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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吳政憲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稚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4張本票),係於民國113年1月2日,由被上訴人夥同3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上訴人工作地點即台南市○○區○○路00號2樓,要脅上訴人簽立系爭4張本票。但系爭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雙方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並於113年1月5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報案。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兩造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當初在交往時,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金額16萬元,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沒有簽立借據,但上訴人均有承諾會還款,豈料屢經催討無果。上訴人是在其公司主管見證下簽立系爭4張本票,當時約定每月要還款8,000元,但上訴人仍一毛錢都沒還。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是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的,都是還款的,共12,000元。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4張本票是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

2、調查筆錄、上訴人之報案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錄音譯文真正。

(二)爭執事項:

1、系爭4張本票是否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發?

2、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超過16萬元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張本票是否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發?

1、系爭4張本票是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張本票影本可證(原審卷第20、21、59-65頁、本院卷第50頁)。依上述可以證明系爭4張本票是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系爭4張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立系爭4張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簽發系爭4張本票係遭脅迫,負舉證責任。

4、上訴人抗辯系爭4張本票是被脅迫所簽發,並舉證人乙○○為證,然證人乙○○證稱:「113年1月時被上訴人帶了三位友人到我們新營的營業站所,提出要找上訴人,她們要進去我們工作廠區,但我們有制止,之後被上訴人他們到外面的廣場等待,之後上訴人出來他們在辦公室裡面談,談的內容我們沒有介入,我的座位離他們談的地方有15公尺,剛才播的錄音內容就是當天談的錄音,我沒有參與。之前有聽說有女性有打電話騷擾上訴人,至於誰打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4張本票,有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

5、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2日係被上訴人夥同3名不詳男子至上訴人工作地點要求上訴人簽立,上訴人曾報警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民眾甲○○因與其女友有債務糾紛,今日與3名不知名男子到吳男上班地點要吳男簽本票作為依據,現場無言語上恐嚇或傷害他人身體情事」,此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復於113年8月5日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警員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於113年1月2日18時30分許我前女友夥同3名不知名男子至我工作地點,大榮貨運要我簽4張本票。因被上訴人時常打電話到公司鬧,在我臉書找我的親友幫她找我出來處理跟他的債務,我覺得很煩所以我才簽4張本票,每張金額4萬,16萬元。(警員問:當時那3名男子有無對你實施言語上恐嚇或肢體上傷害?)沒有」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可證(原審卷第45-47頁)。是上訴人簽立本票翌日雖有報案,但遲至113年8月5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點適在系爭4張本票裁定日期113年6月28日之後,與一般為求自保理應盡速報警採取法律行動訴追之常情不合。且上訴人在警訊筆錄時已經自承「當時那三名男子並沒有對我實施言語上恐嚇或肢體上傷害」。故無法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4張本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6、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簽發系爭4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時。並無遭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或傷害而簽發,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超過16萬元之債務?

1、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4張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上訴人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再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查,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應提出債務明細以供核對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立本票當時之錄音檔譯文,內容略以:「甲○○(即上訴人):我沒有開口借過,有一次她拿8萬元給我。...那條8萬元我會還她。大條的2、3萬上去我知道有時候拿1、2千。被上訴人配偶:你認為多少說個具體。甲○○:

我知道大概抓。友人:20萬你能接受嗎?甲○○:加手機是有。...友人:那我們就以20萬元下去。甲○○:手機她買送我,我要還她,她不要。...被上訴人:沒有,我叫你直接賣手機剩下還我。甲○○:你差額兩萬多要算我這,我不要。被上訴人配偶:沒關係2萬扣掉18萬。甲○○:我那時手機要還她,她不要。被上訴人配偶:甲○○你說2萬,我們扣掉剩18萬你能接受嗎?甲○○:可以啊。被上訴人配偶:你要還多久。每個月8,000元,我自己也有貸款要繳,3條貸款。...甲○○:一開始6,000元後面加到2,000變8,000,如果我有什麼狀況我無法負擔。友人:要你有辦法的。被上訴人配偶:要你有辦法負擔的。甲○○:我有說一個月8,000。...甲○○:加手機有20萬,被上訴人配偶:以18萬下去算。友人:以18萬下去還,你可以嗎?甲○○:我可以接受阿。...甲○○:我保守估計一個月8,000元還她。我是說保守,你要多不敢講。主管:他現在1個月8,000,22.5個月。...甲○○:有匯款有紀錄。」以上有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原審卷第160-164頁)。

3、依上開錄音檔內容所示,上訴人已同意兩造男女朋友期間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金額結算為18萬元,且承諾將以每月匯款8,000元方式償還被上訴人,並當場簽發系爭4張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供擔保,則系爭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交往期間債務協商結算之總金額,被上訴人就系爭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已有相當舉證。且衡諸上訴人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可能僅因覺得很煩為由而簽立本票,因而自陷背負16萬元本票債務之理。上訴人就系爭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否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4、綜上所述,上訴人同意兩造男女朋友期間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金額結算為18萬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8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因遭脅迫始開立系爭4張本票,且兩造間就系爭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上訴人既為系爭4張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文義性,上訴人應依系爭4張本票之文義負清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4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2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3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4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