右大腿及雙膝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有收據可稽。另被告僅因細故,竟持掃把柄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事後更不斷咒罵原告,令原告深感恐懼。且除本案之113年9月2日18時許之侵權行為外,被告尚於早前11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持鐵棍毆打原告,甚至一路追打至原告家中,該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判決有罪。原告一再受被告犯罪之侵害,令居住於鄰之原告痛苦不已,終日惴惴不安,原告半夜經常為此惡夢驚醒,唯恐再遭被告毆打、恐嚇,嚴重影響精神健康,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彌補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7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件爭執經過原告蕭以恩主張遭被告林秀莉傷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診斷證明「挫傷」570元收據,請求150,570元賠償,且事發2天後才驗傷,亦難證明傷勢與當日事件有直接關聯;醫療費用僅570元卻高額求償,顯然不合理。因被告與原告緊鄰,且被告配偶聲障、體況不佳,子女未伴隨身旁,故已隱忍蕭氏母子騷擾及欺侮三、四年之久。原告長期與鄰居相處不睦,惡意挑釁、言語羞辱與恐嚇,左鄰右舍長期承受壓力與恐懼;因被告居於無尾巷邊間,又緊臨隔壁,故衝突最大,導致被告精神與健康嚴重受損。原告所述未盡誠實告知,事實與控訴不符,應予駁回。

(二)原告蕭以恩藉其身份申請法扶,與人口角糾紛就揚言提告,濫用司法資源,長期以挑釁、辱罵及恐嚇方式,脅迫左鄰右舍,製造糾紛:

1、被告與配偶居住於無尾巷邊間,出入必須經過原告租處通道,原告母子經常以摩托車或腳踏車擋道,增加行走困難。

2、原告經常於洗車時,故意將桶水潑灑於通道,造成地面濕滑;被告夫婦年事己高,且配偶行動不便,導致出入通道提心吊膽,曾提醒原告,原告出言恐嚇:「潑水是我的事,跌死是你家的事」。

3、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詞佐證113年7月,原告母子蓄意對被告挑釁及辱罵,9月原告母子輪流用不雅字語羞辱被告及其配偶,經數次報案皆未獲得改善,導致被告忍無可忍,情緒防衛,27號舊鄰目賭經過,請求參考證詞佐證。

4、113年7月至9月間,原告母子持續騷擾、羞辱、恐嚇被告,亦多次辱罵被告配偶,稱「死老頭怎麼不死一死」。原告母子於113年7月3日及7月4日,輪番對被告及鄰居辱罵「老查某、死老人、破狗、蕭雞掰、狗母」,113年7月9日更針對被告林秀莉罵:「垃圾、蕭查某、沒腹腸、破格婆婆…」,誣蔑被告「賊啊~偷拿錢」已嚴重損害被告及家屬人格及名譽。

5、上述事實均有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

(三)原告蕭以恩所訴,主張遭被告傷害後恐懼及不安,故求償精神慰撫金15萬。惟事發至今,原告一家仍不定期騷擾被告及鄰居,挾怨報復,毫無悔意,顯示精神狀態無慮,且蕭氏母親於113年7月及10月,多次往被告住家窺視及窺聽,涉嫌探其隱私,故整體事件,蓄意騷擾,持續且激怒被告林秀莉,為故意誘使行為。被告與舊鄰和睦相處40餘年,非好爭之人;且昔日基於長輩關懷,曾資助原告年幼之子蕭育民,提供膳食及照料,因長期無償付出不堪負荷,婉拒原告請求,至此便遭報復及騷擾,己長達三、四年之久,原告母子實屬忘恩負義之舉。

1、原告蕭以恩多次尾隨被告及鄰居,在無監視器路段,長鳴按喇叭,辱罵及吐口水。114年1月4日至1月10日19時,被告林秀莉外出倒垃圾時,原告尾隨在後鳴按喇叭,巷弄狹窄引人側目及不安,其行為有警告及挑釁意味,妨害安寧,群起共憤。舊鄰出庭佐證後,原告亦懷恨在心,狹怨報復,114年3月28日對張姓配偶長按喇叭及辱罵。

2、114年6月21日,原告再度對鄰居挑釁、故意潑水及咆哮,與其子蕭育民語帶警告及恐嚇。

3、原告長期與街頭巷尾、左鄰右舍相處不睦,語帶警告及威嚇,意圖製造恐懼,且狹怨報復之行為,致使其他證人自保不敢出面作證,少數願提供證詞佐證無法出庭,請庭上保護證人安寧,對其個資保密。

(四)被告身心受損、抑鬱成疾

1、巷弄不適惡鄰條款,左鄰右舍皆為長者,無故遭受原告蕭以恩騷擾及辱罵,亦擔憂蕭育民成年後恐嚇及報復,故人人自危,被告林秀莉基於保護自己與丈夫,才會多次與蕭姓母子起衝突,並非犯有主動傷害之意。

