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簡明塏被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陳美霞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3時27分許,由訴外人蘇慶裕駕駛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內好佳味餐廳停車場時,與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損。系爭事故經報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處理後,認上訴人駕駛B車倒車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而有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所承保之A車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損,經修繕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253元,其中工資部分(拆裝及塗裝)共34,110元,零件部分共160,143元,已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數額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25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
場處理摘要,上訴人表示「沒有注意左手邊也有一台」等語,A車倒車時亦未注意,才導致雙方碰撞,故肇事責任應為各半,與原判決認定相同。對於原審認定前開零件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55,605元,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等節,均不爭執。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㈠對於被上訴人所提A車維修之結帳工單、發票、支出維修零件折舊後金額55,605元及工資34,110元,均無意見。
㈡系爭事故之停車場為私人收費停車場,A車未經同意不得進入
,且A車係違規擋住進出車道;A車是電動車,有倒車雷達、顯示器可查看車後狀況卻疏於注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然要倒車,但還在B車之後車斗整理東西、清理樹葉,B車只是打空檔,還沒發動及倒車,是A車撞到B車,B車遭撞後也有損害,故A車之駕駛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無過失。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58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陳美霞所有A車之保險,蘇慶裕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所駕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A車修繕之金額為194,253元,其中拆裝及塗裝工資共34,110元,零件部分共160,143元;零件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55,60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A車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繕照片、結帳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25至31頁,本審卷第4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就A車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其已給付之保險給付194,25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查本件蘇慶裕駕駛A車於前開時、地倒車時與上訴人之B車發
生系爭事故,A車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固於本審時主張:我當時是在B車後車斗整理,只是打空檔,還沒發動及倒車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向處理員警自承:當時我從好佳味餐廳私人停車場倒車,因左右兩邊都還有停車,沒有注意到我左邊有一台車要倒車,我倒車時,後車尾不慎擦撞對方自小客車的右側後車門;肇事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保戶在倒車時,剛好我也在倒車,不知道為何他突然停住,我的車比較舊煞車不住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上訴人確實因為有倒車行為致生系爭事故發生,否則豈有於事發當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有倒車行為之理。核蘇慶裕同日陳稱:我駕駛A車倒車,與上訴人駕駛B車倒車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倒車行為而生系爭事故。參以兩車之車損狀況,A車車損僅發生在右後車門中,B車車損位置在左後車尾處尖角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車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2、60至61頁),倘僅A車有倒車行為,則A車豈有僅右後車門中發生凹損,車尾未有撞擊痕跡,以及B車僅左後車尾處尖角處有擦痕,而無其他大面積撞擊之理,益徵A車及B車均同時有倒車行為,A車在右後車門倒至B車車體後方,適B車同時倒車而發生撞擊致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前開辯稱未有倒車行為等語,顯不足採。
㈢系爭事故發生地雖在私人停車場,然蘇慶裕與上訴人分別駕
駛車輛倒車,均仍應注意其等車輛之左右、後方周圍狀況,以及車行方向上其他車輛之車行狀況,以避免車輛或人員發生損害。上訴人與蘇慶裕在倒車時,均未能注意車輛周圍情況及倒車方向附近之車行狀況,皆應有疏失。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當時該停車場內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晴等客觀環境(見原審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難認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A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未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承保A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則其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有據。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A車是110年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所為修繕須支出拆裝及塗裝工資共34,110元,零件部分共160,143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前開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55,605元,是A車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9,715元(計算式:34,110元+55,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上訴人駕駛B車倒車與蘇慶裕駕駛A車倒車,均未注意車輛周圍情況及倒車方向附近之車行狀況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蘇慶裕駕駛A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上訴人及蘇慶裕各自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僅得依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4,858元(計算式:89,715元×50%=44,8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58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