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美英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秋蘭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成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街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直行駛入該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入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傷(下稱本件車禍事故),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就醫過程經診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病名及醫囑(該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扭傷、右側頸部肌肉韌帶扭傷等傷害下合稱「第一階段傷害」,編號7至9所示右肩旋轉環膜破裂、外傷性、右肩關節炎下合稱「第二階段病症」),且該等傷勢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2,871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就醫交通費30,61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四、五所示)、看護費163,5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不能工作短少收入466,401元與精神慰撫金486,444元,共計1,359,826元。另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之給付89,759元。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⒈就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鑑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覆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三成,被上訴人七成等節,均沒有意見。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右肩扭傷,於112年9月24日住院
後即請公傷假至同年10月8日,期間持續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治療,雖曾於112年10月9日、10日、12日等日上班出勤,然上訴人當時右手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抬舉,此為同事即證人賴○○及主管所知情,並安排較輕鬆擦拭之工作予上訴人,故無本件車禍事故後仍經常肢體勞動或因勞動受有其他外力創傷之情形。嗣上訴人持續治療後,於112年12月針對右肩旋轉環膜破裂(下稱系爭傷勢)住院進行右肩旋轉環膜修復手術,破裂位置與右肩旋轉肌袖完全不同,且時間上緊密且具連續性,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傷勢進行手術治療及休養之必要,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有右肩疼痛,然無證據顯示系爭傷勢係因上訴人經常使用肢體勞動並有右肩舊疾所導致。況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外力加重上訴人傷勢,應肯認該外力與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僅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有右肩疼痛及長期擔任車廂清潔員,需時常為肢體勞動,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有出勤等情,即認系爭傷勢係上班肢體勞動造成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顯係憑空推論,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並無理由。
⒊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旋轉肌腱破裂是否為急
性創傷造成抑或慢性損傷造成…,患者於112年12月的磁振造影,確實發現有明顯的肌腱扭曲(Srs:4,Img:6;Srs:4,
Img:6;Srs:6,Img:ll),且沒有明顯的肌肉萎縮之狀況。…可推論此旋轉肌破裂應是急性創傷所造成,和112年9月24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應有相關性。」等語,顯見系爭傷勢確實係外傷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因果關係,另參陽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之回函内容,僅係認為右肩旋轉環膜非一定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但並非完全排除兩者相關性,均認與外力撞擊可能仍有「一定相關性」,況成大醫院為醫學中心,經衛生福利部評鑑最高級別,其鑑定意見自應較可採。原審不採成大醫院報告之理由,所為推論顯與專業鑑定報告不符,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夜夜難眠,擔心傷勢影響而無
法上班,現更因右肩至今仍會疼痛致無法抬舉,而已未於斯巴克環保公司擔任清潔員之工作,頓失經濟收入,生活突遭劇變,加以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高,情節重大,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8萬元實屬過低,自應參酌雙方資歷以及加害程度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薪資損害與精神慰撫金等共1,359,826元之七成共951,878元。
⒌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醫療輔具費2,500元,然未計入原審請求賠償金額,另於上訴後表示不為主張(本審卷第9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㈠對於行鑑會及行覆會之鑑定意見、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比例為
上訴人三成及被上訴人七成等節,沒有意見。另原審判決書附表二及四部分同意給付,但應計算過失比例;附表三、五、六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不大,機車毀損程度輕微,應僅造成上訴人之扭傷、挫擦傷,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於112年10月9日至10日、12日、31日、11月1日至2日、4日至7日、12月10日至14日恢復上班,直至112年12月5日始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有「第二階段病症」而接受手術,已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相距甚遠。上訴人年紀較長且擔任車廂清潔員,需頻繁使用旋轉肌關節,於110年10月8日即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有「neck and right shoulder pain for months」、「Rt. shoulder MRI:〉rotator