2、長期遭原告母子挑釁、羞辱及恐嚇,生活品質下降,身心俱疲,精神耗弱、倍感人格受損,導致被告長期失眠、焦躁、心悸,經診斷為「輕鬱症及焦慮症」,抑鬱成疾,造成免疫力下降,誘發帶狀皰疹,其病情證實與原告長期惡意行為高度相關。

(五)原告自行故意行為,持續挑釁,造成被告身心受損,則原告請求顯屬不合理請求。

(六)結論: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顯然無理及依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前案原告蕭以恩主張遭被告林秀莉傷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診斷證明「挫傷」570元收據,請求150,570元賠償,且事發2天後才驗傷,亦難證明傷勢與當日事件有直接關聯;醫療費用僅570元卻高額求償,顯然不合理。原告即反訴被告蕭以恩,長期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秀莉,進行言語挑釁、辱罵、誹謗。113年7月9日及113年9月2日蕭氏母子蓄意挑起紛爭,以不雅字詞「老查某、死老人、破狗、蕭雞掰、狗母、垃圾、蕭查某、沒腹腸、破格婆婆」等羞辱反訴原告,並誣蔑反訴原告「賊啊~偷拿錢」嚴重損害人格及名譽,造成雙方言語及肢體摩擦。事發至今,反訴被告蕭以恩仍不定期騷擾反訴原告及鄰居,挾怨報復,毫無悔意。且蕭氏母親於113年7月及10月,多次窺視及窺聽反訴原告住家,探其隱私,故整體事件,蓄意騷擾,持續且激怒反訴原告林秀莉,為反訴被告故意誘使行為,已造成反訴原告身心受創,抑鬱成疾,故而提出反訴。

(二)反訴原告林秀莉及配偶為長者,與反訴被告蕭以恩為鄰。蕭氏母子經常於租屋處爭吵、製造噪音、公共通道潑水、機踏車擋道,製造危險,恣意挑釁、騷擾及辱罵,導致反訴原告精神壓力倍增、人格受損、生活品質下降、長期失眠、身心俱疲。113年10月24日,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輕鬱症及焦慮症」,需長期服用鎮定安眠藥物,精神狀態與免疫系統下降,生活品質嚴重受損。

(三)上述身心損害,與反訴被告母子長期惡意騷擾具高度影響關係;因數次報案皆未獲得改善,導致反訴原告林秀莉忍無可忍,鄰居及監視器畫面佐證,皆可指認反訴被告母子有輪流、持續、長期滋擾鄰居之行為,為事端始作俑者。

(四)反訴被告蕭以恩,目無尊長、妨害安寧、破壞社會秩序,自恃申請法律扶助,經常對鄰居施壓,與其子蕭育民輪流欺侮左鄰右舍長者,與鄰居反目成仇,長期製造事端,已造成反訴原告及鄰居惶恐不安、身心損傷。

(五)反訴原告林秀莉,昔日基於長輩關懷,曾資助蕭氏年幼之子蕭育民,提供膳食及照料,因反訴原告仍需照顧配偶,對於長期無償照應蕭氏不堪負荷,婉拒反訴被告蕭以恩請求,至此便遭報復及騷擾,已長達三、四年之久。蕭氏母子實屬欺侮長輩、忘恩負義之舉。

(六)蕭氏母子行為已涉及公然侮辱、恐嚇、誹謗、妨害自由等,行為偏差,混淆是非,恩將仇報,且遷怒於人、狹怨報復,請法官一併納入考量,制止惡鄰騷擾行為。

(七)反訴原告所承受精神損害與健康影響,已非一般糾紛案件,實屬重大人格權益損害。

(八)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的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反訴原告請求被反訴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蕭以恩起訴主張於113年9月2日遭反訴原告即被告林秀莉持鐵棒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惟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於113年7月9日反訴被告以言語侵害其人格、名譽權,反訴被告均否認之。而且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之內容無關,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更缺少共通性及牽連性,倘准以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備反訴之要件。

(三)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秀莉與原告蕭以恩係鄰居關係,2人感情不睦,於113年9月2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2人因為細故起爭執,被告林秀莉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柄毆打蕭以恩,致使原告蕭以恩因此而受有右髖、右大腿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佐參,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1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林秀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林秀莉提起上訴,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於同日確定在案。而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也沒有否認於113年9月2日持掃把柄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髖、右大腿及雙膝挫傷之事實;且被告林秀莉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蕭以恩之受傷害間,也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蕭以恩請求被告林秀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伊於113年9月2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遭被告持堅硬之掃把柄毆打,受有右髖、右大腿及雙膝挫傷之傷害,為此而支出醫療費用570元,請求被告賠償。

