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邵泓翔訴訟代理人 劉惠琴被上 訴 人 蔡崇德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7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光華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因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違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注意左側來車而撞到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致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受損,然經修繕後,依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機構報告(下稱第三方鑑價報告),系爭車輛折損市價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且上訴人支出第三方鑑價報告費用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折損價格52,000元及車輛折價鑑價報告費用15,000元,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第三方鑑價報告之鑑定單位為汽車鑑價
專業機構,鑑定人員亦取得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且其鑑定依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方式,輔以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所為專業綜合判斷,應認可採認。系爭車輛以更換受損之右側前車門新件方式維修,雖非唯一方法,但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已回覆若以鈑烤修復方式會有安全結構之疑慮,非民法第213條規定所稱「回復原狀」。另系爭車輛始購買2個月,且從未發生過任何事故,為保未來使用上安全,並經國泰產險專員與理賠部共同審核後,才以更換右側前車門新件方式維修。系爭車輛由匯聯汽車博賢廠進行現場實際檢查後維修,該廠及匯聯汽車總公司均有提出需以更換右側前車門新件進行修復。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㈠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僅右側前車門有一道膠痕,並未嚴重減損
,可透過鈑金及烤漆修復,不需要更換,自無車價減損之情形,且經送原廠維修,已更換全新零件使車輛恢復至原狀,上訴人再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㈡車損鑑定並非必要支出,上訴人所提鑑定單位是否具備法律
認可之鑑價資格,可否為司法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其報告是否具備訴訟上之證據效力,尚有疑義。
㈢原審已協調並發函Nissan原廠總公司查明系爭車輛之車款在
設計階段即已考量鋁合金車門板之維修可行性,原廠也回覆具備相關技術支援,加以系爭車輛車門並非結構性毀損,復原無實質困難,故依民法第213條規定,系爭車輛之維修顯無更換整片車門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有諸多與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其據此請求高額賠償,顯不相當。又第三方鑑價報告所稱「更換右前車門致車輛折損5%」係因系爭車輛更換右側前車門而折損,但系爭車輛並無更換車門之必要,與民法第215條規定之要件不相符,自無車價減損,上訴人主張之折損賠償與鑑價費用均無法律依據。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
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受損,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另現場有訴外人林春榮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處逆向臨時停車;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車禍鑑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與林春榮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5、47至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繕後仍有市
價折損及支出鑑價費用,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67,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林春榮將其所騎乘機車,逆向停放於嘉義市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光華路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光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林春榮停放機車處微往左偏,未注意其左側後方正欲超車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等情,有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為證,是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被上訴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前行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已可見林春榮逆向停放之機車將影響其行車路徑,自較後行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更有充裕之時間足以反應,並應於左偏時注意左側有無併行車輛,而系爭車輛行駛於被上訴人機車之後方,見其速度較慢亦應注意行車動態等情,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與林春榮均為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繕後仍有市價折損及支出鑑價費用共67,000元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門材質為鋁合金,僅能以更換方式維修等語。惟原審函詢出售該車款之匯聯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之車門受損修復方式有維修及更換,依受損位置及範圍大小為判斷修復方式,並無僅能更換新品之說法,且公司自112年度起即已接受裕隆日產所舉辦之鋁合金鈑件修復之專業教育訓練,並落實於日常客戶服務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門修復非僅以更換新品為主。復觀諸系爭車輛之受損右側前車門照片(見原審卷第145至147、235頁),該車門僅有一道黑色痕跡,受損面積相較於該右側前車門面積非屬鉅大,依匯聯公司上開函覆修復方式之判斷標準,該車損難謂僅能以更換新件之修復方式為之。至匯聯公司雖回覆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為較大範圍凹陷,且受損位置位於曲面,強行修復會有強度受損之安全疑慮,建議以更換鈑件進行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然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匯聯公司僅建議更換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門做修復,並非僅能以此方式始能修復,故難認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門受損狀況僅能以更換車門為修復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能以更換新件方式修復等語,應無理由。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確實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縱未以更換車門方式修復,仍可以維修方式修復,然衡情系爭車輛修復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仍足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此於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故「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之情形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所揭「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足資參照。
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鑑價報告,認為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105萬元,發生事故後,更換右側前車門,折損比例5%,即折損5.2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然該第三方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更換右側前車門之狀態,為市價折損之計算,並非以維修右側前車門做鑑定,已難憑採為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以維修方式修復之交易價值減損之證明。惟因系爭車輛已完成修復,其修復前之原始狀況已難回復,且難估算以維修右側前車門方式修復之系爭車輛車況,故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精確之金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9月,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約3個月,以及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情形非屬嚴重,與二手車市場中所謂重大事故車輛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核認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應以正常車況市值之2%,即21,000元(計算式:105萬元×2%)作為認定之金額。
⑷上訴人另主張第三方鑑價報告之鑑定費用15,000元,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惟查前開第三方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係以系爭車輛更換右側前車門之狀態下為鑑定,其鑑定之系爭車輛狀態與本院前開認定系爭車輛修復方法後之車輛狀態已有不同而未以採信,已如前述,是第三方鑑定報告既無可採,其因此產生之費用,難認係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僅係上訴人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係供訴訟程序上證明使用,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15,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應為21,000元。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等行為,均有過失等節,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負擔70%,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僅得依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700元(計算式:21,000元×70%),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獲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原審卷第65、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14,700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