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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林○○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被上 訴 人 莊耀焜訴訟代理人 唐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4時53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25.65公里處時,突然自內側車道駛至機車停等區等候紅燈,適上訴人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林○○(107年生,未成年)騎至該處,因不及避讓,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A02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下巴擦傷、右手肘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1);上訴人林○○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頭部外傷、左臉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2),系爭機車亦受損壞。上訴人A02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42元、交通費用4,700元、照服費用9,600元、修車費用33,56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林○○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及其保險公司人員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同意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惟事後反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71,780元、上訴人A02136,8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車輛不能停在機車停等區內,

其違反交通法則,應負一半責任。當時上訴人A02出院後,被上訴人有打電話表示要和解,有說要賠償一台機車,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也說要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等所有費用,此有錄音檔可證。錄音譯文表示:「能夠賠你,盡量賠你(臺語)」等語,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諾賠償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卻沒有全部賠償。另系爭車輛去車行修理時,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人員有跟車行人員說OK,上訴人A02因此認知被上訴人同意修理系爭機車,但前開交通事故之初判表出來後被上訴人卻反悔不賠。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車輛係處於停等紅燈中,

上訴人A02自後追撞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定上訴人A02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故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又不應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電話交談內容來認定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有無,上訴人所提錄音檔之對話內容,均為電話聯絡關心,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無關。至被上訴人所謂「能夠賠你,盡量賠你(台語)」等語,是指可以的範圍內賠償,因當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揭語句並非允諾要做任何賠償之意。另被上訴人及保險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從未同意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當初與修車行修車過程之對話僅為確認系爭機車有損失,從未允諾要全賠。另強制險已給付上訴人2人共59,248元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71,780元、給付上訴人A02136,8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

竹崎鄉灣橋村159線道25.65公里處,自內側車道駛至機車停等區等紅燈,上訴人A02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林○○駛至該處,自後追撞被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2人人車倒地,上訴人A02因此受有系爭傷害1,上訴人林○○則受有系爭傷害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之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

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因路口紅燈而

停等在路口,數秒後,上訴人A02駕駛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追撞被上訴人停等紅燈之車輛,可認係上訴人A02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為上訴人A02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又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因停等紅燈而暫停在機慢車停等區線行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然前開機慢車停等區線係提供前揭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停等之範圍,並非為避免車輛追撞及追撞所生傷害而設置,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停等紅燈在機慢車停等區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上訴人A02於車行時未注意前方,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準此,上訴人A02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誠不足採。

⒊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㈠A02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縣15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直行。㈡A04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路口處停等紅燈。…三、路權歸屬: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據當事人筆錄及書面陳述意見、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等事據跡證,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肇事前A04車於肇事路口機慢車停等區處停等紅燈,惟本案A02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及此,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前方於路口前停等之A04車,確有疏失;另A04車雖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但已呈現暫停狀態一段時間,突遭同向後方之A02車碰撞,無法預料防範,應無疏失,而A04車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行為,與本案之發生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為違規行為。…柒、覆議意見:一、A02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A04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有違規定)乙情,有上開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應係上訴人A02於車行時未注意前方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車輛所致,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是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⒋上訴人A02另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保險公司人員有同意要賠償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語,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A02就被上訴人有同意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A02雖提出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人員與系爭機車之修車行間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此經原審勘驗:

傳送人傳送機車照片及估價單,並稱:「這樣可以嗎?」接收人傳:「可以,感謝」,傳送人再傳:「OK(貼圖)」,接收人傳:「看他要不要修了,感覺挺嚴重。」傳送人:「OK(貼圖)」等語,有上開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34、139、141頁),由前開訊息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或其保險公司人員提及同意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文字。又上訴人A02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錄音檔,主張被上訴人承認要賠償等語。觀諸上訴人A02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錄音檔,被上訴人雖有表示「能夠賠妳,盡量賠妳(臺語)」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其語意應係表明在需賠償上訴人A02之情況下,盡己所能為賠償,並非承諾或同意不論如何均賠償上訴人A02,被上訴人抗辯該語意是指在可以範圍內為賠償,當時肇事責任未明,並非允諾要做任何賠償等語,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A02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賠償之情,是上訴人A02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⒌至於上訴人A02陳稱要強制傳喚車行老闆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

要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等語,惟本院參酌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錄音檔及LINE訊息內容,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A02上開所述,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71,780元、給付上訴人A02136,802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故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