2、查上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570元(包括掛號費270元、基本負擔300元),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可證。因此,原告蕭以恩請求被告林秀莉賠償醫療費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1、原告主張被告僅因細故,竟持掃把柄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除本案之113年9月2日18時許之侵權行為外,被告尚於早前11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持鐵棍毆打原告,該事件亦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判決有罪。原告一再受被告犯罪之侵害,令原告痛苦不已,終日惴惴不安,唯恐再遭被告毆打,嚴重影響精神健康,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彌補損害。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3、經查,原告遭被告持堅硬之掃把柄毆打,受有右髖、右大腿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註:因以上屬個人資料,故不公開】,並審酌原告受傷害程度、113年9月2日爭執之起因(詳如下列貳、反訴部分、二所述)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蕭以恩得向被告林秀莉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蕭以恩得請求被告林秀莉給付醫療費用5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總共20,570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林秀莉主張於113年7月9日、113年9月2日反訴被告蕭以恩與其兒子蓄意挑起紛爭,以不雅字詞「老查某、死老人、破狗、蕭雞掰、狗母、垃圾、蕭查某、沒腹腸、破格婆婆」等語羞辱反訴原告,並誣蔑反訴原告「賊啊~偷拿錢」,嚴重損害反訴原告的人格及名譽。且反訴被告蕭以恩於113年7月及10月,多次窺視及窺聽反訴原告的住家,探其隱私,蓄意騷擾,造成反訴原告身心受創,抑鬱成疾。反訴原告林秀莉於113年10月24日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輕鬱症及焦慮症,精神狀態與免疫系統下降,生活品質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蕭以恩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經查,反訴原告林秀莉主張上揭事實,其中就113年9月2日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張認戅在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傷害案件的審理中到庭證稱:「在去年9月2日這天,我看到林秀莉拿一支掃把的掃帚斷柄打蕭以恩,那是他們兩人在吵架時,蕭以恩的兒子罵林秀莉三字經,罵完才發生林秀莉拿著掃帚柄要打蕭以恩,…林秀莉拿掃帚柄打了蕭以恩的背部幾下,這些事我都眼見耳聞。當天林秀莉、蕭以恩為何會吵架,起因是這位蕭以恩很會罵人,…。當天吵架是蕭以恩先開始罵人。我當時在看報紙,沒有仔細聽蕭以恩怎麼罵,但是罵到最後變罵得很難聽,我放下報紙在一旁觀看,蕭以恩看到還瞪了我一眼,罵一罵之後,蕭以恩又與她兒子對著林秀莉罵三字經,林秀莉才開始發脾氣,這段時間我都有聽到。」【詳參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傷害案件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131至132頁】。可見,在113年9月2日當天,是反訴被告蕭以恩與其兒子二人共同先辱罵反訴原告林秀莉,以不雅字詞、三字經等詞語羞辱反訴原告,損害反訴原告林秀莉的人格、名譽,導致反訴原告遭激怒下,持掃帚柄毆打反訴被告蕭以恩。因此,本件反訴原告林秀莉主張的上揭事實,其中就113年9月2日的事實部分,依據張認戅在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傷害案件的證述內容,應可認為係屬真實。本院斟酌兩造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註:因以上屬個人資料,故不公開】,並審酌反訴被告蕭以恩與其兒子於113年9月2日共同辱罵、羞辱反訴原告,損害反訴原告人格、名譽,認為反訴原告林秀莉得請求反訴被告蕭以恩賠償的精神慰撫金,應該以1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反訴原告在民事反訴狀提出113年7月3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9日、114年3月28日、114年6月21日影音檔、譯文及訴外人蔡東祐的書面證詞等資料。因反訴被告予以否認,又反訴原告提出的影音檔、譯文,僅擷取片段的內容,無法呈現完整的全部過程,尚難遽採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另外,訴外人蔡東祐並未到庭具結作證,僅是提出一張書面的證詞內容,不具有合法證人的證言效果,故無證據能力。因此,本件除113年9月2日當天事實部分外,反訴原告其餘日期主張的情事,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證明程度。另外,反訴原告所提出於113年10月24日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輕鬱症及焦慮症之證明書,並無足夠具體證據得證明與反訴被告蕭以恩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反訴原告所提出113年7月3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9日、114年3月28日、114年6月21日影音檔、譯文、訴外人蔡東祐書面的證詞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部分,均無從採認作為有利於反訴原告的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參、綜據上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蕭以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秀莉給付醫療費用57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總共20,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蕭以恩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另外,反訴原告林秀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蕭以恩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惟原告蕭以恩及反訴原告林秀莉逾上述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肆、至原告蕭以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的部分。因本件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經本院宣示或公告後即確定,並無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因此,原告蕭以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