cuff tear」即右肩袖撕裂等疾患,於111年3月8日經慶昇醫院診斷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並持續治療至112年9月14日,「第二階段病症」可能為上訴人從事重複性勞動或身體照護不周所造成,而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又陽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於刑事案件函覆內容,及成大醫院所提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均未積極肯定「第二階段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因「第二階段病症」衍生之相關費用非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自無庸賠償。
㈡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被診斷出系爭傷勢,距離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逾二月,期間上訴人多次至醫療院所診斷均認為挫傷或扭傷,並無系爭傷勢之認定,倘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導致系爭傷勢之結構性損傷,且持續疼痛多次就診,理應早期發現。況擦挫扭傷與系爭傷勢之疼痛程度相差甚大,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起即復工從事與肩關節使用有關之車廂清潔工作內容,上訴人果有系爭傷勢,應難以持續該工作,顯見系爭傷勢可能係後續勞動、退化或其他因素所致。至證人賴○○已證稱其與上訴人同班表時,並非每次都在一起工作,也不會觀察上訴人工作狀況等語。況難僅依證人賴○○對上訴人某段時間之外在行為表現觀察,即推論上訴人無法抬舉之原因即為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僅能推測系爭傷勢可能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關性,惟仍無法取得科學上直接證據,自無法確認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故該「可能性」意見不足為證。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及地點,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其發生「第一階段傷害」;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三成肇事責任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卷)、行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覆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審卷第158頁),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勢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起,即在聖馬爾定醫院因「neck and
right shoulder pain for months」就醫,並經診斷出患有右側肩部關節痛、右肩肩病灶等病症,此有上訴人於聖馬爾定醫院之就醫紀錄在卷可憑(原審病歷卷㈤);於111年2月8日起,在慶昇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等病症,並為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治療,持續治療至112年9月14日,此有上訴人於慶昇醫院之就醫紀錄在卷可憑(原審病歷卷㈥);於111年4月9日,在陽明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右側肩關節扭傷病症,並為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治療,此有上訴人於陽明醫院之就醫紀錄在卷可憑(原審病歷卷㈣),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有前開右肩關節痛、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等病症存在。
⒉就系爭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乙節,陽明醫院於113年8月5日函:「⒈右肩旋轉環膜破裂,可能與112年9月24日右肩挫傷有關,但無法確認一定有因果關係。60歲的人也常常因為退化加上小傷造成旋轉環膜破裂。⒉右肩關節炎和112年9月24日受傷無關。蔡女士在110年7月27日本院X光片已經有右肩關節炎。⒊旋轉環膜破裂大部分病人保守治療和復健可以得到改善,雖然破裂部分無法修復,大部分病人可以接受保守療法就滿意。有少數病人因為保守治療進步不大無法滿意才選擇手術治療」等語(交易卷第61頁),可見陽明醫院已認定「第二階段病症」之右肩關節炎排除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而就系爭傷勢之成因,則僅為推測難以確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亦可能為退化併合小傷造成。聖馬爾定醫院於113年8月7日函:「經查蔡員病歷記載,發生車禍後於陽明醫院就診,診斷書載明右側肩膀挫傷,可推測其車禍時右肩應曾遭受外力撞擊,又個案自述於車禍後才開始有右肩抬舉時疼痛症狀導致無法工作而停工,之後接受檢查顯示右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綜合上述,推測右肩旋轉肌袖症候群之疾病可能與車禍時右肩遭受外力撞擊有所關聯。然因無法取得個案車禍前的就醫資料,故採信該員車禍後才開始有右肩抬舉時疼痛之自述,惟若個案車禍前即有右肩不適症狀,則該疾病與車禍之相關性降低」等語(交易卷第167頁),可見聖馬爾定醫院雖推測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惟此乃在缺乏車禍前就醫資料之前提下,依上訴人就醫時自述症狀所為推論,已難憑此遽認系爭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又原審提供本件車禍事故前後之上訴人就醫病歷,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出具病情鑑定報告書,認:「旋轉肌腱破裂是否為急性創傷造成抑或慢性損傷造成,目前在鑑定上仍未有非常準確的標準,但有部分文獻可供參考,以下詳述:⒈肩旋轉肌破裂可能為外傷性,也可能是重複性勞動所造成。根據參考文獻1,60歲以上的人中,旋轉肌破裂的盛行率高達40%,但其中有8~40%是無症狀的。因此『患者之前無因肩膀痛之就診紀錄』一事,並無法得到『患者之前無旋轉肌破裂』之結論。⒉目前有論文認為急性創傷所造成的旋轉肌腱破裂,較容易有水腫、肌腱扭曲、或肌肉萎縮的表現,而慢性損傷則較容易有肌肉萎縮之狀況。參考患者於112年12月的磁振造影,確實發現有明顯的肌腱扭曲(Srs:4,Img:6;Srs:4,Img:6;Srs:6,Img:11),且沒有明顯的肌肉萎縮之狀況。故根據影像檢查,可推論此旋轉肌破裂應是急性創傷所造成,和112年9月24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應有相關性」等語(原審卷第351頁),由上開醫院函復及鑑定結果顯有不同。成大醫院固參考部分文獻,推論上訴人於112年12月磁振造影,發現有明顯肌腱扭曲,且無明顯肌肉萎縮,進而推論系爭傷勢為急性創傷所造成等情,惟上訴人經聖馬爾定醫院於112年12月5日始診斷有「第二階段病症」,此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相距已逾2個月,則112年12月磁振造影所發現肌腱扭曲之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已有疑義。參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即因右肩關節痛、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等病症,分別於聖馬爾定醫院、慶昇醫院及陽明醫院就醫治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年紀已長,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擔任火車車廂清潔員,需頻繁使用肢體從事勞動工作,則成大醫院所謂急性創傷是否必然可排除上班時肢體勞動等本件車禍事故以外事故造成,亦有不明。參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12年10月9日至10日、12日、31日、11月1日至2日、4日至7日、12月10日至14日仍至原工作公司上班等情,有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可稽(交附民卷第115至120頁),可認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後仍有回到原工作公司擔任車廂清潔員,當需經常使用肢體進行勞動,更難排除急性創傷為上班時肢體勞動等本件車禍事故以外事故造成。是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雖推論系爭傷勢為急性創傷所造成,然該急性創傷之成因尚有不明,尚難以上訴人有明顯肌腱扭曲,無明顯肌肉萎縮,逕為推論系爭傷勢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故尚難以該病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⒊上訴人同事即證人賴○○於本院證稱:112年10月至12月有與上訴人同班出勤過,但也有因排班不同而未同時出勤,工作為火車車廂清潔,每次出勤人數為8人,一次會進行4個車廂清潔,同班之人會固定清潔車廂特定部位,不會在同一個車廂,除特別清潔之情形,才為2人一起清潔;我與上訴人一起進行特別清掃約30次,期間上訴人有說她出過車禍手會痛,無法抬高,我有看到上訴人在那邊甩手;上訴人沒有穿戴支撐固定帶或包紮,且都穿長袖跟袖套,我無法看出右手之外觀;當時因為上訴人表示手會痛,領班說公司安排她比較輕鬆的工作,所以安排她擦玻璃;我看到她大部分使用左手,因為她水擰不乾,同事會幫忙,但我不會特別去觀察她的工作狀況等語(本審卷第123至128頁),由證人賴○○所證其與上訴人於112年10月至12月有同班出勤,並同組進行清潔工作,期間上訴人有表示因車禍而手痛,公司安排較為輕鬆擦拭玻璃之工作,並有看到上訴人有甩手之動作,然而證人賴○○既非隨時陪伴上訴人,僅聽聞上訴人自述右手病況,看見上訴人甩手,及自領班處得知公司安排上訴人較為輕鬆之工作等情,惟難憑證人賴○○之證述即推論上訴人已存有系爭傷勢或系爭傷勢之成因。又上訴人另主張其縱有右肩舊疾存在,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外力介入,致其受有更為嚴重之系爭傷勢,依蛋殼頭蓋骨理論,應認該外力與系爭傷勢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然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傷勢之成因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非上訴人有右肩舊疾,並有本件車禍事故,即推論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傷勢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勢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應不可採。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第一階段傷害」,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確均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醫療
費共31,666元、附表四所示就醫交通費共12,12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審卷第95、122頁),且核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醫療費共181,205元、附
表五所示交通費共18,490元、附表六所示看護費共163,500元等語,然查前開費用係為上訴人因「第二階段病症」就醫而發生,此與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第一階段傷害」無關,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12年9月24日起1年內有
休養之必要不能工作,短少收入466,40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觀諸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35、139、141、143、145頁),其醫囑均未有記載上訴人有不能工作或相類文義之情,自難認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第一階段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31、133頁,原審卷第119頁),其醫囑雖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兩個月,目前不宜粗重工作」、「宜繼續休養1個月」等語,然該等醫囑係上訴人因「第二階段病症」進行手術、住院就醫所生,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被上訴人就此不負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1年休養之必要而不能工作短少收入等語,應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86,444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第一階段傷害」,造成生活及工作均有不便,其精神及身體必受有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9頁),及被上訴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23,786元(計算方
式:醫療費31,666元+就醫交通費12,12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洵屬有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肇事次因為上訴人,應負擔三成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86,650元(計算式:123,786元×70%=86,6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7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數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1,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